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新大街2号D楼774。
法定代表人:钟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群华路15号3幢10楼。
法定代表人:陈漱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通讯大楼4层东部之三房。
法定代表人:梁定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合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立方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合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上诉人彩立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彩立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合云公司承担不超过30000元的经济赔偿及合理维权开支。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彩立方公司专利号为ZL200910036779.1、名称为“用于构建二维或三维显示装置的显示阵列”的发明专利权(以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如下技术特征:线状显示单元上焊接有点状发光体和用于控制点状发光体的控制电路;控制电路的输出端口与点状发光体相连。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且不具备创造性。3.原审判赔金额过高,已远远超过涉案专利的创新价值,超出了合云公司因涉案产品而产生的获利,也超出了合云公司能承受的范围。
彩立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合云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声公司书面述称:电声公司仅是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些产品来源于合云公司,电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彩立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彩立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电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制造和销售,合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电声公司、合云公司连带赔偿彩立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3.判令电声公司、合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彩立方公司明确撤回对电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行为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仅主张电声公司停止使用行为,合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漱文于2009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构建二维或三维显示装置的显示阵列”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36779.1。2018年5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彩立方公司,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彩立方公司经调查发现电声公司未经许可,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的T2航站楼擅自使用与彩立方公司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经彩立方公司申请,法院已对该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现场笔录显示侵权产品是由合云公司提供给电声公司使用。电声公司、合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彩立方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彩立方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电声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电声公司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电声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合云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彩立方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3.彩立方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漱文是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2018年3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彩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彩立方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7项权利要求,彩立方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用于构建二维或三维显示装置的显示阵列,包括多个线状显示单元(1),其为条状的印刷线路板,线状显示单元(1)上焊接有点状发光体(2)和用于控制点状发光体(2)的控制电路(3),控制电路(3)的输出端口与点状发光体(2)相连,多个线状显示单元(1)间通过相应的控制信号线(4)相连,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控制信号线(4)分离的供电线路,供电线路由至少两根分离的正极和负极电源线(5、6)组成,线状显示单元(1)按照一定间隔沿供电线路分布固定并与正极和负极电源线(5、6)电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构建二维或三维显示装置的显示阵列,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和负极电源线(5、6)为刚性的导电介质。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段记载的部分内容为,本发明的优选实施方式是,所述正极和负极电源线5、6为窄长形的印刷线路板,印刷线路板与线状显示单元1连接的位置设有卡接口7,线状印刷线路板与线状显示单元1之间通过焊点固定且电连接,这种结构能够保证整个印刷线路板上的导电部分全部用于电源供电,确保能够承受较大的电流通过。根据显示阵列设置线状显示单元1的数量,相应的在印刷线路板上预先均匀的设置一些卡接口7,安装时直接将线状显示单元1卡入卡接口7内,然后通过焊锡将两者固定即可。
2019年4月30日,彩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白云国际机场T2航站楼日产汽车产品展示区域,对该产品展示区域及区域内摆放的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江江门第1377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据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显示,上述产品展示区域摆放有三维显示产品。
2019年7月11日,彩立方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上述三维显示产品证据,原审法院准许彩立方公司的申请,对上述三维显示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据现场保全询问笔录显示,被诉三维显示产品的现场管理人员称该产品系电声公司向合云公司购买所得。
原审法院庭审中,彩立方公司主张上述保全的三维显示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合云公司提交了其显示产品实物、照片及产品结构示意图,主张该产品实物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可作为比对对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彩立方公司对此表示同意。经比对,合云公司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点状发光体与控制电路是分开的两个部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合成一体的;2.涉案专利线状显示单元与正、负极是通过电源线电连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刚性焊接,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彩立方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点状发光体和控制电路两个功能部件必须进行物理分开,且二者实现的功能相同;线状显示单元实现功能必须通过电连接,而焊接属于电连接的一种方式,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电声公司并未发表比对意见。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合云公司,电声公司提交了《设计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发票以及收款确认函等证据。其中,《设计开发合同》约定合云公司为电声公司设计开发“LED光立方H5互动”,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互动软件开发、光立方矩阵硬件等;合同附件显示包括单价为10000元的“电子设备”等软硬件产品及服务合计金额为93000元。《补充协议》是上述合同的补充条款,内容为【BM2018093】2018广州白云机场日产“智行生活体验馆”项目-光立方追加及索尼投影追加、软件程序设备服务追加,追加项目的金额分别为61760元、33000元。双方确认货款已全部结清。合云公司确认上述合同所交易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设计开发并销售给电声公司。彩立方公司确认电声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合云公司合法购入,但认为电声公司应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合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合云公司提交了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缴费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合云公司经营规模较小,彩立方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彩立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由法院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电声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成立于2010年2月10日,注册资本3809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等。合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6月1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集成电路设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彩立方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合云公司、电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系构建三维显示装置的显示阵列产品,彩立方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合云公司提出二者在点状发光体与控制电路的设置方式以及线状显示单元与正极和负极连接方式存在差别。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点状发光体与控制电路的设置方式。涉案专利只是限定控制电路的输出端与点状发光体相连,并没有限定该相连的具体方式。由于发光体必然存在控制部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控制电路设置在发光体的下方合成一体属于常规的连接技术手段,故合云公司主张的该区别点并不存在。其次,对于线状显示单元与正极和负极的连接方式。焊接也属于电连接的一种方式,根据涉案专利实施例,正极和负极电源线可以是窄长形的印刷线路板,其与线状显示单元通过焊点固定且电连接,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刚性焊接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另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电声公司、合云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电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使用,合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设计开发并销售给电声公司,综合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电声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合云公司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至于合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电声公司、合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彩立方公司请求电声公司停止使用、合云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彩立方公司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故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合云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另外,合云公司虽然提交了购买社保及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但该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合云公司经营规模小,原审法院将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原审法院酌定合云公司赔偿彩立方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其次,彩立方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合理费用,但考虑到彩立方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实际聘请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以及必然存在差旅费支出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合云公司支付彩立方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电声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彩立方公司名称为“用于构建二维或三维显示装置的显示阵列”、专利号为ZL200910036779.1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合云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彩立方公司名称为“用于构建二维或三维显示装置的显示阵列”、专利号为ZL200910036779.1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合云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彩立方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0元;四、驳回彩立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彩立方公司负担1160元,合云公司负担4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合云公司提交六份新证据,分别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费、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以及三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用于证明其已经于2021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已经受理,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彩立方公司对上述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上述证据系合云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该证据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并非本院审查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彩立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有关合云公司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合云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成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如下技术特征:线状显示单元上焊接有点状发光体和用于控制点状发光体的控制电路;控制电路的输出端口与点状发光体相连。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控制电路的输出端与点状发光体相连,并没有限定该相连的具体方式,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将控制电路设置在发光体的下方合成一体并焊接在线状显示单元上,其能实现LED灯单独发光的技术效果,可见控制电路的输出端口必然与点状发光体相连,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合云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合云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属于现有技术、被无效可能性较大,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对此,合云公司并无异议;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已被无效,且合云公司亦未提供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故合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有关合云公司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彩立方公司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合云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合云公司赔偿彩立方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合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合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60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张新锋、徐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0日
涉案专利
“用于构建二维或三维显示装置的显示阵列”发明专利(ZL200910036779.1)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赔偿数额;法定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用于构建二维或三维显示装置的显示阵列”、专利号为ZL200910036779.1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广州合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用于构建二维或三维显示装置的显示阵列”、专利号为ZL200910036779.1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广州合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0元;四、驳回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
2.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