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颂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廊下新村****。
法定代表人:金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贞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颂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灿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琰峰,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家公司)、上海颂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达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形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形家公司无需向颂达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且涉案司法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颂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鉴定报告并未否认创意人工成本及公司管理费用是涉案项目的成本构成内容,一审对涉案项目的成本问题未查清,形家公司支出的创意人工成本、涉案项目应分摊的形家公司管理成本及财务费用均应纳入项目成本,一审仅认定涉案项目的费用成本为42,527,524.91元,实属有误。2、合作协议约定了颂达公司协助形家公司成本控制的义务,这是颂达公司分享收益的前提,但事实上颂达公司只是引进了涉案项目,并未履行过成本控制的义务,以致涉案项目亏损严重,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颂达公司没有收益分配的权利。3、涉案鉴定报告的结果显示,该项目为亏损项目,无任何净利润,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约定,颂达公司不享有任何收益,一审仍判决形家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缺乏依据。
颂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形家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关于涉案项目的成本认定正确,形家公司上诉主张的项目成本缺乏法律依据,双方是项目合作关系,颂达公司无理由为其分摊管理成本。2、关于形家公司的财务成本控制,颂达公司只能提出建议,且并非颂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颂达公司提出派人进驻项目的要求后,被形家公司拒绝了。
颂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支持颂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且涉案司法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颂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约定显失公平,若项目经形家公司最后测算无任何净利润,则颂达公司不享有任何收益,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2、形家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获利颇丰,其所称的亏损与事实不符,一审仅参照审计结果计算管理服务费有失偏颇。若涉案项目真的亏损,形家公司理应早就向颂达公司提出拒付管理服务费的事由,但实际上形家公司在2016年项目结束后一直允诺支付管理服务费,未曾告知过拒付的意思表示。同时,涉案鉴定报告完全以形家公司一方提交的材料作为依据,以致涉案项目成本远高于真实水平,因形家公司在一审未提交成本费用的财务凭证和原始载体,颂达公司无法发表相应意见,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形家公司辩称:不同意颂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认定的涉案项目成本缺少了形家公司支出的创意人工成本、应分摊的公司管理成本及财务费用,在无任何净利润的情况下,形家公司无需支付管理服务费。
颂达公司于2019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形家公司支付颂达公司管理服务费余款3,243,901.90元;2.形家公司支付颂达公司项目净利润收益;3.形家公司支付颂达公司利息,以3,243,90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由形家公司负担。审理中,颂达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形家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1.颂达公司返还形家公司管理服务费150万元;2.反诉费、审计费由颂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颂达公司、形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长某(简称“客户”)为双方共有的客户,开发客户的方式仅限于参与客户组织的2016年及未来年度A/B级车展搭建运营项目的公开招标或竞聘活动。形家公司担任项目的投标方,并在中标后以形家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颂达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是:在项目全程及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颂达公司协助形家公司进行成本控制,在项目启动初期对大的预算提供建议,并对关键供应商进行考核以及推荐,以帮助形家公司进行成本控制。
《合作协议》第二条“收益分配”第一款约定,形家公司顺利中标,颂达公司享有运营服务协议所产生的部分收益,包括:1.颂达公司在服务协议中产生的管理服务费用,为形家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协议总体预算的10%。形家公司在收到客户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15日内支付该次收到金额的5%给颂达公司,同时颂达公司向形家公司开具发票。形家公司在收到客户全部应付款项后15日内,同时颂达公司向形家公司开具发票后,形家公司应向颂达公司支付剩余的管理服务费。2.颂达公司享有服务协议结算后最终净利润(以形家公司提供的最终数据为准)的50%作为收益。形家公司在收到客户全部应付款项后,颂达公司向形家公司开具发票,形家公司向颂达公司支付剩余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款约定,除上述收益外,本项目的其他收益归形家公司所有。
第三款约定,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颂达公司不享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收益,形家公司无义务向颂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1)形家公司未顺利中标;(2)颂达公司未按约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3)形家公司虽与客户签署服务协议,但在履约过程中,服务协议被解除或终止;(4)项目经形家公司最后测算无任何净利润。
2016年2月4日,形家公司与长某签订《2016年长某A/B级车展搭建运营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形家公司承接长某2016年4月至11月的北京、重庆、成都、广州四站车展项目,包括项目策划、设计、制作及运营等服务业务,合同总价为47,439,019元。长某应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形家公司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于重庆车展、成都车展验收合同后30日各支付总金额的20%,项目整体验收合同后,按双方确认工作量据实结算,长安A公司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最终实际发生总金额的余款。
后形家公司与长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仍为47,439,019元,北京车展的价款为26,826,658元,长某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形家公司支付总金额的20%即9,487,803.80元作为项目启动金,于北京车展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17,338,854.20元,于重庆车展验收合同后30日内支付5,603,003元,于成都车展验收合同后30日内支付5,878,729元,……。
2016年3月22日,形家公司收到长某支付的第一笔服务费9,487,803.80元。此后,长安B公司支付服务费,截至2017年2月14日,形家公司收到长某支付的全部服务费47,439,019元。
2016年4月18日,形家公司向颂达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100万元。2017年1月13日,形家公司向颂达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50万元。此后,颂达公司的股东阮琰峰多次通过微信、电话或见面等方式向形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康催讨服务费。2018年5月底,颂达公司向形家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形家公司按约支付管理服务费。因催讨无果,颂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形家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复兴XX事务所对形家公司履行与长某《2016年长某A/B级车展搭建运营项目合作合同》的净利润情况进行会计鉴定。会计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查证,形家公司长某车展项目经司法鉴定,收入44,753,791.67元(不含税金额);费用成本42,527,524.91元;人工成本2,953,334.98元;项目净利润-727,068.22元。其他事项说明包括:1、形家公司内部业绩考核说明显示,按照形家公司长某车展项目所花费的工时占形家公司创意部门总工时的比重,需要分摊形家公司创意部门2015年至2016年人工费用1,468,895.26元,本报告鉴定意见中不含此项费用。2、根据形家公司与颂达公司的合同计算,形家公司应支付长某车展醒目管理服务费47,439,019*10%=4,743,901.90元,减去形家公司已支付的150万元,尚未支付3,243,901.90元。形家公司未将该尚未支付的款项计入会计账册。本报告将形家公司尚未支付的3,243,901.90元计入长某车展项目的成本。
颂达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异议为:1、不认可人工成本2,953,334.98元,2015年11月、12月项目筹备阶段,以及2017年1-3月项目收尾阶段,按整月发放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计入,工作人员同时负责多个项目,但将工资全部计入本案项目成本不合理,其余月份应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考核。2、费用成本已包含颂达公司提出诉请的管理服务费3,243,901.90元,在此情况下项目亏损,如果不计入成本,项目有利润,也应该向颂达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鉴定人表示:1、项目的筹备和收尾阶段,将团队人员的工资计入项目符合财务制度。系根据形家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团队成员分工情况进行工资审核。2、从财务制度看,管理服务费3,243,901.90元是形家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成本。
形家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异议为:1、应当将长安车展项目创意人工费用1,468,895.26元计入成本;2、应当将2016年度形家公司的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管理部门职工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办公用房、生活用房的租赁费、水电费、网络费、打印费等)264万元计入成本。鉴定人表示:形家公司在财务核算时,有具体项目的按照项目进行归属,不能明确归入具体项目,但属于公司运营必须的成本归集到管理费用,该做法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财务制度规定,可以明确归集到某一个项目或产品的费用应归集到营业成本或者主营业务成本这个科目进行核算,不能明确归集到某个项目或产品的,就归集到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或营业费用这几个科目进行核算。因此,形家公司所主张的创意人工费用、公司管理费用未计入长安车展项目成本,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
围绕颂达公司、形家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均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颂达公司、形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拘束力。协议约定,颂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协助形家公司进行成本控制,在项目启动初期对大的预算提出建议,并对关键供应商进行考核及推荐。长安D公司与长某签订合同并履行,组建团队、选择供应商等均由形家公司主导控制,在成本控制上颂达公司承担协助义务。但形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颂达公司履行义务而颂达公司不予配合,故对形家公司提出的颂达公司未履行协议项下义务的主张,难以采信。
根据颂达公司、形家公司的协议及形家公司与长某的合同,形家公司应向颂达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4,743,901.9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扣除形家公司尚未向颂达公司支付的3,243,901.90元,收入与成本之间的差额为2,516,833.68元,超出部分颂达公司无权主张。从颂达公司提供的阮琰峰与金康的微信记录看,颂达公司在形家公司竞标长安车展项目之前,即已对形家公司提出建议,双方已开展合作,形家公司虽认为该微信记录不全面,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从颂达公司、形家公司的协议内容看,双方开发客户的方式是参与客户组织的2016年及未来年度车展项目的公开招标、竞聘活动,即除本案所涉车展项目,形家公司还将参与未来年度车展项目。且对项目成本的控制,形家公司应尽主要义务。综合上述理由,对形家公司提出的因项目无利润而要求颂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管理服务费1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颂达公司、形家公司对项目有无利润发生争议,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并在本案中进行会计审计,由此产生的审计费用,应由双方各半承担。颂达公司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能有效结算,故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形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颂达公司管理服务费2,516,833.68元;二、驳回颂达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三、驳回形家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颂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形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组材料:一是形家公司内部2011年-2014年分配奖金和利润的报表及往来邮件、形家公司上海总部费用分摊规则、形家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形家公司内部关于创意中心2015年12月和2016年1-12月工时统计的报表及邮件、2017年1-12月公司合并营业报告书及邮件,以证明形家公司以往的内部核算方式系将创意人工成本及各项目按营业额占比分摊管理费用纳入成本,计算各项目的净利润,故按照合作协议之约定,应按照形家公司的内部惯例核算涉案项目有无净利润,一审会计鉴定的核算方式与双方约定不符,实际上涉案项目亏损更为严重。二是形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康与颂达公司负责人的录音,以证明颂达公司承认形家公司亏损严重,并且是未控制成本的原因。第二组证据与一审中颂达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并无显著差异,二审中不作为新证据采纳。关于第一组证据,涉案的长某项目系从2016年开始,形家公司若要证明其内部的净利润核算方式,应提交2016年及以后的项目净利润核算报表,但其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在2016年更换新的管理团队后不再对单个项目进行净利润测算,故形家公司自己也无法举证证明公司内部对涉案长某项目净利润核算方式及结果。故形家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在形家公司无法证明涉案项目有无净利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会计鉴定意见认定涉案项目的净利润情况,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颂达公司应享有收益的理解;(二)颂达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就上述争议,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协议约定的颂达公司的收益。从双方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对收益分配的约定可知,若形家公司顺利中标/竞聘成功(以形家公司与客户正式签署服务协议为准),则颂达公司享有运营该服务协议所产生的部分收益,具体包括两部分:首先,是颂达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所产生的管理服务费,为服务协议总体预算的10%,形家公司的支付时间分别系收到客户每笔款项后15日内(收到款项的5%作为管理服务费)和收到客户全部应付款项后15日内(支付剩余的管理服务费);其次,是颂达公司在服务协议结算后享有最终净利润(以形家公司提供的最终数据为准)的50%作为收益,形家公司的支付时间系收到客户全部应付款项后,颂达公司先开具发票,然后形家公司支付剩余的管理费。
由此可见,形家公司应在收到客户全部应付款项后的15日内完成其向颂达公司支付上述第一笔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而颂达公司享有的第二笔管理服务费则是以形家公司在服务协议结算后享有净利润为前提。根据形家公司提供的会计鉴定资料可知,其在2017年2月14日收到长某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共计47,439,0190元,故形家公司应在2017年3月1日内完成向颂达公司支付第一笔管理服务费4,743,901.90元的付款义务。但事实上,形家公司仅在2016年4月18日和2017年1月13日向颂达公司累计支付150万元管理服务费。而涉案的长某项目是否有净利润,形家公司和颂达公司各执己见,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长某项目的净利润情况进行会计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可知,该项目净利润为负数,即形家公司在该项目中系亏损,并无净利润,故形家公司无需向颂达公司支付上述第二笔管理服务费。
关于颂达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综合涉案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颂达公司的合同义务首先是协助形家公司顺利中标/竞聘成功,其次是在形家公司与客户的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协助形家公司进行成本控制。所以在合作协议第二条收益分配的约定中才会写明双方共同确认,若形家公司顺利中标/竞聘成功,则颂达公司享有上述两部分收益。
根据涉案证据可知,形家公司已顺利中标并与长某签署《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且已收到全部服务费,虽然形家公司认为颂达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协助形家公司进行成本控制的义务,故无须支付管理服务费。但颂达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播放了其与形家公司在2016年1月3日的微信聊天语音记录,以证明其已提出派人进驻跟进项目的要求,而形家公司则未能举证证明颂达公司曾拒绝履行协助其进行成本控制,颂达公司作为仅能提供成本控制建议的一方,形家公司对自己的成本控制应负主要义务,故形家公司以颂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付管理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形家公司上诉称,双方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罗列了四项颂达公司不享有上述第一款约定之收益的情形,其认为,根据第四项约定可知,若该项目经形家公司最后测算无任何净利润,则无须向颂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颂达公司不享有任何管理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若第四项之约定系剥夺颂达公司享有的全部收益,则涉案项目经测算无净利润后,颂达公司需要履行返还已收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对颂达公司返还已收取管理服务费的方式或时间作出任何约定。同时,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双方涉诉前,形家公司从未拒付过管理服务费,而是一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亦未曾要求过颂达公司返还已收管理服务费,故形家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有违常理,其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约定为由,拒付上述两笔管理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形家公司本应在2017年3月1日内完成向颂达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4,743,901.90元的付款义务,但仅支付150万元,故形家公司仍应向颂达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3,243,901.90元。结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情况和具体履约情况,本院对颂达公司要求形家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费和诉讼保全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形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颂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44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4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三、上诉人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颂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3,243,901.9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颂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015.60元,上诉人上海颂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4,548.60元,上诉人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46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上海颂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上诉人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879元。司法鉴定费267,000元,由上诉人上海颂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133,500元,上诉人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31.20元,由上诉人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6,220.80元,由上诉人上海颂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18,1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阳
审 判 员  庞建新
审 判 员  徐燕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长鹏
书 记 员  蒋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