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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婷实业(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群会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4188号
原告:腾婷实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房。
法定代表人:李兴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淳光,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群会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
法定代表人:金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杰,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廊下新村****>
被告:苏州形睿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大德村**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腾婷实业(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群会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会公司)、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家公司)、苏州形睿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被告形家公司、形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形家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形成独立买卖合同关系,系独立的诉,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且合同约定由形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形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故请求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形睿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曾某《年度采购合同》,形成独立的诉,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且合同约定由形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管辖异议,原告表示,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金康,原告向某被告送货,主要向形家公司送货,本案结欠的货款基本都是形家公司的,但发票开给三被告,三被告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被告方的管辖异议。
经初步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无需拆分案件,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第二,原告所述本案中结欠货款主要是形家公司,其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亦为形家公司,而形家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双方约定由形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在合同中披露形家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故应依据该约定确定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形,形家公司住所地及相应的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与原告约定的管辖法院也非本院,故本院对原告与形家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第四,鉴于本案纠纷的基础是原告与形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且无需拆分案件,故全案宜一并移送处理。因此,形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形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驳回被告苏州形睿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 强
书 记 员 尹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div>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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