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群会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辖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廊下新村****。
法定代表人:金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形睿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大德村**div>
法定代表人:金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婷实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房iv>
法定代表人:李兴明。
原审被告:上海群会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v>
法定代表人:金康。
上诉人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家公司”)、苏州形睿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4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形家公司上诉称,三被告系不同的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形睿公司上诉称,三被告系不同的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腾婷实业(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上诉人形家公司、形睿公司和原审被告上海群会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会公司”)系三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上诉人形家公司、形睿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不同的买卖合同,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三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仅以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认定三家公司人格混同,并以此为由合并诉讼。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形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4s店物料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甲方即形家公司,披露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形家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形睿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中甲方即形睿公司,披,披露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镇XX村**,亦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形睿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亦无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群会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递交有协议管辖约定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审,原审被告群会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群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并驳回上诉人形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418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腾婷实业(江苏)有限公司对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苏州形睿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