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857号
原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廊下新村1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金康,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娅,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谢斐道408-412号华斐商业大厦1801-1802室。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27415号关于第9288252号“ENCORE DESIGN&QUALITY”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3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诉争商标,据此,被告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过商业使用,依法应对诉争商标维持注册。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288252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5.标志:ENCOREDESIGN&QUALITY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学;建筑制图;服装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
二、其他事实
2019年6月14日,第三人因不服被告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187号决定,向被告申请复审。被告调取了原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荣誉证明;2.诉争商标在服装、名片、信封上的使用情况、室内装饰设计照片;3.设计图纸、吉利汽车车展设计方案图、质量管理手册、第三人相关介绍;4.服务合同;5.微信公众号截图;6.宣传视频。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风风神2017年BCD级车展展具制作搭建运营项目;2.江铃汽车2018北京车展设计搭建项目;3.领克汽车2018年A级车展展具制作及展台搭建项目;4.原告委托制作印刷印有诉争商标的服装合同、到账凭证及发票;5.原告在公司电子邮箱上使用商标;6.荣誉证书;7.原告制作项目的视频。
庭审中,原告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诉争商标。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较为薄弱,被诉决定中对于该部分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定服务上进行有效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了针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在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中,证据1的设计方案为合同附件,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3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4、5系原告委托他方为其进行服装制作的合同发票及原告电子邮箱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均不属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6、7与案件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综上,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 遥
人 民 陪 审 员 贠桂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淼
二○二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唐 蕾
书 记 员 田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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