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上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10376号 原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3222号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廊下新村1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1个月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管理服务费4,400,000元和合同约定的项目净利润;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管理服务费1,971,120元和合同约定的项目净利润;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管理服务费2,184,228元和合同约定的项目净利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共同开发“长安汽车”为双方共有客户,由被告担任项目投标方,参加客户组织的2016年及未来年度A/B级车展搭建运营项目公开招标或竞聘活动,中标后以被告名义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被告确认服务合同的总体预算10%为原告收益,以及项目完成结算后的50%净利润亦为原告收益,并明确了原告收益的给付时间,2016年、2019年、2020年、2021年,被告均中标客户组织的年度A/B级车展搭建运营项目。原告曾于2019年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管理服务费和项目净利润并获得胜诉判决,现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19年、2020年、2021年的管理服务费和项目净利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长安汽车2019年A/B级车展设计搭建/运营项目之展览服务合同》复印件、长安欧尚汽车2020年A/B+级车展搭建及运营项目询价采购结果公示、长安汽车2021年AB级车展搭建运营询价采购结果公示、2020沪01民终13231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民申228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被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仅限于共同参加长安汽车2016年项目,且该项目早已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也早已终止,双方没有为2016年度之后长安汽车的项目达成协议事项,实际上也没有进行任何合作。本案中,原告明知以上客观事实,仍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性质恶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合作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文字版、民事起诉状、民事监督申请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通知书、2020年长安汽车A/B级车站搭建与运营项目未中选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综合各方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等,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2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客户。 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发挥各自优势,紧密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开发长安汽车(以下简称“客户”)为双方共有的客户,开发客户的方式仅限于参与客户组织的2016年及未来年度A/B级车展搭建运营项目的公开招标或竞聘活动(以下简称本项目)。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对外担任本项目的投标方/竞聘方,并在中标/竞聘成功后以甲方的名义与客户签署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甲方承诺向乙方如实披露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协议内容。第3款约定:甲方承诺,在其中标/竞聘成功后7日内,应与乙方签署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明确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享有收益。第6款乙方义务和责任约定:在本项目全程及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协助甲方进行成本控制,在甲方项目启动初期阶段对大的预算提供建议,并对关键供应商进行考核以及推荐,以帮助甲方进行成本控制。 协议第二条收益分配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若甲方顺利中标/竞聘成功(以甲方与客户正式签署服务协议为准),则乙方享有运营该服务协议所产生的部分收益,该收益应包括:1.1.1乙方在该服务协议中所产生的管理服务费用,管理服务费用应为甲方与客户签署的服务协议总体预算的10%。甲方在收到客户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后15日内支付该次收到金额的5%给乙方,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发票。甲方在收到客户全部应付款项后15日内,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管理服务费。2.1.2乙方享有该服务协议结算后最终净利润(以甲方提供的最终数据为准)的50%作为收益。甲方在收到客户全部应付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发票,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管理服务费。第2款约定:除上述收益外,本项目的其他收益归甲方所有。第3款约定: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享有本条第1款约定的收益,甲方无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1)甲方未顺利中标/竞聘失败的;(2)乙方未按约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3)甲方虽与客户签署了服务协议,但在履约过程中,服务协议被解除或终止的;(4)该项目经甲方最后测算无任何净利润的。 第七条其他第2款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倘若2016年2月31日之前,客户明示不与甲方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服务协议,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倘若2016年2月31日之前,客户未明示是否与甲方签订服务协议,则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至本项目执行完毕或客户明示不与甲方签订服务协议之日。 2019年年初,本案原告就2016年项目服务费纠纷起诉本案被告,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该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3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服务费三百余万元。后,本案被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1)沪民申22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本案被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7年及2018年被告未中标“长安汽车A/B级车站搭建运营项目”,2020年被告中标“长安欧尚汽车2020年A/B+级车展搭建级运营项目”,2019年及2021年,被告中标“长安汽车A/B级车站搭建运营项目”。 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因2016年服务费支付纠纷交恶,2019年3月后双方再无任何往来。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应否付款。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合作协议》期限,被告辩称《合作协议》仅指向2016年的投标活动,且即使包含未来年度,协议亦于2017年因被告未中标而终止。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开发客户的方式仅限于参与客户组织的2016年及未来年度A/B级车展搭建运营项目的公开招标或竞聘活动”,该条款的文义明显包含未来年度的招标或竞聘活动,被告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作协议》还约定“倘若2016年2月31日之前,客户明示不与甲方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服务协议,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倘若2016年2月31日之前,客户未明示是否与甲方签订服务协议,则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至本项目执行完毕或客户明示不与甲方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被告辩称2017年被告未能中标,双方合作协议即已终止。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客户未明示是否与甲方签订服务协议,则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至本项目执行完毕或客户明示不与甲方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客户曾明确表示将不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其次,2020年被告中标“长安欧尚汽车2020年A/B+级车展搭建级运营项目”,该项目与协议约定的“2016年及未来年度A/B级车展搭建运营项目的公开招标或竞聘活动”不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属于协议项下的项目,故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中标的该项目,原告有权收取服务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根据涉案《合作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合同义务首先是协助被告顺利中标/竞聘成功,其次是在被告与客户的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协助被告进行成本控制。原告称其协助被告中标了2019、2020及2021年的项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中标后,即因为2016年项目的服务费发生纠纷,至2019年原告起诉后,双方更是关系恶化,并无任何联系。原告称其在未与被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自行与客户沟通,并协助被告中标2019年、2020年及2021年的项目,而2017年及2018年因为双方有2016年服务费纠纷故没有协助被告中标,有违常理。原告亦无证据显示其协助被告进行了成本控制。涉案《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原告未按约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应尽的义务,即使被告中标了2019年及2021年的涉案项目,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