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敏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1708号 原告:上海敏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蕰藻路408号2幢103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廊下新村1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敏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份服务合同应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27,6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5,1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2,4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8.1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1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2,4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19.94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项下以125,193元为基数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均为合同签订日即2022年7月7日。事实和理由:就威马展会车辆维保项目,原、被告签订五份《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就深圳、成都、天津、广州、海南5个***马汽车维保工作提供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服务后,对原告的服务成果进行审核;经被告审核合格后,被告根据实际发生的服务数量,在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被告审核合格后,亦向被告开具了5张等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累计尚欠服务费227,685元。因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一,原告系自行与案外人威马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沟通,接洽该项目。因内部审计需要,受威马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五份《项目服务合同》,但此等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威马公司,原告应向威马公司催要服务费。现威马公司未予支付被告服务费,故被告亦无法支付原告服务费。其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威马公司亦未办理验收手续,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服务费尚不应支付。其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未作约定。但合同已约定违约金,此违约**不存在过低之情况,故不应另外偿付利息。其四,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份《项目服务合同》及相应《费用结算申请》;2.发票、快递信息截屏;3.律师费发票;4.涉其他交易的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信息截屏;5.涉其他交易的起诉书、受理通知书;6.费用支出明细。被告对第1组证据项下五份合同均予认可,对《费用结算申请》不予认可,但对其所载金额予以确认;对第2-5组证据均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第1组证据项下合同客观记录双方约定情况,《费用结算申请》与合同相匹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客观记录服务费、律师费发票开具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4-5组证据因涉及其他交易,基于关联性考量,本院不作认定;第6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份《项目服务合同》及《合同确认单》,深圳、成都、天津车展《费用结算申请》;2.微信聊天记录;3.《2021年威马汽车广州车展搭建运营增补项目合同》;4.涉其他案件的《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企查查查询记录截屏;5.电子邮件。原告对第1-3组证据均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第1-3组、第5组证据客观记录被告签订合同由来、微信聊天、邮件往来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基于关联性考量,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因与威马公司约定,就案涉深圳、成都、天津、广州、海南5个车展维保项目合同确认**事宜,被告以“维保为增补预算部分内容,原预算无此项,此次合同**因项目审计需要,故先行进行合同签订,完成**流程,后续付款及其他事宜待审计完成后,变更预算再进行推进”为由,由工作人员**于2022年7月4日通过内部系统提交《合同确认单》,后经内部流转于2022年7月7日完成相应审批手续。 2022年7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监事**发送号码为22XXXX-4、22XXXX-5、22XXXX-6、22XXXX-7、22XXXX-8的形家采购敏言汽车之合同扫描件共五份,分别对应海南、广州、天津、成都、深圳***马展台维保项目。经核对,双方就此文本补签合同。 就2021年深圳***马展台车辆维保项目,原、被告签订《项目服务合同》,首页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维保服务,合作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7日,服务费为含税44,023元。合同第3.1条均约定,原告需在该***马展台项目结束之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关于工作内容,合同第3.2条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为根据车辆整备要求对车辆功能与外观进行调整和复原。如拔掉制动踏下方的制动开关插件、防止车辆误启动;拔掉前机舱前后雨刮清洗保险,防止客户误操作雨刮喷水;拔掉前机舱喇叭保险,防止客户按喇叭产生噪音;使用小威随行APP激活车辆,展示时可体现机车功能;车机内需登录小威账号,展示时让客户体验各功能;提前将LOGO标取出,待展车停放位置再复位LOGO标,轮毂LOGO处于正标状态;拆除和复原车牌;拔掉电动门把手保险;屏蔽电动后视镜功能等等。关于付款,合同4.2条约定,根据项目完成情况,被告将对展会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费用。关于违约条款,合同第14.2条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4.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原告逾期交付工作成果,逾期15天以内,每逾期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含15天)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须向被告返还全部已支付金额,并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50%)作为违约金。 就2021年成都***马展台车辆维保项目,原、被告签订《项目服务合同》,首页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维保服务,合作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至2021年9月7日,服务费为含税45,323元。 就2021年天津***马展台车辆维保项目,原、被告签订《项目服务合同》,首页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维保服务,合作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5日,服务费为含税35,847元。 就2021年广州***马展台车辆维保项目,原、被告签订《项目服务合同》,首页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维保服务,合作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服务费为含税83,997元。 就2022年海南***马展台车辆维保项目,原、被告签订《项目服务合同》,首页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维保服务,合作时间为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9日,服务费为含税18,495元。 上述后四份合同第3.1条均约定成果交付,第3.2条均约定工作内容,第4.2条均约定付款方式,第14.2条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14.3条均约定逾期交付工作成果之违约责任。上述条款均与第一份合同内容相同。另,上述五份合同服务费合计227,685元。 二、发票开具过程 2021年10月13日12:27,原告监事**通过微信提出,“深圳、成都、天津,我都给于老师看过了,没有问题。我今天会寄过来。发票开一张,还是三张。章也敲好了。”被告工作人员**回复,“你要让于某写邮件给我,明确费用写上形家代付。要三张,单站分开。”**回复“好”。**要求,“要合同和报价单、发票,都**哦。”**回复,“嗯,发票也开出来,对不。” 2021年10月13日下午14:13,案外人威马公司工作人员于某发送邮件给被告工作人员**,标题为“车展展车现场支援相关垫付”,写明,“因车展展车状态维护需要,需要第三方进行现场支援,故产生相关现场执行费用,因威马流程等原因,请形家方面帮忙垫付,费用包括粤港澳车展、成都国际车展、天津国际车展,共三场。相关信息已核实。”同时,该邮件附有深圳、天津、成都车展相关费用信息。 2021年10月13日,原告就前三份合同分别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4,023元、45,323元、35,847元,并分别备注为深圳车展、成都车展、天津车展。上述三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25,193元。当日,原告将三张发票通过快递发送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14日签收。 2022年10月26日,原告就后两份合同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3,997元、18,495元,并分别备注为广州车展、海南车展。上述两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02,492元。当日,原告将两张发票通过快递发送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10月27日签收。 另,上述五张发票金额均包含6%税率。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就案涉五份合同服务费,被告均未支付。 三、相关合同签订情况 在2022年7月7日原、被告补签案涉五份合同前,被告与案外人威马公司签订《2021年威马汽车广州车展搭建运营增补项目合同》,约定威马公司委托被告提供搭建运营增补服务,合作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增补分为搭建部分、运营部分、其他部分,合同价共计1,980,000元。其中,其他部分项下包括成都、天津、广州车展门票采买费小计144,970元;以及案涉深圳、成都、天津、广州和海口车展车辆维保费,具体分别为44,023元、45,323元、35,847元、83,998元、18,496元,小计227,687元。上述两类款项小计372,657元,再按6%税点计税,合计395,0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是否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三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服务费,如逾期支付,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需要综合双方沟通、合同补签等过程进行综合判断。其一,2021年10月13日,被告、案外人威马公司确已达成由被告向原告垫付深圳、成都、天津车展维保服务费的协议,此垫付源于被告与威马公司间协议,被告属于自愿代为履行。同时,原告表示认可,且根据被告要求向其开具相应发票,意味着被告对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原告亦表示同意。其二,2022年7月,就案涉深圳、成都、天津、广州、海南5个维保项目,原、被告补签五份《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服务费用和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与威马公司签订《2021年威马汽车广州车展搭建运营增补项目合同》,将5个项目维保服务费均纳入其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各方当事人间达成了被告自威马公司承接项目,原告自被告处承接项目之新的合意。基于合同履行实际,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间达成服务合同,此合同与被告、威马公司间合同相互独立。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合同约定,原告需于相应***马展台项目结束后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亦应对展会项目进行验收。基于合同第3.2条约定,原告主要对车辆功能与外观进行调整和复原,故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应为符合要求的车辆。现案涉五份合同均于2022年7月7日补签,但五份合同履行期间均在此之前,如原告未交付或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补签合同前应已知晓,且可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但在案证据并未反映被告抑或服务接收方提出此等主张。基于商事主体对自身权益应有合理判断之考量,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交付工作成果,案涉项目亦已验收合格。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原告按约提供车辆维保服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现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227,68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在项目验收合格,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服务费。被告逾期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就前三份合同以合同补签日为起算点,就后两份合同以快递发出后30日为起算点,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主张违约金,并按LPR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两项主张实系在约定违约金外予以增加。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合同补签、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予以认可,但对起算点、计算标准酌情进行调整。具体为以125,19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以102,4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按LPR计算违约金。 原告还主***费,但仅提供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鉴于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且仅此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案涉纠纷支出此项费用,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应待其自案外人威马公司处收取服务费后,再行支付原告。因被告与威马公司间、原告与被告间两类合同相互独立,不存在以另一合同之履行作为案涉合同履行之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敏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27,685元; 二、被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敏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125,19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2,4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敏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7.07元,由原告上海敏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9.43元,由被告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5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诸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