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远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9614苏州远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飞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9614号
原告:苏州远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国泰新天地广场)Z1819。
法定代表人:张亚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粒洲,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飞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融商四路**院**楼**305
法定代表人:王占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浩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远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远道公司)与被告飞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豹物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远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粒洲、陈嘉慧、被告飞豹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浩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远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快递费110元,并赔偿损失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原告交被告承运三箱飞天茅台酒,价值45000元,从张家港运送至广东汕头。被告在承运过程中致使三箱茅台酒全部损坏,且未第一时间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保管注意义务,对于物品损毁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飞豹物流公司辩称,第一、运单上书写“酒”,并未表明是茅台酒。第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单位是个体工商户,而茅台酒价格较高,不可能由个体工商户代理,故本案的飞天茅台酒并非正规渠道流通,不可能是正品。第三、发票的开具时间与销售行为发生时间时隔近3个月,不符合常理。综上,对原告的索赔金额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苏州远道公司的员工郁海霞通过微信联系飞豹物流公司的揽收员,要求承运三箱酒,从江苏省张家港市邮寄至广东省汕头市,并通过微信将寄件信息和收货信息发送给揽收员。飞豹物流公司的揽收员收货后填写了邮寄信息,并将邮寄面单微信发送给苏州远道公司的员工郁海霞,收取了邮递费110元。飞豹物流公司的揽收员在邮寄面单的货物品名处填写“酒”,件数处填写“一托(3箱)”,实际重量处填写“27kg”。同年1月14日,苏州远道公司向飞豹物流公司询问物流信息,得知案涉的三箱酒全部损坏。
苏州远道公司为证实案涉三箱酒价值45000元,提交了张家港市杨舍镇兴舍商贸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原件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飞豹物流公司对收据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发票是真的就认定茅台酒是真的。
审理过程中,飞豹物流公司确认案涉的三箱酒因意外事故导致损毁,但根据邮寄面单背面的《中铁物流集团运输合同条款》的规定,货物损毁按照运费的2.5倍,最高不超过1000元进行赔偿,故同意赔偿苏州远道公司1000元。苏州远道公司认为邮寄面单是飞豹物流公司填写的,其只填写酒,是其公司的失误,与苏州远道公司无关,双方在交流中说过承运的是茅台酒,并且案涉三箱酒的外观包装上也有明显的飞天茅台字样。邮寄面单背面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且在承运过程中未进行提示,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苏州远道公司将案涉三箱酒交飞豹物流公司承运,并支付了运费,飞豹物流公司亦确认双方的承运服务合同关系,故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飞豹物流公司作为物流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安全的将所承运的货物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并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本案中,飞豹物流公司因运输、保管不善,导致案涉货物全部损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州远道公司为证实案涉货物的损失金额,提交了收据和增值税发票,飞豹物流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发票的证明目的和收据持有异议,并认为应当按照邮寄面单背面的运输合同条款赔偿苏州远道公司1000元。根据本案的交运过程,飞豹物流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已告知苏州远道公司邮寄面单背面运输合同条款的内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保价提醒和告知义务,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收据和发票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飞豹物流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苏州远道公司要求飞豹物流公司退还快递费110元并赔偿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飞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远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还快递费110元,并赔偿损失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飞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严梅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妲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