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青岛深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住所地青岛市市**奉化路******
法定代表人:法培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桂芹,女,1971年3与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
原告***诉被告青岛因赛广告有限公司(原青岛华视佳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赛广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后,***申请追加山东宏程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置业公司)、青岛深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度传媒公司)、青岛祥瑞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达广告公司)、宗桂芹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40322号民事判决,深度传媒公司和因赛广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418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觉醒、被告因赛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辉、宏程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深度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瑞达广告公司和宗桂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以祥瑞达广告公司已被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祥瑞达广告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3.70元、残疾赔偿金813072元、误工费68920元、护理费60000元、后期陪护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6823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9年进入因赛广告公司(原青岛华视佳艺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广告工程安装,月工资2000元。2011年7月27日,***在胶南一处工地施工时从高架上摔下,造成颅底骨折、高位截瘫,被告宗桂芹已支付医疗费20余万元。现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应予赔偿。***在追加被告的申请中又称,其于2009年8月被宗桂芹的丈夫招聘到宗桂芹与其丈夫开办的小广告公司工作,当时他们并未成立公司。2010年2月,他们策划成立了祥瑞达广告公司,***作为老职工一直跟着宗桂芹在祥瑞达广告公司工作。2011年5月,他们又成立了青岛华视佳艺传媒有限公司,***仍作为公司老职工,并提拔为工程部主管。2011年7月宗桂芹从青岛深度传媒有限公司接到约5万元的工程--宏程置业公司贝多芬公馆楼盘开盘仪式。***领着几个农民工搭建5米高的大棚时,因没有安全措施,***从4米高的桁架立柱上跌落致伤。
因赛广告公司辩称,***陈述所谓来该司时间发生于2009年,该司成立于2011年,且该公司没有该员工,因赛广告公司对此事的发生完全不知情。因赛广告公司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关,且因赛广告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的应当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与因赛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之后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应当由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
宏程置业公司辩称,贝多芬公馆2011年开盘时该司与深度传媒公司签订的公关服务协议,该司不认识祥瑞达广告公司、宗桂芹,也不认识因赛广告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
深度传媒公司辩称,深度传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将深度传媒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宏程置业公司与深度传媒公司签订公关活动服务协议,将其开发建设的贝多芬公馆开盘仪式活动委托给深度传媒公司来承办,后祥瑞达广告公司从深度传媒公司承揽了开盘活动中的临时性搭建工作,深度传媒公司已经向祥瑞达广告公司支付了全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深度传媒公司只与祥瑞达广告公司直接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深度传媒公司的诉请。
宗桂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名片一张,上载明***系华视佳艺的工程主管,青岛华视佳艺传媒有限公司在名片上盖章。因赛广告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名片是孤证,不能证明与该司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名片上盖有青岛华视佳艺传媒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的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电脑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因赛广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开发区医院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电脑拍摄的照片没有证明效力。该2份证据均与该司无关。宏程置业公司和深度传媒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的证明盖有该医院急诊科的红章,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张照片,系从网上地图截图打印,只要上网就能查明真伪,因赛广告公司仅对其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并未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照片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医疗费收款收据、轮椅收据、医院发票、药房定额发票、董家骨科健康表主张医疗费。因赛广告公司对发票和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没有医疗费发票且相关发票的证明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需提交相关明细。宏程置业公司和深度传媒公司则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宏程置业公司在本案原一审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医院的收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轮椅的收据也盖有医疗器械公司的红章,且结合***的伤情,其受伤购买轮椅也是合理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药房定额发票5张金额500元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事故支出的购买药物费用,不予确认。董家骨科健康表系原件,上有***名字,且与***的伤情相对应,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7月27日在贝多芬公馆二期开盘典礼活动现场(黄岛区交汇处)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被120急救中心送至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双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颞顶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8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同日,***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原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8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C5、C6)术后、颈髓损伤并不完全性瘫痪、胸腔积液、硬膜外血肿术后、创伤性湿肺、中枢性高热、中枢性尿崩症、褥疮、低蛋白血症。2011年12月24日,***第二次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行双侧钛网颅骨修复术后,于2012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颅脑缺损。
经***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颅脑损伤伴颈椎损伤术后遗有截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在青岛暂住,服务处所为祥瑞达广告公司。
宏程置业公司在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了“贝多芬公馆”二期项目,系该项目开发商。2011年7月,该项目即将开盘,为筹备开盘典礼,宏程置业公司与深度传媒公司签订《公关活动服务协议》,约定深度传媒公司为宏程置业公司提供“贝多芬公馆二期”提供开盘典礼活动的现场布置及流程安排,服务内容包括人工搭建。宏程置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2日向深度传媒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
***自认被告宗桂芹已经为其垫付20余万元医疗费。
***述称,深度传媒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将上述服务工作全部转包给因赛广告公司,即在贝多芬公馆二期实际提供服务的是因赛广告公司。***自2009年4月在祥瑞达广告公司工作,公司经理为宗桂芹,2011年,因赛广告公司成立后,***被宗桂芹调到因赛广告公司工作,并为***印发名片,名片上盖有青岛华视佳艺传媒有限公司的公章。
以上为本案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发回重审后,又查明:
1.***在2011年8月17日至19日住院花费医疗费588.70元、在2012年4月13日在石家庄大正中医蜂疗医院花费中药费1600元,2011年11月21日购买轮椅支出490元,2012年4月23日支出检查费239元,向西宁董氏康复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治疗费496元。
2.祥瑞达广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为一人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宗法民,2012年6月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关庆朋,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关庆朋,2014年5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海峰,该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被注销。
3.因赛广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宗法民,成立时的名称为青岛华视佳艺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宗桂芹。2013年3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宗桂芹变更为宗浩。2014年11月1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因赛广告公司,股东变更为张辉,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张辉,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
4.***提交宗桂芹在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因***不小心发生意外,宗桂芹出于责任心和人道主义,在第一时间为***垫付了医疗所有费用,截至2011年8月16日共垫付12万余元。现***父亲决定将***转院到巨野县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宗桂芹向***一次性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后续所有费用,共计2万元。***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该2万元,但认为不包括在其诉请中。该证据中还有:“就***事不再向我(指宗桂芹)提出任何其他请求,并至此全部处理完毕,就此承诺不得反悔”。***的姐夫代***的父亲在该证明上签字。
5.深度传媒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深度传媒公司接到宏程置业公司的庆典项目后,将其中搭建工程交给祥瑞达广告公司,并为此支付了搭建费18000元。深度传媒公司并提交了袁少峰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其在2011年7月13日按照祥瑞达广告公司的指示将搭建费18000元转给了李齐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在为宏程置业公司贝多芬公馆二期开盘庆典搭建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雇主的确定。本案到庭的三个被告均否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在事发时应在祥瑞达广告公司工作,但其提交的名片却显示其为因赛广告公司的工程主管,而***本人称自2009年起就跟着宗桂芹干活。***对此的解释是因赛广告公司和祥瑞达广告公司都由宗桂芹实际控制,其系由宗桂芹带到公司的老职工。从出事故的贝多芬公馆二期开盘庆典搭建工程看,该工程由宏程置业公司委托给深度传媒公司后,深度传媒公司又委托给了祥瑞达广告公司,因祥瑞达广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项目是否由祥瑞达广告公司转给了因赛广告公司无法查清,因赛广告公司当庭否认承接了该项目。又由于宗桂芹未出庭应诉,宗桂芹与祥瑞达广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法查清。***主张宗桂芹系祥瑞达广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受伤后,宗桂芹为***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的雇主应为宗桂芹。理由如下:1.***自述其在祥瑞达广告公司和因赛广告公司成立前就跟着宗桂芹干活;2.***在工作中听从宗桂芹的指示。按照***的陈述,宗桂芹成立祥瑞达广告公司后,***成为祥瑞达广告公司的职工,宗桂芹成立因赛广告公司后,***又成为因赛广告公司的职工,故***事实上是跟着宗桂芹干活,其身份由宗桂芹安排。无论在暂住证上填服务处所系祥瑞达广告公司,还是在名片上印其系因赛广告公司的工程主管,***都是受宗桂芹的指示;3.***受伤后宗桂芹为其垫付了巨额医疗费用并与***的父亲签订了赔偿协议(即本案中的证据《证明》);4.深度传媒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祥瑞达广告公司后,没有证据证明祥瑞达广告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因赛广告公司,因赛广告公司当庭也否认承接了该工程,***到现场施工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受因赛广告公司指派。本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的施工系受宗桂芹指派。宗桂芹应为***的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道登高作业存在风险,却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登高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称迫于生计冒险作业,但这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宗桂芹指派***登高作业,却未给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宗桂芹作为雇主,其过错程度远远大于***。本院酌情认定宗桂芹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自担20%的责任。***的父亲代***向宗桂芹作出承诺不追究宗桂芹的责任,因未得到***的追认,不对***产生效力。***主张因赛广告公司、深度传媒公司、宏程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是深度传媒公司和因赛广告公司都不具有本案施工资质,宏程置业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资质公司施工,各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赛广告公司和深度传媒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没有证据证明因赛广告公司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本案能够查明的事实只有***的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但该过错应由宗桂芹承担,没有证据证明深度传媒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宗桂芹,故深度传媒公司对宗桂芹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程置业公司也就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自认宗桂芹为其垫付了20余万元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具体金额,本院不予处理。宗桂芹可依据其为***垫付医疗费的证据,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另案向***主张。
***主张医疗费3913.70元,其中有500元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确认***支出医疗费3413.70元(含购买轮椅款)。
***主张残疾赔偿金81307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误工费68920元,本院依法确认其受伤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9733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主张护理费6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38天的事实,酌情确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00元。
***主张后期陪护费160000元,该应为***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且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需要几人护理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或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鉴定费80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主张交通费32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以上费用,合计834244.70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宗桂芹应负担667395.76元。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宗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77395.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1元,由***负担6316元,宗桂芹负担8905元。因***申请免交,宗桂芹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钟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登福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