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2层20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4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6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款项人民币62413.2元及利息(利息以6241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审核表》为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更改结算金额或剩余应支付款项金额进行协商,没有更改结算金额或取消优惠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中原合同项下剩余款项(即质量保证金)金额仅系上诉人计算和填写错误,这种错误属于“公开的计算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应按照“误载不害真意”的规则处理,即这种错误不损害真实意思,应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根据计算出的正确结果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将上述错误认定为重大误解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已就工程款超付主张完成了举证义务,但二被告并无就三方取消优惠并重新进行工程结算的主张进行任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另外,本案中中青公司仅仅是深港公司对**公司应收款项的代为收款方,其所能收取的金额应当基于深港公司对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而深港公司的债权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决算审核表》予以确认,深港公司债权金额以及上诉人应付款项为95590.76元,因此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与应付金额不符,二被上诉人无权占有超付金额,理应返还,即根据正确结果予以纠正。五、二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上诉人金额填写错误恶意占有上诉人超付款项,于情于理,都应返还上诉人超付的金额。
深港公司、中青公司辩称,《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主张的《协议书》原合同项下错误构成重大误解,但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导致撤销权消灭。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深港公司、中青公司向**公司返还款项62413.2元及利息(以6241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深港公司、中青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0日,**公司与深港公司就海兴大厦6-8层办公区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20日,该工程出具《工程决算审核表》,显示建设单位为**公司,审核后决算金额3248771.99元,优惠让利62413.2元,优惠后决算金额3186358.79元。
**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7月29日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840768.03元。
2021年11月22日,甲方**公司、乙方深港公司、丙方中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就海兴大厦6-8层办公区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工程全部内容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现应乙方要求,就原合同项下剩余款项变更收款方,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将该原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项(即人民币158003.96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叁元玖角陆分)的收款方变更为丙方。二、自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丙方账户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甲方向丙方账户支付款项视为向乙方支付款项。款项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就原合同项下款项已全部结清。三、丙方确认收到剩余工程款项后应立即告知乙方,并由乙方向甲方按照原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五、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之事项,参照原合同执行。六、本协议书自各方**后生效,协议书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3日,**公司向中青公司转账支付158003.96元。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10日,**公司与中青公司对此联系沟通委托收款事宜,《协议书》经双方审核后,各自加盖了公章,中青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公司向中青公司进行了付款。
诉讼中,**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深港公司及中青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2018年11月10日,**公司与深港公司就海兴大厦6-8层办公区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金额为3000000元;2019年6月20日,贵我两方完成工程结算并对《工程决算审核表》进行了**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186358.79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双方无异议确定结算金额后,发包人支付至优惠后结算工程款的97%,留取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至2019年7月**公司已依约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3090768.03元(即双方结算金额的97%),剩余款项95590.76元即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深港公司因自身原因要求**公司将剩余质保金支付至中青公司,由中青公司代为收取质保金,遂三方于2021年11月22日签署《协议书》,就委托收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计算错误问题,**公司向中青公司实际支付了158003.96元,超付62413.20元。基于以上,**公司特此函告深港公司、中青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公司联系,深港公司及中青公司应根据**公司要求及时返还超付金额。如深港公司、中青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返还款项,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将采取必要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起诉)并要求深港公司、中青公司承担**公司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公司一并向法院提交了邮单,以证明深港公司电话不通,中青公司拒收邮件。对此,深港公司、中青公司均表示未收到**公司的通知函。
诉讼中,**公司主张《协议书》中超出优惠决算金额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并表示因该公司工作人员计算错误,将金额填写为未扣减优惠的数额,所以在支付尾款时多支付了款项,该公司在2021年12月26日发现多打款项,但当时深港公司已经经营异常,便与中青公司**联系,但二公司一直推脱,故发送了通知函。对此,深港公司、中青公司表示,涉案项目是深港公司承包,中青公司实际施工,决算时本约定**公司享受优惠,但因还涉及垫付工人工资等其他事项,不享受优惠的款项才够中青公司的成本,故在协商尾款支付的时候,约定**公司不再享受优惠,因此三方签订协议书时重新进行了磋商,金额经双方多次确认,才在协议上盖的章。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经**公司与深港公司、中青公司确认数额并加盖公章,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公司因《协议书》的尾款数额与《工程决算审核表》计算的尾款数额不一致而认为超出数额部分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现**公司认为《协议书》上记载金额错误,并于2022年4月28日向深港公司、中青公司发送通知函,说明**公司于当日已知晓可撤销的事由,然**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90日的除斥期间,故**公司的撤销权已消灭。现《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晚于《工程决算审核表》的时间,故**公司要求按照《工程决算审核表》的数额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嘉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18年11月10日,**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000000元。
2019年6月20日,**公司与深港公司签署的《工程决策审核表》载明了上报结算金额、审核后决算金额、审减金额、审减比例、优惠让利、优惠让利后决算金额等栏,每一栏均有相应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深港公司、中青公司返还62413.2元。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深港公司、中青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将该原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项(即人民币158003.96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叁元玖角陆分)的收款方变更为丙方。……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工程决算审核表》之后,由《协议书》的内容可见,该《协议书》的签订是三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合意的结果,该协议不仅确认了剩余的工程款,亦就收款方变更进行了约定。**公司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签订协议前应当仔细审查协议的内容,并充分知晓签署《协议书》的法律后果。现**公司主张因工作人员计算错误导致其错填《协议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但从《建设工程施合同》约定的金额、《工程决策审核表》的栏目设置以及《协议书》与《工程决算审核表》的时间间隔来看,其主张明显不合常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主张的计算错误存在。
其次,即使如**公司所称其系因其工作人员计算错误而错填《协议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的规定,即便**公司所述构成重大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已知晓可撤销的事由,其于2022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
**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错误属于“公开的计算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应按照“误载不害真意”的规则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误载不害真意”是指即便表意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若受领人认识到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则因真意一致而被排除在意思表示瑕疵的领域之外,应当按照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确定法律行为的内容和效力。本案中,依据深港公司、中青公司的陈述,签订《协议书》时深港公司、中青公司并未与**公司就剩余工程款为95590.76元达成一致意见,相反深港公司、中青公司主张三方系就剩余工程款为158003.96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并不属于“误载不害真意”所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北京**嘉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尤 頔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