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6337号
原告:北京致远航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B座一层F10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4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致远航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被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港公司、中青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深港公司、中青公司向致远公司返还款项66574.08元及利息(以66574.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深港公司、中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致远公司与深港公司就海兴大厦6-8层办公区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金额为320万元。2019年6月20日,致远公司与深港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并对《工程决算审核表》进行了**确认,装修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398782.71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双方无异议确定结算金额后,发包人支付至优惠后结算工程款的97%,留取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截至2019年7月,致远公司已依约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3296819.23元(即双方结算金额的97%),剩余款项101963.48元(即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深港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要求致远公司将质量保证金支付至中青公司,由中青公司代收质量保证金。遂三方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书》,就委托收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计算错误问题,致远公司向中青公司实际支付了168537.56元,超付66574.08元。就上述超付款项,致远公司多次催要,并于2022年4月28日书面致函要求深港公司、中青公司返还,但深港公司、中青公司拖延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致远公司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深港公司、中青公司共同辩称:1.《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青公司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受领致远公司的付款受法律保护;2.致远公司以计算错误为由要求深港公司、中青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147条、152条的规定,致远公司已于2022年4月28日知道撤销事由,但未在知道撤销事由90日内行使撤销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0日,致远公司与深港公司就海兴大厦6-8层办公区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20日,该工程出具《工程决算审核表》,显示建设单位为致远公司,审核后决算金额3465356.79元,优惠让利66574.08元,优惠后决算金额3398782.71元。
致远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7月29日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896819.23元。
2021年11月22日,甲方致远公司、乙方深港公司、丙方中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就海兴大厦6-8层办公区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工程全部内容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现应乙方要求,就原合同项下剩余款项变更收款方,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将该原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项(即人民币168537.56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拾柒元伍角陆分)的收款方变更为丙方。二、自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丙方账户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甲方向丙方账户支付款项视为向乙方支付款项。款项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就原合同项下款项已全部结清。三、丙方确认收到剩余工程款项后应立即告知乙方,并由乙方向甲方按照原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五、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之事项,参照原合同执行。六、本协议书自各方**后生效,协议书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3日,致远公司向中青公司转账支付168537.56元。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10日,致远公司与中青公司对此联系沟通委托收款事宜,《协议书》经双方审核后,各自加盖了公章,中青公司向致远公司开具了发票,致远公司向中青公司进行了付款。
诉讼中,致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深港公司及中青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2018年11月10日,致远公司与深港公司就海兴大厦6-8层办公区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金额为3200000元;2019年6月20日,贵我两方完成工程结算并对《工程决算审核表》进行了**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398782.71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双方无异议确定结算金额后,发包人支付至优惠后结算工程款的97%,留取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至2019年7月致远公司已依约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3296819.23元(即双方结算金额的97%),剩余款项101963.48元即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深港公司因自身原因要求致远公司将剩余质保金支付至中青公司,由中青公司代为收取质保金,遂三方于2021年11月22日签署《协议书》,就委托收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计算错误问题,致远公司向中青公司实际支付了168537.56元,超付66574.08元。基于以上,致远公司特此函告深港公司、中青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致远公司联系,深港公司及中青公司应根据致远公司要求及时返还超付金额。如深港公司、中青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返还款项,为维护致远公司合法权益,致远公司将采取必要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起诉)并要求深港公司、中青公司承担致远公司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致远公司一并向本院提交了邮单,以证明深港公司电话不通,中青公司拒收邮件。对此,深港公司、中青公司均表示未收到致远公司的通知函。
诉讼中,致远公司主张《协议书》中超出优惠决算金额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并表示因该公司工作人员计算错误,将金额填写为未扣减优惠的数额,所以在支付尾款时多支付了款项,该公司在2021年12月26日发现多打款项,但当时深港公司已经经营异常,便与中青公司***联系,但二公司一直推脱,故发送了通知函。对此,深港公司、中青公司表示,涉案项目是深港公司承包,中青公司实际施工,决算时本约定致远公司享受优惠,但因还涉及垫付工人工资等其他事项,不享受优惠的款项才够中青公司的成本,故在协商尾款支付的时候,约定致远公司不再享受优惠,因此三方签订协议书时重新进行了磋商,金额经双方多次确认,才在协议上盖的章。
本院认为,《协议书》经致远公司与深港公司、中青公司确认数额并加盖公章,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致远公司因《协议书》的尾款数额与《工程决算审核表》计算的尾款数额不一致而认为超出数额部分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现致远公司认为《协议书》上记载金额错误,并于2022年4月28日向深港公司、中青公司发送通知函,说明致远公司于当日已知晓可撤销的事由,然致远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90日的除斥期间,故致远公司的撤销权已消灭。现《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晚于《工程决算审核表》的时间,故致远公司要求按照《工程决算审核表》的数额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致远航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北京致远航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武京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