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涯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4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北京天涯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涯伟业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青嘉业公司)、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涯伟业公司和***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天涯伟业公司及***无需向中青嘉业公司偿还841420.07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青嘉业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一审法院并未就责任份额确定责任,而是平均分配三方的责任,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天涯伟业公司及***向中青嘉业公司偿还841420.07元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伤害发生当时有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天涯伟业公司接受中青嘉业公司的邀约参与拆除项目,只与***代表的河北辰熙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约定履行劳务分包事宜,不存在过错。涉案工程由中青嘉业公司分包给***,中青嘉业公司存在过错,***是**的雇主,因此赔偿责任应由中青嘉业公司以及***承担。
第二,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天涯伟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及雇主,也需要对其雇员**进行日常的管理,并负有全面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但***在没有相应资质、并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人员实施工程作业,此为造成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排除受害人自身的因素外,**为雇主***提供劳务,受***的支配和指挥;而雇主***从**提供的劳动中获益,其有义务保障雇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并在雇员利益受损时给予赔偿。天涯伟业公司从中青嘉业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承包人***并非由天涯伟业公司选任,而是由中青嘉业公司指定,天涯伟业公司也无法直接对工程作业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对工程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也仅能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故作为雇主的***的过错远大于天涯伟业公司的过错,其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天涯伟业公司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中青嘉业公司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做好所承包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事务,应当对案涉安装业务承担起全面管理职责,但其却将该业务转包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自然人***,且未见派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其过错程度大于天涯伟业公司,故其承担的过错责任也应大于天涯伟业公司。一审判决显示公平、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不相符,天涯伟业公司已赔偿500700元,天涯伟业公司及***不应再承担任何其他赔偿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内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而本案系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涯伟业公司和***的上诉请求。
中青嘉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涯伟业公司和***的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问题,请求驳回***及天涯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天涯伟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中青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涯伟业公司、***连带向中青嘉业公司偿还1233981.07元及利息(以1233981.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利率,从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向中青嘉业公司偿还1233981.07元及利息(以1233981.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利率,从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天涯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青嘉业公司陈述2018年6月,中青嘉业公司与天涯伟业公司分别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丰创意天地一期A2楼钢结构楼梯、主次梁、楼承板切割拆除工程的一部分,并分别将自己承接的拆除工程转包给***,***又雇佣案外人**从事施工作业,2018年8月15日,**在进行楼板拆除作业时摔伤,其后**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中青嘉业公司、天涯伟业公司、***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5465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469号民事判决认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青嘉业公司与天涯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执27404号案件予以执行,从中青嘉业公司扣划了3525660.21元,作为案件执行款项,并于2021年4月28日向中青嘉业公司出具了《结案通知书》。
天涯伟业公司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执27404号执行案卷中的说明载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一审判决书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并载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即应于2020年5月21日起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金额为3805169.4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3875%,其中被执行人之一天涯伟业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缴付500700元,扣除上述500700元后,申请人申请自被执行人银行中扣款3525660.21元。申请人对以上金额及计算方式负责,若金额计算错误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积极配合法院予以处理。**代理人签字确认,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制作谈话笔录,告知中青嘉业公司已从其账户扣划案款3525660.21元。
中青嘉业公司对上述执行卷**实性认可,但是主张**代理人计算方式错误,利息应从二审文书生效之日起算,但是中青嘉业公司在本案中追偿的金额是以该执行案件划扣金额为依据的;另三方应对扣除保险理赔款500700元后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中,中青嘉业公司主张向天涯伟业公司及***追偿的金额不是按照三分之一计算的,而是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要求天涯伟业公司及***各承担35%赔偿责任。
另,天涯伟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中青嘉业公司、***及天涯伟业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费用,现中青嘉业公司赔偿相应款项后,有权向***及天涯伟业公司追偿。关于追偿比例,中青嘉业公司主张按照过错程度,要求***及天涯伟业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且双方之间关于赔偿比例无内部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三方均应按照赔偿数额的三分之一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追偿金额,天涯伟业公司主张已为**投保保险,且保险理赔款已经先行赔付给**,该笔款项应从天涯伟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中青嘉业公司对于天涯伟业公司为**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笔款项系保险理赔款,应从**的赔偿款中先行扣减保险理赔款后再行按照三方比例进行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案卷中写明该笔款项500700元系天涯伟业公司赔付给**,且**对此予以认可,并在计算理赔款时先行扣减该笔费用,该笔款项应视为天涯伟业公司向**支付的理赔款,应从天涯伟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执行案件中应赔偿给**的金额扣减500700元后为3525660.21元,因此未扣减的总金额应为4026360.21元,中青嘉业公司主张该笔金额计算有误,但是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亦是该执行金额,且金额计算错误的,双方可通过执行回转予以处理,因此三方应对上述金额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天涯伟业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中应当扣减500700元。故对于中青嘉业公司要求***向中青嘉业公司偿还
1233981.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青嘉业公司要求天涯伟业公司向中青嘉业公司偿还1233981.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的841420.07元及以该基数计算的利息,中青嘉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涯伟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中青嘉业公司要求***对天涯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涯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41420.0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41420.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233981.0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233981.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天涯伟业公司、***提交了***与**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在录音中称因为天涯伟业公司给**投保了才起诉天涯伟业公司、***,认可天涯伟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青嘉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认定,***作为雇主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青嘉业公司与天涯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青嘉业公司在强制执行中被实际扣划3525660.21元,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天涯伟业公司就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进行追偿。因中青嘉业公司与天涯伟业公司分别承包了涉案拆除工程的一部分,并分别将各自承包的拆除工程转包给***,***雇佣**从事拆除施工作业,**在进行施工作业时摔伤,因天涯伟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难以确定***、天涯伟业公司、中青嘉业公司的责任大小,三方应平均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按照**实际获赔的金额对三方责任金额进行划分,且在扣除天涯伟业公司为**投保理赔款后判令天涯伟业公司向中青嘉业公司偿还841420.07元及利息,处理正确。天涯伟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系天涯伟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对天涯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与天涯伟业公司共同向中青嘉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处理正确。***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适用法律错误,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天涯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4元,由北京天涯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