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男,37岁,汉族,驾驶员。
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2号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9时40分,被告***驾驶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的豫AC536G号小客车行驶至伏山乡里罗城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11087.52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308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明。
被告***及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和非医保费用3326元;原告未致残,出院后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7日9时40分,被告***驾驶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的豫AC536G号小客车行驶至商城县伏山乡里罗城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王道***,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11087.52元。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全身皮肤、粘膜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豫AC536G号小客车于2013年4月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两次给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王道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C536G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单位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与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和非医保费用3326元的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具体明确提出哪些费用与事故无关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采信。原告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右侧第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虽无休息时间,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伤情出院后应有一定的修养时间,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休养误工期间为一个月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后休养期间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的理由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陈述系交通事故后其子女回来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住院期间往来医院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但费用过高,本院依据实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致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087.52元、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1878元(27天×25388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3200元(57天×20492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8015.52元。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5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437.52元的80%,即19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返还。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小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倪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