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30245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告: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3号院2号楼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3号院2号楼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深圳市劲草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能源大厦第二层北端部分(电梯号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喆,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公司)、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诚业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劲草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劲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深圳劲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铁诚业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129 600元;2. 判决被告中铁诚业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 000元;3.判决被告中铁工程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中铁诚业公司招聘原告为巴基斯坦***地铁项目暖通监理工程师,被告中铁诚业公司与原告经过友好协商双方无异议,约定国内工资为国外工资的60%发放,国内未工作期间按国内工资的80%发放,国外每年休假2次每次30天,并要求原告必须到国外工作至项目完成再发放以上工资。从2015年10月(国内)至2017年1月(出国前)共计15个月国内工资。原告2017年1月出国工作至2020年2月项目结束期间3年未回国休假,共计180天,2020年 3月被告中铁诚业公司只支付了120天的国外未休假工资,克扣了60天国外未休假工资。目前中铁诚业公司以机构领导换人为由拒不支付国内15个月工资及克扣的国外未休假60天工资,被告中铁工程公司是国外实际用工受益单位没有尽到监管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该案是典型的假劳务派遣,深圳劲草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是代发部分工资,深圳劲草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其他关系。原告是由被告中铁诚业公司招聘而派遣至中铁工程公司海外项目部以专家身份工作的(国外月工资18 000元),且国外项目无中铁诚业公司监理部此机构。原告索要工资报酬事实清楚,有法有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诚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深圳劲草公司的员工,与深圳劲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是用工单位。深圳劲草公司声称已经将未休年假工资和工资支付给原告,故我公司不拖欠原告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
被告中铁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劲草公司述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直至2017年12月26日,原告满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无法在社保系统为原告缴纳社保。在2016年12月19日之前,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的未休年假工资不认可,原告与我公司劳动合同期间,我公司已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报酬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1957年12月26日出生,于2017年1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铁工程公司系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母公司,亦系中铁诚业公司的股东。
***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中铁诚业公司,由公司领导**刚面试、约定劳动报酬和工作内容,双方有签订过一份空白的拟聘人员协议书,但其手中没有协议书文本;其于2017年1月15日正式到巴基斯坦***项目部工作,在国外工作期间月工资1.8万元,分别由中铁诚业公司在月底以报销款方式支付1.2万元左右,由深圳劲草公司在月初代发工资5000元左右;双方约定在国外工作期间每半年可以回国休假30天,回国休假期间工资为每月9000元,其一共可以享受6次回国休假,但实际并没有回国休假,中铁诚业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次回国休假工资3.6万元,尚有两次回国休假工资1.8万元未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4日在国内准备出国手续、等待出国通知,未正常提供劳动,但因其职称证件均由中铁诚业公司保管,无法找其他工作,该期间月工资8600元,中铁诚业公司未支付过。***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工作牌、安全帽、中铁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照片、海外工作视频、照片、邮件截图、拟聘人员协议书、员工退场通知、2020年1月21日与***的QQ聊天记录、建设银行工资明细、与深圳劲草公司签订的仅有原告签字、深圳劲草公司**的空白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人员因公护照办理个人信息表及收据照片、护照照片、中铁诚业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等使用登记表、短信截屏、在中铁工程海外CEC项目监理部工作的照片、与中铁诚业人事部**关于询问工资的聊天记录、与中铁工程公司海外CEC总监***关于工资的QQ聊天记录、2021年1月21日与中铁诚业公司***、**刚的QQ聊天记录、加盖中铁工程公司公章的材料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拟聘人员协议书未见双方签字或**。该协议书载明:工作期间乙方工资及福利待遇:国内工作期间月收入:按出国月收入标准发放;国内休假期间月收入:按国内月收入标准X0.8发放;休假制度:出国期间可每半年按国内休假期间月收入标准回国带薪休假一个月。若自愿放弃休假,假期可按国内工作期间月收入标准予以补偿。员工退场通知载明“中铁诚业***橙线项目监理部全体员工,包括监理工程师、翻译、厨师,于2020年1月20日前全部退场回国。监理部考勤截止于2020年1月21日。”该通知落款为“中铁诚业***橙线项目监理部
总监理工程师***”。建设银行工资明细显示深圳劲草工资自2017年3月6日起开始向其支付工资,“对方账号和户名一栏”载明“深圳市劲草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柜面代发专户”;中铁诚业公司自2017年4月27日起向其支付报销款;2020年3月26日,深圳劲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40 201.28元。中铁诚业公司、中铁工程公司对员工退场通知、2020年1月21日与***的QQ聊天记录、建设银行工资明细、护照、使用登记表、2021年1月21日与中铁诚业公司***、**刚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深圳劲草公司对员工退场通知、2020年1月21日与***的QQ聊天记录、建设银行工资明细、劳动合同、2021年1月21日与中铁诚业公司***、**刚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中铁诚业公司主张其单位为用工单位,提交1、与深圳劲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两份,协议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2、深圳劲草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深圳劲草公司委托其单位办理在***项目上的员工国外津贴或未休假补贴支付事宜;3、***与深圳劲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显示入职日期2016年12月19日、担任辅助岗位、派遣***在中铁诚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巴基斯坦***,派遣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橙线项目监理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在国外工作期间工资报酬每月15 000元,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项目监理工作完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的是空白合同,该份合同内容系篡改。中铁工程公司、深圳劲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深圳劲草公司主张其单位为用人单位,提交其单位为***缴纳社保的社保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银行回单、工资汇总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铁诚业公司、中铁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本案审理中,*****所主张的拖欠工资为赴巴基斯坦***橙线项目之前在国内的待岗期间工资,工资标准与中铁诚业公司口头约定按照拟聘人员协议书中出国月收入标准的0.6计算。经本院询问,***坚持主张与中铁诚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与深圳劲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要求向深圳劲草公司主张案涉款项。
2020年8月3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铁诚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国外未休假工资1.8万元;2.中铁诚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国内工资12.96万元;3.中铁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裁委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5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举证,虽然两份劳动合同文本内容存在差别,但***在两份劳动合同上均签署名字,深圳劲草公司亦加盖公章,且深圳劲草公司与中铁诚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并向中铁诚业公司出具委托办理国外津贴或未休假补贴支付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深圳劲草公司定期向***支付工资,中铁诚业公司定期支付报销款,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深圳劲草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中铁诚业公司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与深圳劲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至2017年1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深圳劲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根据***的**,其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假工资中已发放两年的未休假工资数额,本院据此认定其主张的剩余未休假工资18 000元的计算期间系发生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要求中铁诚业公司支付该笔工资、中铁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其**该工资性质为待岗期间工资,在其与深圳劲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工资,所依据的拟聘人员协议书无双方签字,对工资标准约定亦不明确,且即便存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工资的事实,***亦应向用人单位深圳劲草公司主张,故其要求中铁诚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待岗期间工资,中铁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代 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