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02民初1384号
原告:***,男,1978年4月4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家鹏,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0022656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居卫与被告***、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北京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居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北京中铁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891.04元;2、本案的诉讼费261.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北京中铁公司所有的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毕节××新区梨树镇大坝子处由飞雄机场往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毕节市××大道(××大道货车场路口—归化大桥)大坝子路段博阳公司对面时,越过路中央黄色双实线,在左侧路面与由安居卫驾驶从七星关区城区开往飞雄机场方向正常行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产生医疗费6551.04元。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除了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北京中铁公司共同辩称,1、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是北京中铁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我方车辆性能良好,驾驶员*家鹏具备有效的驾驶执照和能力,对于原告车辆和身体造成的损害,我方深表歉意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请法院公正处理;3、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抢救原告,并垫付了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4、原告诉请的费用28891.04元无组成明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有正式的发票或缴费凭证,请法院酌情依法采信,准确计算;5、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法院在判决时直接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相应合理的诉求和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本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案车辆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案我司前期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付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下赔付21920.00元。1、被答辩人请求的医疗费,仅提供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医疗费的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我司不同意赔偿,若被答辩人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答辩人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2、被答辩人请求的营养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否则不予认可;3、被答辩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以住院病案载明为准;4、被答辩人请求的护理费用,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需要护理证明,并且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间,具体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5、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则答辩人认为其无实际损失不予认可;6、被答辩人请求的交通费,答辩人仅同意赔偿其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并且需提供相应的票据,若未能提供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7、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检测费属于自身费用,不应向侵权人主张;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毕节飞雄机场往七星关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毕节市××大道(××大道货车场路口—归化大桥)大坝子路段博阳公司对面时,由于避让车辆,紧急刹车及往左打方向时车辆失控,撞向由安居卫驾驶的从水电技校往归化方向行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安居卫及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安全行驶,未谨慎驾驶,操作失误时造成车辆越过双实线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16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9日,支付医疗费6551.04元。
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北京中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车辆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原告自行支付了车辆检测费15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本次事故产生的600.00元停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款单。经本院审查,该收款单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及北京中铁公司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由安居*护理,收入证明需提供银行流水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虽然提供了贵州宏峻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但该证据系孤证,原告未提供在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员工证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告虽然提供了***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实际由安居琪护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及维修时间,期间需要替代交通工具费,被告***及北京中铁公司均认为不是必要的费用。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实际产生了合理的替代交通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次事故经交警职能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居卫无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居卫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的权利。因*家鹏驾驶的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19天予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及住院期间实际由安居*护理,故其误工费、护理费酌定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873.00元/年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214.00元/年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车辆检测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及出院后实际产生了3天误工费,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及出院后3天误工费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费用经计算为:医疗费6551.04元、误工费2023.53元(38873.00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1781.00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19天)、车辆检测费150.00元。以上合计12405.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J×××××号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居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检测费共计12405.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原告安居卫负担161.00元,由被告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