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4民初194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彭金,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民。
原告孙立平诉被告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形成劳动关系,从事工程监理岗位,工资待遇为4500元/月。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监理的大渡口区跳磴镇红胜村1组中铁十八局分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时,不慎从跳板掉落地面受伤。2015年5月29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5日,原告的工伤被鉴定为伤残玖级。但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9×45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9×473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4738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3500元(3×4500元/月),共计1155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监理工作。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负责监理的大渡口区跳磴镇红胜村1组中铁十八局二分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时,不慎从跳板掉落地面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3、4椎右侧横突骨折;2、右小腿及右小指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29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性质属工伤。2015年9月15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待遇,该委于2016年4月7日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原告***在本市无工伤参保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资料、《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职业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伤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因工受伤致残,有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查原告于2016年起诉至本院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已于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审理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故本院依法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综合确定原告本人月工资为4293元[(4252元/月×11个月+4738元/月)÷12个月]。
综上,对原告可获得的各项待遇,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每月为4293元,其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8637元(4293元×9个月);2、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2642元,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其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13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3731元。被告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立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合计11373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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