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许昌市工程技术咨询中心称,自2005年开始,异议人就开始不间断租赁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共16间房屋办公,2015年7月8日,异议人又和原房屋所有权人***就房屋出租事宜的委托代理人金地公司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续签租房协议,约定***以每年11万元的价格将其房屋继续出租给异议人使用,并通过汇款方式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租金36万元整。租赁期间,魏都区法院于拍卖前通知我单位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我单位并未行使,但应视为认可我单位的承租人地位。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请求在租赁期间内不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共16间房产。******
本院查明,谭阳申请仲裁***、***、金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许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因谭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许昌仲裁委员会提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魏仲提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该房产即是异议人许昌市工程技术咨询中心所提异议房产)予以查封,并向被申请人和房产登记机关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2015年3月13日,本院又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2015年10月10日,申请人谭阳依据已生效的***字第(2015)第2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2015)魏执裁字第954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将查封的上述房产予以拍卖,并在异议人许昌市工程技术咨询中心张贴了拍卖公告,同时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异议人许昌市工程技术咨询中心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买受人***以19084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魏执裁字第00954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买受人***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并向协助机关送达了协助过户的相关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2016年5月3日向本院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记载***字第(2015)第20号仲裁决定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异议人许昌市工程技术咨询中心自2005年开始与金地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05年9月1日、2007年2月8日、2007年9月1日、2009年9月1日、2010年9月1日、2011年8月23日、2012年8月20日、2015年7月8日、除2010年9月1日所签租房协议出租方为***外,其余均为金地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拍卖的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清名下,但异议人自2005年开始一直与金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0年9月1日所签除外)且租金也支付给了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本院2013年4月1日查封该房产后,金地公司不能再在该房产设定权利负担。异议人许昌市工程技术咨询中心认为本院在拍卖过程中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即是认定其有租赁权,并以此为由拒不移交拍卖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现该案已于2016年5月3日执行完毕,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许昌市工程技术咨询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韩建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