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建电气化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中铁建电气化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广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390

申请人:北京中铁建电气化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8A9房间。

法定代表人:阚绍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中广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鄢家河村5组。

法定代表人:张绍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官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北京中铁建电气化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中广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勘察设计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7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建公司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长江埠至荆门段电气化改造平改立新增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225日签订《长江埠至荆门段电气化改造平改立新增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中第九条仲裁“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依据的合同中,约定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就仲裁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应为仲裁条款无效。同时,双方的争议并未经过任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应适用仲裁程序。

中广勘察设计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长江埠至荆门段电气化改造平改立新增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九条仲裁,“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机构明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长江埠至荆门段电气化改造平改立新增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项目所在地在湖北省境内,申请人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被申请人公司注册地在湖北宜昌市,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三地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双方意愿的真实表达。并且被申请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任务,多次与申请人协商未果,不得已才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双方权益的正当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接受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0225日,中铁建公司(发包人)与中广勘察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长江埠至荆门段电气化改造平改立新增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其中第九条仲裁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522日,中广勘察设计公司以中铁建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武汉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受理该案,但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是否具有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

本案中,中铁建公司与中广勘察设计公司签订的《长江埠至荆门段电气化改造平改立新增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仲裁事项明确,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关于中铁建公司称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故双方没有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比“武汉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字,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武汉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武汉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本院审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除武汉仲裁委员会之外不知晓武汉市是否存在其它仲裁机构,亦未见存在其它相似表述的仲裁机构。该情形应系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不会产生歧义,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因此,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铁建电气化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中铁建电气化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