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3669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3号6层。
法定代表人简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4月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任土建工程师,月工资4900元。原告上班后对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不分节假日,每日平均加班6小时左右。2015年6月11日,被告电话通知要求原告停止工作,未说明解除理由,强迫原告离职。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就加班费、经济补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赔偿至审判结束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30 00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8 050元、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费15 000元、租房费、水费补贴等5000元)、补发2015年1月至11月年终奖1650元、按每月1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电话费1900元、补发2014年、2015年度的高温补贴1080元(每年3个月,每月180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70元、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25元、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6 18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0 23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 236.8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6018.20元、按每日20元标准向原告补发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夜餐费8660元、按每日10元标准向原告补发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伙食费1000元、补发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期间各项福利待遇10 000元(交通费、餐补等)。
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签合同情况。我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施工单位带其去歌厅娱乐。2015年6月12日,原告自己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并离开。公司并非每年都有年终奖,不存在补充支付年终奖的问题。工资、高温补贴已全部发放给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已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后的任何赔偿。公司未欠发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4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监理,工作地点在项目监理部,执行标准工时制,综合月薪酬为4500元。
原告在工程项目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11日。
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将其辞退。被告则称,因原告违反公司制度要求施工单位带其娱乐消费,经公司提出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后离职,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录音部分内容缺失),录音中有被告相关项目工作人员因原告要求施工单位人员带其去唱歌事情违反公司制度,要求被告离职的意见、有原告不认同单位处理意见的表述、有原告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办理离职申请、手续、领取补偿款的情况。被告对录音内容真实性认可,但强调原告截断录音断章取义,且强调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并非单方强迫。为此,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员工调离报审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款凭证、收据,其中,离职申请显示,2015年6月11日,原告书写离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已完成合同中所规定的任务,目前申请离职,请领导批准。员工调离报审表显示,2015年6月12日原告离职经过相关领导批准。当日被告为原告处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4470元。被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被告经济补偿金4470元,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对离职申请、员工调离报审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款凭证、收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表示,因家里急需用钱,才签字领钱。离职申请报告是按公司要求书写。
关于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4900元,并据此主张工资差额。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未显示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标准审批表显示,原告工资标准为4500元。
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周休日加班情况,并提供了部分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报验单。对此,被告表示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处于工作中,加班需要根据考勤表认定,加班也需有工程总监和本人签字确认,我方掌握的考勤表中有原告签字,未体现加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未显示原告主张的加班。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录音材料中显示,工作期间原告吃、住、工作均在项目工地。
为证明其工龄及年休假,原告提供了工龄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工龄证明系阜城县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人员未到庭)。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至2014年年底,原告养老累计缴费年限7个月。
关于高温补贴。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表显示(该部分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银行打款记录一致),被告已按每月150元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
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年终奖、电话费、冬季取暖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夜餐费、伙食费各项福利待遇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查,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将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赔偿至审判结束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38 05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8 050元、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费15 000元、租房费、水费补贴等5000元)、补发2015年1月至10月年终奖1650元、2015年5月26日至6月15日的工资5744元、按每月1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电话费1900元、补发2014年、2015年度的高温补贴1080元(每年3个月,每月180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70元、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25元、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6 18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0 23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 236.8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6018.20元、按每日20元标准向原告补发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夜餐费8660元、按每日10元标准向原告补发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伙食费1000元、探亲假路费400元、探亲假15天4356.75元、补发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期间各项福利待遇10 000元(交通费、餐补等)。2015年12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259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6月12日工资差额123.66元、2014年4月7日至6月12日电话费、2014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及2015年6月1日至12日高温补贴2051.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录音部分内容缺失)、离职申请、员工调离报审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款凭证、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标准单、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报验单、考勤表、工龄证明、社保缴费记录、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25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赔偿损失。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员工调离报审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反映的情况可知,双方系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领取了补偿金,并非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就己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年终奖、冬季取暖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夜餐费、伙食费各项福利待遇向本院提供证据。对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提供了在职期间的部分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报验单欲证明其主张的平日延时、周休日加班情况,但原告该项主张与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不一致。不仅如此,原告提供的录音中体现原告吃、住、工作均在项目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确认单约定原告为综合薪酬4500元。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况。对原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工龄证明相关单位、人员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未显示原告2014年符合享受年休假待遇的条件。原告要求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向本院充分举证,但仲裁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6月12日工资差额123.66元、2014年4月7日至6月12日电话费、2014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及2015年6月1日至12日高温补贴2051.50元情况下,被告未就此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十二日期间工资差额一百二十三元六角六分、二○一四年四月七日至六月十二日电话费、二○一四年六月至八月高温补贴及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日高温补贴二千零五十一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