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协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778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北京五越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3号6层。
法定代表人简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滨,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仓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监理工作。双方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此前三份合同都是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安置房工程项目结束时终止,2015年11月15日该项目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发放了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待岗,但是证据在被告手中。原告在职期间工资都是银行打卡发放,每月应发工资4500元,从2015年11月起,待岗期间的工资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发放,共发放了三个月,从2016年2月26日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6年3月15日原告已经入职了现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5日终止,理由是被告在告知书中明确工地全部撤场,项目全部终止。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0元(按月工资4500元,共4.5年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141元(按每年应休5天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月工资标准是4500元。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轻轨工程在2015年12月26日因为发包方原因只是暂停,工程并未结束。被告对原告等人员做出了待岗三个月的决定,并进行了告知,发放了待岗工资1240元,等工程复工后再安排其工作。2016年2月26日原告待岗结束,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报道上班,原告答应来报道,但实际未到公司上班。2016年3月1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根据员工手册,以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工资实际发放至2016年2月26日,2月27日至3月16日因原告旷工,所以没有发放工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4月份。在职期间原告所有年休假已休,有考勤记录,有考勤表证明原告旷工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轻轨L2线通州段两站一街新增定向安置房工程项目结束终止。原告岗位为监理,工作地点在项目监理部,执行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原告待工的,被告支付原告扣除本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后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合同的附件包括《公司管理制度手册》、《员工手册》、《监理工作手册》及被告各职能部门所发相关文件。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4500元。
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提交了告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5日项目已经完工,劳动关系终止。告知书的内容为:“现本项目施工已经基本结束,我方已获知施工单位计划11月15日全面撤场,根据项目目前情况和甲方意见,本项目监理部所有员工将于11月底全面撤场。特提前一个月告知本项目部各位监理工程师,按完成工作任务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已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工作任务,合同到期终止,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事宜在10月15日项目监理部内部例会上已正式通知);按固定期限一年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将另行通知安排。”该告知书上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完成工作任务劳动合同人员的签字。被告对该告知书真实性认可,称实质上该工程并没有真正完工,后情况有变。就此,被告提交了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工程管理部出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两站一街新增定向安置房工程”停复工情况说明,称2015年11月初,轻轨L2线通州段两站一街新增定向安置房工程由于客观原因部分现场监理工作暂停,等待2016年春节后根据现场需求,重新安排。该项目已于2016年3月初恢复施工,监理工作正常进行。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待岗告知书,内容为“现通知员工***,目前由于项目结束后公司暂无其他工程项目安排,经公司讨论特通知***待岗。员工待岗期间须服从公司相关规定,如下:1、待岗工资按规定按月发放。2、待岗时间自2015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到期仍未安排工作,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员工具体上岗时间待公司另行通知安排。3、待岗期间待岗人员随时听从公司上岗安排,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或有正当理由但两次不服从分配视同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4、待岗期间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否则视同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5、待岗期间本人如自愿调离公司应提前半个月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待岗告知书上有员工签字确认。
被告提交了行政管理制度手册,证明年休假的相关规定,该手册约定了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几种情形。带薪年休假管理的约定包括根据建筑行业特点,由公司统一安排在春节暂停施工期间放假。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享受年假者,公司另行安排时间休假,仍不能按公司要求享受年休假时,视为自动放弃年休假;每年年休假统一放假开始日期由公司办公室发文公布,年休假以外的放假时间,视为员工待岗,发待岗工资。同时规定国家规定节假日、公休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行政管理制度手册相关规定不适用于原告,且相关规定有悖于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了2015年12月考勤汇总表,该表记载原告2015年12月全月待岗,待岗工资为1491.36元,当月被告为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1204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表中所述的待岗工资1491.36元是未扣保险之前的数额,其余人员待岗工资1204元是不需要公司缴纳保险人员的应发工资。
2016年3月1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函,内容为“***同志2016年2月26日待岗结束,公司计划安排其上岗,并于2月26日电话通知***来公司商议办理上岗手续,对方当时表示同意。后至今未到公司报到,公司均未得到任何回复或请假申请。***同志无故不报到、不上岗的情况属于旷工行为,至今时间已经超过7天,依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一年之内累计旷工七天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决定与***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特发此函告之。”被告以邮寄形式向原告寄发上述通知,原告称此前没见过,拒收了,称工程项目结束,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述文件不具有效力,待岗规定不适用于原告。即使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说明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就原告旷工情况,被告提交了2016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的考勤表及通话录音,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此期间确实没有上班,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原告已经申请仲裁。通话录音的内容为被告公司的人事***通知原告2016年2月26日原告的待岗期满,通知原告来办手续,其中有一个岗位是择优录取,希望来公司谈接下来的工作安排,原告称不知道何时能到公司,询问岗位,***称岗位不清楚,领导通知原告来公司上岗,原告称这两天过去,***称岗位需要记考勤,不来就视为旷工,被告公司的员工通知原告下周三到被告处面谈岗位。原告称即使是***的录音,也希望被告能提供与原告通话相对方的情况,载体不客观,电话中内容为新的岗位需要重新商量,新的岗位应是重新上岗,不同于此前的工作内容,并不是待岗继续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中规定一年之内累计旷工七天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
就年休假情况,被告提交了2015年2月、2014年2月、2013年2月、2012年1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年休假已休,其中2013年2月份原告待岗。2015年2月、2014年2月、2013年2月的考勤表上有原告的签字。原告称考勤表是原告的签字,原告签字是对考勤的确认,打勾的是出勤,空白的是待岗,被告随意在空白处填写年休假,2015年2月份原告也是待岗。计薪周期是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是被告自行伪造的,从年休假情况来看,所有员工年休假时间几乎一致,有违常理。对2012年1月、2013年2月也不认可,意见同上,签字都是原告所签。被告对计薪周期情况认可,称因为行业存在特殊性,在冬季因为业务量较少,空白是未上岗工作,并不是待岗,而并未扣发相应工资。当月有原告签字的考勤表记载2015年2月9日至13日原告休年休假;2014年1月26日至30日原告休年假;2013年2月的考勤表为空白,当月原告待岗;2012年1月的考勤汇总表上没有原告签字。
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2414元。2016年3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8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告知书,考勤汇总表,行政管理手册,待岗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考勤汇总表,工资表,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84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于轻轨L2线通州段两站一街新增定向安置房工程项目结束终止,被告曾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计划2015年11月15日全面撤场,提前一个月告知本项目部各位监理工程师,按完成工作任务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已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工作任务,合同到期终止,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5日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此后双方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待岗协议书,明确安排原告待岗,2015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到期仍未安排工作,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对此知晓并签字,此后被告为原告发放三个月的待岗工资,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该份待岗协议书对此前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告知书的内容已经进行了变更,双方均清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在2015年11月15日终止,而是继续存续,现原告主张在2015年11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一事可另案处理。
关于年休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年休假的标准情况表示质疑,从2014年1月被告所标注的原告的年休假情况来看,2014年1月30日已经是当年春节的法定节假日,却标注为年休假,与实际情况不符,说明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年休假的标注并不真实。但是双方均认可的行政管理制度手册,约定带薪年休假根据建筑行业特点,由公司统一安排在春节暂停施工期间放假,原告在2012年1月、2013年2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根据生产需要待岗,休息时间超过了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且用人单位在待岗期间已经按时支付了工资,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