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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8-1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5144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3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36层。

法定代表人简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滨,男,196110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礼鸣,女,1984101日出生。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6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12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44月7日起在中协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任土建工程师,月工资4900元。我上班后对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不分节假日,每日平均加班6小时左右。2015年611日,中协成公司电话通知要求我停止工作,未说明解除理由,强迫我离职。此后我再未到中协成公司工作。中协成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协成公司应向我支付相关费用。我就加班费、经济补偿事宜多次与中协成公司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中协成公司于2015年615日作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赔偿至审判结束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30 000元(2015615日至2015102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8 050元,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费15 000元,租房费、水费补贴等5000元),补发2015年1月至11月年终奖1650元,按每月100元标准向我支付20144月7日至201510月20日期间的电话费1900元,补发2014年、2015年度高温补贴1080元(每年3个月,每月180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70元,201447日至20156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25元,20144月7日至20156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6 18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0 23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 236.8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6018.20元,按每日20元标准向我补发201447日至2015615日期间夜餐费8660元,按每日10元标准向我补发2014年1115日至2015年38日期间伙食费1000元,补发201447日至201511月期间各项福利待遇10 000元(交通费、餐补等)。

中协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所述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我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施工单位带其去歌厅娱乐。2015612日,***自己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并离开。我公司并非每年都有年终奖,不存在补充支付年终奖的问题。工资、高温补贴已全部发放给***,不同意赔偿***的损失。***于2015年61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任何赔偿。我公司未欠发***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主张中协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赔偿损失,但结合***提供的录音、中协成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员工调离报审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反映的情况可知,双方系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且***领取了补偿金,并非中协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就己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就其主张的年终奖、冬季取暖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夜餐费、伙食费各项福利待遇向法院提供证据。对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提供了在职期间的部分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报验单欲证明其主张的平日延时、周休日加班情况,但***该项主张与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不一致。不仅如此,***提供的录音中体现***吃、住、工作均在项目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确认单约定***为综合薪酬4500元。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主张的加班情况。对***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工龄证明相关单位、人员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未显示***2014年符合享受年休假待遇的条件。***要求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虽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向法院充分举证,但仲裁裁决中协成公司向***支付2015年526日至6月12日工资差额123.66元、2014年47日至6月12日电话费、20146月至8月高温补贴及20156月1日至12日高温补贴2051.50元情况下,中协成公司未就此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十二日期间工资差额一百二十三元六角六分、二○一四年四月七日至六月十二日电话费、二○一四年六月至八月高温补贴及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日高温补贴二千零五十一元五角;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离职申请虽系我本人书写,但系中协成公司威胁我,并利用我家庭贫困、孩子生病的情况,乘人之危给点补助,让我签的字,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中协成公司单方面无任何理由终止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对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的行为准则作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中协成公司为了谋取最大利益,违法操作,安排与工程规模不对应的人员,我提交的大量质量验收记录表及工程报验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我的加班事实。20152月、3月我共计休息7天,中协成公司仅支付工资6775元,应予补足。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确认中协成公司于2015615日作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至仲裁期间的经济损失30 000元;2、中协成公司支付20155月25日至615日期间工资2900元;3、中协成公司按每月100元标准支付201447日至201511月期间的电话费1900元;4、中协成公司补发2014年、2015年度高温补贴1080元,按每年3个月,每月180元标准计算;5、中协成公司补发20144月7日至2015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25元;6、中协成公司支付201447日至20156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0 233.60元;7、中协成公司支付201447日至20156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 236.80元;8、中协成公司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6018.20元;9、中协成公司按每日20元标准支付20144月7日至20156月15日期间夜餐费8660元;10、中协成公司支付伙食费1000元。中协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47日,***入职中协成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7日生效,于轻轨L2线通州段两站一街新增定向安置房工程项目结束终止;***担任监理岗位工作;***的综合月薪酬为4500元。***实际为中协成公司工作至20156月11日。

后,***以中协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中协成公司于2015615日作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赔偿至审判结束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补发2015年1月至10月年终奖、2015年526日至6月15日的工资、支付20144月7日至201510月20日期间的电话费、补发2014年及2015年度高温补贴1080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014年47日至2015年6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4年47日至2015年6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年休假工资、201447日至2015615日期间夜餐费、20141115日至201538日期间伙食费、探亲假路费、201447日至201511月期间交通费、餐补等福利待遇。2015年1217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25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协成公司支付***2015年526日至6月12日工资差额123.66元;二、中协成公司支付***2014年47日至2015年612日电话费、2014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及2015年61日至12日高温补贴2051.5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主张中协成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中协成公司则主张因***违反公司制度要求施工单位带其娱乐消费,经公司提出、***提交辞职报告后离职,其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录音部分内容缺失),录音中有中协成公司相关项目工作人员因***要求施工单位人员带其去唱歌违反公司制度,要求***离职,***不认同该处理意见的表述,有***与中协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办理离职申请、手续、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中协成公司对录音内容真实性认可,但强调***截断录音断章取义,且强调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并非单方强迫。为此,中协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员工调离报审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领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其中,离职申请由***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611日,载明“本人***已完成合同中所规定的任务,目前申请离职,请领导批准。”员工调离报审表显示,2015年612日***离职经过相关领导批准。当日,中协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因***本人辞职原因,中协成公司于2015年612日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收据显示***于2015年615日从中协成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4470元,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对离职申请、员工调离报审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款凭证、收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表示,因家里急需用钱,才签字领钱,离职申请是按中协成公司要求书写。

关于工资差额,***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900元,并据此主张工资差额,***提交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上述主张。中协成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签字确认的员工工资标准确认审批表证明***的月工资标准,该份证据显示***的结构工资标准(税前)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职称工资600元、岗位补贴400元,小计2600元,另有加班工资956元,餐补、洗理费、野外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补助等驻地补贴944元,以上合计综合薪酬4500元。***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高温补贴,***主张中协成公司未向其支付高温补贴,中协成公司则主张已向***支付高温补贴,并为此提交工资表加以证明。中协成公司提供的20146月、7月、8月工资表显示已按每月150元标准向***发放防暑降温费,该部分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供银行打款记录一致。***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关于加班费,***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中协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加班费,***提交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报验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中协成公司认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加班需有工程总监及本人签字确认,***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签字当日存在加班事实,***的考勤情况应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为准,其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根据员工工资标准确认审批表,***每月综合薪酬4500元中包含每周一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中协成公司提交有***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证明***的出勤情况。***认可考勤表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考勤表上记录的出勤情况,称考勤表是为了应付检查,与实际出勤情况不服。***称其居住在工地上,居住的地方既是宿舍也是办公室。

关于年休假,***主张其2014年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为此提交工龄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工龄证明加盖阜城县建筑公司公章;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截至2014年年底,***养老累计缴费年限7个月。中协成公司称工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离职申请、员工调离报审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款凭证、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员工工资标准确认审批表、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报验单、考勤表、社保缴费记录、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25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综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录音、离职申请、员工调离报审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已从中协成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虽主张中协成公司威胁其书写离职申请,相关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中协成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要求确认中协成公司作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至仲裁期间的经济损失30 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900元,中协成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签字确认的员工工资标准确认审批表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员工工资标准确认审批表,***的月综合薪酬为45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4900元的主张。***要求中协成公司支付2015年525日至6月15日期间工资2900元及2014年47日至2015年615日期间工资差额892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话费,员工工资标准确认审批表显示***的月工资构成包括通讯补助等驻地补贴944元,***再行要求中协成公司支付电话费19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主张中协成公司未向其支付高温补贴,中协成公司则主张已向***支付高温补贴,并为此提交工资表加以证明。中协成公司提供的20146月、7月、8月工资表显示已按每月150元标准向***发放防暑降温费,该部分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供银行打款记录一致,***虽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中协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中协成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了2014年高温补贴。***实际为中协成公司工作至20156月11日,仲裁裁决中协成公司向***支付高温补贴的数额高于本院核算数额,鉴于中协成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本院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对***要求中协成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上诉请求中超出仲裁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中协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加班费,***提交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报验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中协成公司认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加班需有工程总监及本人签字确认,***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签字当日存在加班事实,***的考勤情况应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为准,其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根据员工工资标准确认审批表,***每月综合薪酬4500元中包含每周一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中协成公司提交有***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证明***的出勤情况。***认可考勤表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虽不认可考勤表上记录的出勤情况,并主张考勤表是为了应付检查,与实际出勤情况不服,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考勤表及员工工资标准确认审批表,并结合***居住在工地上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再行要求中协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请求中协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交的工龄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符合享受年休假待遇的条件,故本院对***要求中协成公司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夜餐费、伙食费,员工工资标准确认审批表显示***的月工资构成包括餐补等驻地补贴,***再行要求中协成公司支付夜餐费、伙食费,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中协成公司支付***2015526日至6月12日工资差额123.66元,2014年47日至6月12日电话费、20146月至8月高温补贴及20156月1日至12日高温补贴2051.50元,中协成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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