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协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绍兴大爱纺服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大爱纺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6894203。
法定代表人:徐光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萍。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财智大厦1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0158337。
负责人:王绍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元长、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3号6层,组织机构代码101179134。
法定代表人:简毅。
原告绍兴大爱纺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协成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答辩期内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月16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协成分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一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大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协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大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中协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协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院长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爱公司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协成分公司承担原告的6#、7#、8#、9#厂房建设工程的监理任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参与了工程的建设过程,但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报告过监理工作,更未根据监理规范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过任何监理资料。2009年10月14日,工程施工单位在未向原告提交决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情况下突然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绍兴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委托了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幢厂房的造价进行了审计。由于原告并不持有工程建设资料,无法向审计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后审计机构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出具了工程造价为8410524元的鉴定报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施工单位工期逾期提出反请求,要求施工单位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因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为施工单位出具了虚假证明,导致施工单位的工期逾期天数被少计算了400天,致使原告可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被少计算6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解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施工单位交付工程建设资料的仲裁申请,但施工单位直到2010年9月15日才根据仲裁裁决的要求向原告交付工程建设资料,而此时施工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已经先行裁决。原告在获得工程建设资料并经仔细查阅后,才发现施工单位存在诸多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况,而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不仅未及时制止或者向原告反映,反而在施工单位的诸多资料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参与工程建设,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监理规范与监理合同的要求履行监理职责,并对施工单位按计划施工、控制工程进度负有监理责任。而且,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开工前参加了图纸会审,对工程设计及质量要求是十分清楚明确的,更何况充分了解掌握设计图纸及设计要求是监理单位应尽的基本责任。然而,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如防水卷材)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在屋面卷材防水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中签署符合要求的意见。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对于施工单位未按设计要求在防水卷材上铺设纤维织物保护层的行为也不闻不问,而且还在卷材防水屋面(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签署合格的意见。对于施工单位未按设计要求在楼梯踏面及踢脚铺设花岗岩石材这一十分明显的工程漏项上,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仍在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上签署了质量评价为“好”的意见。不仅如此,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在2008年7月11日仍在与施工单位一同进行子分项验收,且在2008年12月24日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抹灰工程验收,在2008年12月底工程仍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就签署了完工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的工程竣工报告且为施工单位出具了有关竣工报告已经于同日交付原告的证明一份,导致原告重大损失。从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材料以及审价单位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的情况,可以明显看出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于钢材、水泥等主材存在严重偷工减料情况。而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谙熟工程建设用料用量情况,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严重偷工减料行为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原告认为这一结果的发生也是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与施工单位相互串通的结果,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对原告的这一损失及由此导致的后果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出具虚假证明,导致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计取信息价时所依据的时间产生偏离,而工程主材在该阶段有较大波动,导致工程信息价取价高于应取价格,从而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损失,对此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存在严重不履行监理职责、与被监理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与法律、法规及监理规范要求,具有明显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1.被告赔偿因其不尽监理职责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7749元;2.被告赔偿因其与被监理单位串通给原告造成可计工期逾期违约金减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0元。
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对本诉辩称,1.原告指责被告不尽监理职责以及与施工单位串通均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已严格履行了监理职责,且获得了五方认可。2.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如果原告确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份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要求不予执行。3.原告与施工单位对于增减工程量有书面的联系单予以确认,不存在被告监理失职的情形。4.关于工程工期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形成法律事实;被告即使提供了相应资料,在原告与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也可以作为证据,且该证据已为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及相关事实印证。5.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具体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监理人如存在过错,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或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实际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施工单位,还包括存在过错的主体设计单位;因此,本案实际上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绍兴仲裁委员会管辖。并且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实与原告和施工单位的仲裁案件系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案不得两诉的原则。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协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反诉原告中协成分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因建设厂房需要,委托反诉原告为其6#、7#、8#、9#厂房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监理酬金及延期报酬进行了约定。后反诉原告对工程施工进行了监理,到2011年7月7日整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整改完成,反诉原告的监理工作得以结束。反诉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反诉被告结算监理报酬,但反诉被告至今仍拖欠185000元监理报酬拒不支持。故反诉诉请: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报酬185000元。
反诉被告大爱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不履行监理合同义务,反而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反诉被告的利益,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监理报酬185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大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协成分公司承担原告6#、7#、8#、9#厂房建设工程的监理任务。2.图纸会审纪要一份,证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参加了图纸会审,对图纸设计、施工要求是清楚明确的。3.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知晓涉案工程所用屋面卷材要求及楼梯踏面应用25厚花岗岩材料。4.防水材料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四份,证明工程实际所采用的防水卷材为价格及质量相对低廉的SBS防水卷材,而非设计要求的防水卷材,属施工单位不按图施工。5.材料、构配件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四份,证明:工程并未采用任何用于屋面隐蔽工程的纤维织物、未采购任何花岗岩石材,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少做工。6.屋面卷材防水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在知晓屋面防水卷材不符合设计要求、且保护层中缺乏纤维织物的情况下,仍然在该批质量验收记录上签署符合要求的意见,构成与施工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7.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屋面部分)十二份,证明施工单位在2008年2月底至3月下旬进行屋面施工,对于屋面隐蔽工程在被告中协成分公司未参与验收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持续施工,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严重不履行监理职责。8.卷材防水屋面(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四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08年7月11日才进行子分部验收;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在知晓屋面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仍然签署子分项验收合格的结论;结合证据7,证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不仅严重不履行监理职责,还与施工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9.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三份,证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在明知楼梯、踏步未按设计要求采用花岗岩石材的情况下,仍签署质量评价“好”的意见,结合证据5证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与施工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10.工程竣工报告四份,证明:2008年4月1日涉案工程仍在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中协成分公司违反规定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为减轻施工单位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与施工单位串通,故意签署不具备竣工条件的竣工报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在施工单位实际进度严重滞后工程计划进度的情形下,未采取任何进度控制措施,不尽监理职责。11.施工日志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08年4月1日还在继续做散水坡等工作,工程远未完工,工程竣工报告所确认的第一项内容根本没有完成。1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四份及一般抹灰工程报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11日涉案工程仍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分部验收,工程仍未完工,工程竣工报告所确认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仍未完成;施工单位在2008年12月24日才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中协成分公司申请报验抹灰工程验收,证明2008年12月24日工程仍未完工,工程竣工报告所确认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至2008年12月24日仍未完成;结合证据7、8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08年4月1日根本未完工,不具备竣工条件,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1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明知涉案工程在2008年4月1日未完工的情形下,仍为施工单位出具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且捏造施工单位在2008年4月1日将竣工报告提交原告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中协成公司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1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施工单位直到2009年5月6日才通过EMS将工程竣工报告即验收通知书四份寄交原告,同时证明施工单位不可能在2008年4月1日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15.钢材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复印件四份及水泥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复印件四份,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6号厂房实际使用钢材164吨、水泥668.50吨,7号厂房实际使用钢材164吨、水泥654吨,8号厂房实际使用钢材164吨、水泥684吨,9号厂房实际使用钢材164吨、水泥667.50吨;根据鉴定机构按图纸审计计算所得,6号厂房应使用钢材168.324吨、水泥819.10吨,7号厂房应使用钢材168.324吨、水泥818.60吨,8号厂房应使用钢材168.324吨、水泥818.60吨,9号厂房应使用钢材168.324吨、水泥818.60吨;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而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材料的实际使用量系明知,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行为也应明知,存在与施工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16.竣工图一份,证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明知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施工单位所出具的竣工图与工程实际严重不符,仍然在施工图上签字,构成与施工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1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施工单位未做或使用低价材料替代部分,原告已经按照已做或设计要求的材料支付了工程价款,导致多支付工程款的损失。18.工程结算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鉴定机构在进行工程造价审价时,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鉴定,比实际施工情况多计算了工程量与工程价款;证据18结合证据5、15证明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导致原告损失。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施工单位对工期逾期违约金计算作了明确约定,为每天2‰,结合证据13、14,证明因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出具虚假证明,导致绍兴仲裁委员会认定工程在2008年4月1日竣工,少计算工期逾期天数400天,原告可主张的违约金减少了60万元。20.(2010)浙绍仲撤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资料的落款日期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自然记载形成的。21.建筑工程土建施工技术资料总目录四份,证明2010年9月15日施工单位才将本案所涉的工程资料交给原告,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15是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才获得的。
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对原告大爱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双方确实存在监理合同关系,但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合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混淆了概念;按图纸施工的责任主体应为施工单位,而不是监理单位。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图纸上的相关设计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了变更和取消。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上有被告的印章,有被告监理人员的签字,恰恰证明被告按时履行了监理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施工单位就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以及取消,因此被告是按实进行记录,并不能证明施工单位不按图施工;如存在不符合施工图要求进行制作、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也已由监理的相应资料反映了,被告作为监理方不存在过错。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证据7城建档案馆调取的资料有被告监理人员签字,证明被告履行了监理义务,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部分没有异议,打印部分也没有异议,但对日期标注部分被告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中所书写的日期都是同一人的笔迹,据被告所知,这是原告事后向城建档案馆提交资料时添加的;证据8、证据9作为验收记录,实际上是2011年五方主体验收时,为加快验收速度,考虑到原告已实际使用,质量视为合格的情况下,重新整理制作的,所标注的时间并非实际验收的时间;被告认为可以比照证据8和证据9,证据9落款时间是2008年4月10日,这时已经对建筑屋面进行最后质量检查,不可能在2008年7月11日还对屋面子分部分进行检查,说明2008年7月11日记录的时间是不符合实际的,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首先,被告在该份报告上盖章、签字是一个签收行为,并不代表对竣工验收合格这一结果的认可;其次,该份竣工报告不能得出被告与施工单位串通的结论,竣工报告收取以后,是否能够确认为竣工,仍应根据验收结果为准,这是原告认识上的错误。证据11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但一般工程竣工之前,有收尾工程,比如安装卫生间的木门。对证据1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的质证意见与证据8一致,证据基本上都是真实的,时间是后来由同一个人添加的,这是在2011年工程验收视同为合格,为工程顺利完工重新制作的,并不能证明2008年7月11日工程还在施工;证据12中的一般抹灰工程报验申请表是虚假的,而且没有原件,对该份证据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曾经根据绍兴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出具了该份证明,证明内容是真实的,该证明的效力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证据14被告没有看到过,该证据的证明力及效力,已经在绍兴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予以阐明。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意见,在该证据上确实有被告盖章,有监理人员签字,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首先,在该份汇总表的数据并不代表、不包括其他材料没有使用过,这是决算上的一个问题,具体怎么算被告也不清楚,但这不是与决算结论划等号的;第二,关于钢材、水泥用了多少,已经在仲裁时经过评估,且由生效的裁决书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原告没有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供,原告在当时的案件中放弃了相应的权利,这并不是被告监理不当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竣工图与施工图不一致完全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在工程竣工前提前使用,视同认可工程质量,所以被告才在竣工图上签字。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份裁决书已经生效,对涉及到工程质量部分,是否涉及偷工减料,就工程造价部分已经处理;另外裁决书已经载明工程造价作出的原因以及原告当时放弃鉴定权利的事实,造成视为认可鉴定结论的后果,该证据对这些情况都作了记录;即使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存在偷工减料情况,被告在监理过程中也已经反映了该情况,但原告在仲裁时没有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交这方面证据,过错不在被告。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18与证据5证明:首先,被告作为监理方,在监理过程中已经向原告反映了所谓的偷工减料的情况;第二,所谓的偷工减料,实际上当时是原告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导致的工程变更、减少部分;第三,工程结算鉴定与原告认为的偷工减料之间的差额是否客观存在不能确定,即使存在也完全是原告在仲裁时自身过错造成的;第四,就原告提出的鉴定要求,被告认为该鉴定请求实际上是原告想否定生效裁决书中确认过的鉴定报告,涉及到一案两诉情况,被告认为原告该申请不符合要求。证据19在绍兴仲裁委员会已经出示过了,绍兴仲裁委员会也进行了真实性的调查,应以该委的认定为准;就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在订立施工合同之前、之后均未向被告出示、披露过,被告不知情;生效的裁决书已经对证据13、14作出认定,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期延误并造成原告损失;关于工期,生效裁决书已经确认过,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也是一案两诉。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在该份民事裁定书中没有被人民法院认定;对于落款时间被告与之前发表的意见一致,该证据与这节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21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看到过;该证据中仅有原告对时间进行了标注,没有施工单位的标注,因此标注的时间并不一定是实际的资料移交时间;被告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实际上是一组备案资料,备案资料是要竣工验收以后才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合同标准条件中的26条及专用条件26条中,对监理人过失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导致赔偿的计算方式以及限额进行了约定。23.工程验收记录两份,证明验收记录上都是没有签署任何日期的;2011年竣工验收时,资料都是重新制作的,都没有标注时间。24.2008年4月1日的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该证据的真实性仲裁时已予以确认,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2008年4月1日由施工单位向监理及建设单位提供了竣工报告,该竣工报告已为五方验收后报备城建档案馆,五方对该份工程竣工报告是认可的。2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三份,证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作为监理单位已开始进行竣工验收准备,进一步证明了2008年4月1日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该份记录为五方共同验收后报备城建档案馆,五方对其中所有内容都是予以确认的。26.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及签到表一份,证明:首先,2011年6月29日五方再次进行竣工验收,五方确认监理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监理单位已经履行了监理职责;其次,土建安装工程经实测、实量均符合验收要求,证明当时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量、是否按图施工进行了确认;第三,会议纪要最后载明监理验收汇报材料需重新整理,说明五方在2008年4月1日后重新竣工验收,为了在时间上衔接起来,要求被告重新整理监理资料,所以会存在要么时间不填,要么时间乱填的情况;同时也证明证人许利水的身份。27.整改回复一份、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7月7日工程真正验收完毕;整改回复进一步证明备案的监理资料是重新整理的。28.2007年7月30日的整改回复一份、6#7#8#9#厂房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四份、2007年12月6日的报告一份、验收会议纪要一份、签到表一份、2007年12月14日的整改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监理职责;2007年7月30日工程中间验收完成,2007年12月工程主体验收完成,同年12月7日主体进行粉刷装饰施工,证明2007年底工程已经基本上完工了;该组证据能够与证人许利水陈述2007年底工程全部完工的事实相互印证。29.07号施工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有关变更取消工程量与施工塘渣工程量抵销,原告与施工单位已经就取消的工程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该份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及该事实在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中已为法院确认。30.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一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施工单位的工程量结算已经绍兴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并且该工程量的真实性、可靠性也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相吻合,可以确认2008年4月1日竣工报告的真实性,进一步证明了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尽职责、与施工单位相互串通的情况。31.许利水的证言,许利水的身份是施工方工地管理人员,证明:工程完成的日期;监理验收资料事后补充的情况;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取消的情况。
原告大爱公司对被告中协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2的第一部分原告没有异议;对第二、第三部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签署;合同条款限制的被告中协成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也是过失责任,并不包括故意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故不影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注明日期,并不能实现被告中协成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更证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在检验的时候没有签署日期,存在失职行为;而且,也不能以此推定所有验收记录都没有标注日期,该证据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的待证事实没有关系。证据24原告也有提供,原告认为工程在2008年4月1日不可能完工,竣工报告的第一、二、三项内容根本没有完成;而且竣工报告上也没有原告的盖章,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与施工单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4月10日还在对8号厂房的子单位工程进行质量核查,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在2008年4月1日签署竣工报告时,竣工报告上的内容实质没有完成,可以证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与施工单位互相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对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会议纪要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6月29日,显然是为了备案所准备的材料,可以证明2008年4月、7月本案工程仍在施工的事实;会议纪要的内容仅仅是为了资料符合城建档案馆要求的表述,该份证据不能显示实测、感观符合要求,无法证明包括大理石台阶、屋面等材料符合约定;2011年6月29日楼梯上仍是没有大理石板及踢脚板的,很显然会议纪要是虚假的记载,制作该会议纪要是为了准备备案材料;原告也对被告中协成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建筑物到现在都不符合图纸要求,设计规范不能代表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对证据27整改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6月29日建筑物已经出租给别人使用,2011年6月29日已经不存在整改,当时根本没有进行这项工作,制作这份整改回复是为了满足城建档案馆备案需求;竣工验收记录没有标注时间,被告中协成分公司陈述是后来补充整理的,那证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子分项没有尽监理职责,存在过错。对证据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整改回复、中间验收记录及各种报告显示,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只履行了部分监理职责,故不能以偏概全,不能因为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否定其与施工单位恶意串通的事实;报告显示,虽然在2007年7月21日进行了基础验收,但主体结构验收记录上没有标注任何时间,原告无从推断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在什么时间进行了验收;原告不清楚报告有没有提交给柯桥经济开发区安全质量监督站,报告上面记载的也仅是分项工程,主体结构是主要工程,即使主体结构在2007年7月21日完工也不能说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是否竣工需要其他资料加以印证;根据被告中协成分公司提供的资料,2008年4月10日工程还在进行分部验收,到7月份仍未结束。证据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量有无取消以及抵销是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事,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与施工单位相互串通以及其他不尽监理职责的情况。证据30所认定的均是原告与施工单位的工程量纠纷,没有提及监理单位有否尽监理职责的问题,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中协成分公司欲证明工程在2008年4月1日完工的事实,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的仅是推定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客观事实为准。对证据31,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是施工单位员工,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施工员,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任何效力;同时,根据证人的最后一句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现在还欠我钱”,可以认定证人证言不可信。
被告中协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1、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10、13、15、16的真实性被告中协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11及证据12中的一般抹灰工程报验申请表系复印件,且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18、20、30系原告与施工单位就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绍兴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书、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及证据12中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裁决书已确定讼争建设工程已于2008年4月1日竣工,且证人许利水也陈述土建工程到2007年底已基本完工,原告提供的卷材防水屋面(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落款时间均为08年7月11日,该资料系原告整理报备于城建档案馆,落款时间笔迹雷同,且原、被告提供证据显示确有部分工程备案资料未标注落款时间或不合理的时间标注,2011年6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也载明监理验收汇报材料需重新整理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14、19的真实性已由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工单位在仲裁时提供证据14也仅证明催促过原告,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1系原告方与案外人签署的资料目录,本案不作确认。对证据23、24、25、26、27、28、2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许利水系施工单位人员,参与了工程施工,其身份可从会议纪要中体现,故其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8日,原告与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6#、7#、8#、9#共四幢标准厂房,建筑面积共17632.20平方米;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75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建设工程委托被告中协成分公司监理;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监理报酬按工程造价的2%计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监理报酬为4万元;工期延期的,委托人应支付延期报酬;工期超出两个月不计取监理费;监理工程款以本协议为准。后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依约对工程建设进行了监理。涉案工程于2008年4月1日竣工。讼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时已由原告实际使用。2009年10月14日,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等。后原告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经绍兴仲裁委员会委托,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8410524元。2010年8月27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绍裁字第397号裁决,相抵后原告还应支付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3635493元。后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被裁定驳回。原告已支付被告中协成分公司监理报酬4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存在的工程漏项、材料替换、建筑主材少用等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同时请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信息价计取办法对于工程价款应减少的部分一并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已由绍兴仲裁委员会委托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且鉴定结论已为生效裁决书所确认,原告现再要求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鉴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协成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即绍兴大爱纺服有限公司6#、7#、8#、9#厂房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围绕原告及反诉原告各自提出的诉求,作以下评判分析。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7749元是以下列四点为理由:1.屋面工程应使用“603防水卷材”而实际使用的是“SBS改性沥青卷材”;2.外墙面涂料应使用“AC-97外墙弹性涂料”而实际使用的是“N-803外墙涂料”;3.屋面工程未做纤维织物一层,楼梯踏面及踢面未做花岗岩;4.水泥、钢材偷工减料。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上述四点的主张理由不足:首先,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书已按实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对于争议的工程屋面卷材、外墙涂料、屋面纤维织物、楼梯踏面踢面、水泥和钢材使用量已有明确的结论,当书面工程资料与实际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其次,讼争工程在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时已由原告实际使用,原告该行为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现原告又以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的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原告已认可土建安装工程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监理资料齐全、完整,现其再以工程质量问题及被告中协成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权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及其主张的替换后的材料的工程量。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讼争工程于2008年4月1日竣工且原告当日收到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已由生效裁决书所确认,原告认为其在2009年5月6日第一次收到竣工验收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第一次”收到,原告的主张与已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少计算逾期工期400天,依据不足,对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工期至2008年1月30日止,超出两个月不计取监理费。而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4月1日即约定期限到期后的两个月竣工,故除约定的4万元外反诉原告不应另行计取监理费。现反诉被告已按约足额支付反诉原告监理费4万元,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协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绍兴大爱纺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90元,由原告绍兴大爱纺服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协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上诉费16390元,反诉上诉费20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关水
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
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