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3451号
原告: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7号楼0703。
法定代表人:边瑞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恒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兴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婴、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2020年7月工资2102元;2、判令被告退回2020年8月工资2218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于2019年06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网络推广岗位,工资标准是8000元/月,2020年07月实际完成产值绩效提成为517元,应发工资应为8517元,因公司员工工作失误造成实际发放工资为税后9263.69元(公司实际支出为10619元),原告多发2102元,被告应退回原告2102元。2、被告2020年08月实际完成产值绩效提成为231元,应发工资为8231元,因公司员工工作失误造成实际发放工资为税后9220.79元(公司实际支出为10449元),原告多发2218元,被告应退回原告2218元。被告自己计算绩效提成,直属上级领导当时出现审核不严情况,造成被告虚报产值绩效结果的情况,原告在2月中旬进行财务审计后发现问题,因此进行诉讼追回原告多发的工资金额。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的工资发放都是由部门领导、综合服务部领导、总领导签字审核的,我们的工作的时候都是实时上报的,有不合理的时候公司也会扣工资。我不认可工资存在异常,即使存在异常也是领导审核的责任,而且我们已经离职了,在离职的时候也没有说这个事,如果有异常也应该在离职的时候查清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6月16日入职中兴恒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是网络优化,**主张公司没有给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试用期后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2021年3月4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中兴恒公司支付**2020年07月税后9263.69元,2020年08月税后9220.79元。
中兴恒公司提交了自制的《视频岗产薪酬绩效考核表》,其中载明**2020年7月总产值8800元,产值折算系数为6%,绩效产值工资为517元;2020年8月总产值4000元,产值折算系数为6%,绩效产值工资为231元。**人认可上述产值折算系数,不认可上述总产值及绩效产值工资。
中兴恒公司主张在计算上述总产值时,扣除了**不符合要求的工作,但是其未就工作标准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工作为何不符合标准进行举证,**对其主张的部分工作标准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工作不符合工作标准。
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2]第1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兴恒公司主张因为**计算错误以及领导审批失误导致多发了2020年7月及2020年8月的工资,但是其未就工作标准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工作为何不符合标准进行举证,在案证据不足以在证明其确实多发了工资,故对于中兴恒公司要求返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晖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