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华联合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鼎华联合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709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之妻。 被告:四川鼎华联合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华联合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鼎华联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华联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鼎华联合公司返还**借款883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事实和理由:**系鼎华联合公司员工,于2018年5月2日应鼎华联合公司要求,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9699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月息0.8%,按月结算。协议期内,鼎华联合公司委托***与***向**支付了利息,但协议到期后鼎华联合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本金,至今仍未付清本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鼎华联合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鼎华联合公司与**签订《短期借款协议》,载明:**自愿借款给鼎华联合公司96990元,借期1年(即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借款采用固定月利率0.8%计息,利息按月结算,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同日,鼎华联合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96990元借款。 庭审中,**称,**于2016年左右进入鼎华联合公司工作,2018年8月份离职。上班期间鼎华联合公司拖欠**工资及奖金等共计96990元,鼎华联合公司针对该款向**出具了《短期借款协议》及收据,将上述欠付款项转化为借款。 庭审中,**认可2019年5月28日前的利息鼎华联合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并于2019年5月29日归还本金8666元,现在尚欠借款本金883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短期借款协议》、收据及原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的当庭**并结合《短期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可以确认鼎华联合公司与**已将**应取得的工资报酬欠款转化为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与鼎华联合公司建立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中,鼎华联合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到期后鼎华联合公司仅于2019年5月29日归还本金8666元,故对**要求鼎华联合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83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的约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认可鼎华联合公司已经付清2019年5月28的利息,故**主***联合公司归还以本金8832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鼎华联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鼎华联合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324元及利息(以本金8832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四川鼎华联合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