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第B北11号楼11层26号房[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庞蔼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5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区聚和六街1号-1184。
法定代表人:秦有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芯,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九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2区湖滨路29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梁厚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九,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九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慧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0102民初12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和神州公司合意代持股份”,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和神州公司达成“***代持长城公司的股权”一事,其所称之证据链及内在是:证人陈某证言称案外人陈略以神州公司和长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指示其进行两次股权转让,案外人陈略与冼志雄对第一次股权转让代持的聊天内容,又因***是冼志雄妻子,由此推导出***是按陈略安排,代持神州公司的股权。但该逻辑推导出的结果恰恰是被代持人应当是陈略,而不是神州公司。故此,先不论原告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单从逻辑分析便可知,法院所认定的“***和神州公司合意代持股份”,与原告证据内容及说辞是相互矛盾的。而且,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时,陈略是神州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无论是显名或者隐名),更没有证据证明***和陈略之间有代持合意,故此一审法院关于***和神州公司达成代持合意的事实认定,既没有证据支撑,推导逻辑更是矛盾混乱,根本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以1元作为受让神州公司25950万元的股权对价不符合常理”,从而推导出***未支付对价是属于代持的错误结论。神州公司由***和案外人冼志雄成立,案涉股权转让前,神州公司的股权依然在***和冼志雄名下,即***和冼志雄间接持有案涉股权。这个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上,只是将间接持有股权,改为直接持有而已,因此无论案涉股权转让对价是多是少,甚至是无偿转让,都不影响二者的等价性,因为这只是***和冼志雄财产的内部转移和处分罢了。至于因九慧公司不主张购买优先权从而认定不合理,案涉股权转让只是***和冼志雄的夫妻二人财产转移,并非真实的股权出售,九慧公司不主张购买优先权正是情理之中。综上,一审法院在未充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论证内在关联性的基础上,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继而作出错误结论及判决,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系被告长城建设公司股东,目标股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长城建设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6日,由案外人陈略实际控制的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一人设立,该公司成立时,2017年12月6日,按照实际控制人陈略的安排,原股东长城工程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86.5%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神州公司,其余13.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九惠公司。上诉股权名义上转让给神州公司,实为实际控制人陈略委托神州公司代持,故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及支付时间,第三人九惠公司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2018年11月6日,神州公司为避免债务纠纷,按照实际控制人陈略的要求,把持有的86.5%股权通过转让方式交由上诉人***代持,基于名为转让实为代持的缘故,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同样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和支付节点。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有神州公司庭审提交的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经办人陈某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九惠公司当庭陈述、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系被告长城建设公司股东,目标股权先后所发生的股权“转让”均为股权代持行为,并非真实转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知晓股权代持事宜,并且从未履行其持有股权的法律义务,也未参与上诉人长城建设公司经营管理,一审法院不认可其真实股东身份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维持。***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期间,一直是神州长城国家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上诉人神州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案外人陈略。同时,***还是陈略的侄儿(洗志雄)媳妇。神州公司于一审时提交的洗志雄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录中,***指责案外人洗志向欲归还代持股权的言语,明显构成其对代神州公司持有股权的自认。由此可见,***明确知悉股权代持关系,而非所有权人。***并未对上诉人长城建设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依据长城建设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2019年度报告——股东出资信息中,***认缴出资25950万元,实缴出资为0,且从其受让长城建设公司股权至今,也未对长城建设公司进行任何投入或履行股东出资义务。长城建设公司原始开办资金来源和目前最核心、最具价值的无形资产,均来源于案外人陈略实际控制的长城工程公司。同时,***至今从未实际参与长城建设公司的经营管理,该事实已于一审庭审时,由长城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某和财务经理刘艳作为证人出庭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仅为股权代持人而非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不认可其真实股东身份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维持。长城建设公司、***辩称案涉股权为***和案外人洗志雄财产的内部转移,明显属于断章取义,且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常理,依法不成立。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神州公司提交的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系代持神州公司股权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将神州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是将间接持有改为直接持有而已,着明显属于断章取义且有悖客观事实和常理。2017年12月6日,长城工程公司将其持有的长城建设公司的86.5%股权交由被上诉人神州公司代持时,便是通过转让方式进行的变更登记,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上诉人避而不谈神州公司对案涉股权的代持由来,明显属于断章取义有悖客观事实。若按上诉人所称,早在2018年11月1日神州公司与***便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元转让案涉股权,为何不直接将其改协议作为股权变更协议提交工商机关,而是2018年11月6日双方又签署新的《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变更股权登记,且未将“1元”作为转让对价在该协议中予以约定?更违背常理的是,既然早在2018年便约定了“1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为何直到近两年后的2020年8月19日才支付对价,而且为了支付这“1元”钱,还特意到银行去转账支付?以上诸多有悖客观事实和常理的情形,无非是上诉人为掩盖代持股权的客观事实,欲将代持占位己有而刻意为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神州公司与上诉人***形成合意,达成股权代持关系,该股权代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拒不归还代持股权,擅自对外作价转让的行为,明显有悖诚信原则,严重损害神州公司合法权益,神州公司依法有权终止委托代持关系,要求其返还代持的股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有悖客观事实和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九慧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被上诉人一致。
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神州公司系被告长城建设公司股东,并享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长城建设公司86.5%股权的所有权(价值约人民币20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长城建设公司86.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发布《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载明:“一、同意公司股东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86.5%的股权(出资额25950万元)转让给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公司股东长城建设公司将其13.5%的股权(出资额4050万元)转让给深圳市九慧投资有限公司;......三、沈亚九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不变;***担任监事不变。四、同意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拟定新章程,经股东签字生效,原章程同时作废。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2月6日。”当日,原股东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神州公司签订《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出让方: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方: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协议并由股东通过,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长城建设公司86.5%的股权(出资额2595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落款处载有:“出让方: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方: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九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公司13.5%的股权给九慧公司。同日,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发布《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变更事宜如上。2018年11月6日,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发布《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公司股东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86.5%的股权(出资额25950万元)转让给***;......三、沈亚九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不变;***担任监事不变。四、按此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6日。”当日,原告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出让方: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方:***。经双方协议并由股东通过,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长城建设公司86.5%的股权(出资额2595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落款处载有:“出让方: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方:***。”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出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出让方: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受让方:***(乙方)。第一条1、甲方同意将其在标的公司所持的86.5%的股权,即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的86.5%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第二条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人民币1元将其在标的公司拥有的86.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价。2、甲方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乙方就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以货币形式转账至甲方的账户......甲方: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冼志雄。2018年11月1日;乙方:***,2018年11月1日。”当日,长城建设公司发布《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有:“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额:25950万元,出资比例:86.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6年4月3日;深圳市九慧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4050万元,出资比例:13.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6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签字:沈亚九。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6日。同日,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第三人***、原告神州公司、第三人九慧公司共同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共同指定陈某为委托代理人,办理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工商事宜。2020年8月19日,第三人***于浦发银行北京富力城支行通过62×××88账户向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元人民币。2020年7月15日,第三人***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深圳市九慧投资有限公司,本人***系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现拟将手中持有该公司的86.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4700万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现依照法律规定,本人需向同为公司股东的贵司征询意见:贵司是否同意本人出让公司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请贵司自收到本书面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事宜进行书面答复,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出让股权的答复,如不同意,还需要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答复。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贵司同意本人对外转让公司股权,也视为贵司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符合受让条件时,本人将要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特此通知,***,2020年7月15日。”在证人陈某与案外人陈略的短信聊天记录与案外人冼志雄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陈某根据陈略安排,对被告公司股权进行分配,并明确86.5%为第三人代持,冼志雄确认转到***名下。在第三人***与冼志雄的聊天记录中,显示***不愿意将名下的股权再次转出。庭审中,原告神州公司称长城建业工程公司第一次将86.5%股份转让给原告是代持,原告再将86.5%股份转让给***亦是代持。证人陈某发表证词称:第一次长城建业工程公司86.5%股权转让给原告神州公司是代持,另外的13.5%转让给九慧公司是实际持有;第二次原告神州公司将86.5%股权转让给***也是属于代持。两次均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略指示下进行的,陈略是原告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案外人冼志雄为陈略侄子、***之夫。证人刘某、证人陈某的证词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6日,原名贵州冠名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原股东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一人设立,认缴资本30000万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长城建业公司投资人变更,原股东长城建业工程公司退出,变更为原告神州公司持股86.5%,第三人九慧公司持股13.5%。2018年11月13日,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86.5%持有股东由原告神州公司变更为***。以上事实,有《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决定》、《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章程》、《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通知书》、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将被告公司86.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是代持股?法院认为,在2017年、2018年的两次股权转让中,各方都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款。在第二次股权转让中,第三人***称双方仅约定一元人民币作为双方转让价值25950万元股权之对价,第三人九慧公司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均不符合常理;根据冼志雄与陈某、冼志雄与***、陈略与冼志雄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洗志雄及第三人***皆清楚代持股的事实;结合第三人***未实际出资,***于2020年8月19日将一元人民币打入原告方账户,又意欲以4700万元的低价转出价值25950万元的股权,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被告公司86.5%股权转让是代持股行为。***与原告合意代持股,未支付对价,而获得25950万元价值的股权。本案中,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并享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86.5%股权的所有权(价值约人民币2000万元);二、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名下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86.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一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认购出资,取得公司股份;受让公司原有股东股份;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人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本案中,神州环球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当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然根据本案神州环球公司的陈述,其与***均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份均为代持关系。而***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等上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如实际出资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为其代持股份,可通过相应程序进行股东显名,但本案中神州环球公司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对其要求确认神州公司为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的股东并享有案涉86.5%的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20)黔0102民初12152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长智
审 判 员 柳 凡
审 判 员 冯文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岳 涛
书 记 员 余思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