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

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特561号
申请人: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第B北11号楼11层26号房[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冼志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广东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伟,北京致敦(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北京致敦(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鸿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东侧群升千禧广场05-05、05-07B地块05-07B9层2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鸿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长城建业公司称:请求确认长城建业公司、***、鸿宸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长城建业公司收到贵阳仲裁委员会发来***的仲裁申请书,要求长城建业公司转让贵州民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润公司)51%的股份给***,并提供一份《三方合作协议》作为主要证据。《三方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约定:“5、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贵州省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长城建业公司从未与***签订该《三方合作协议》,也从未与鸿宸公司协商成立民润公司之事宜,而《三方合作协议》上长城建业公司的公章编号是属于长城建业公司的挂失的旧公章。经查,长城建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沈亚九在民润公司登记成立时也成为民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鸿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永华则是***的亲属,由此可推断,《三方合作协议》极可能为***、沈亚九以及鸿宸公司串通伪造的。长城建业公司认为长城建业公司从未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协议内容,均不是长城建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以此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争议事项。恳请法院确认上述《三方合作协议》的仲裁约定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称:1.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系经案涉各方当事人磋商一致后于2020年5月12日在鸿宸公司办公室签订,且签订案涉《三方合作协议》时沈亚九系长城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长城建业公司对外签署相关协议。长城建业公司之后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作废公章的行为不影响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2.***已经按照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全部款项支付义务,长城建业公司拒不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案涉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长城建业公司为逃避义务而恶意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被申请人鸿宸公司答辩称:1.鸿宸公司的业务经理任宁燕与长城建业公司的员工陈民曾经于2016年有过业务往来,具体业务为委托鸿宸公司寻找市政专业一级建造师人才证书,由此双方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陈民于2020年4月与鸿宸公司的任宁燕联系商谈为长城建业公司办理一家新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后决定由长城建业公司和***共同委托鸿宸公司办理相关业务,三方于2020年5月12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东侧群升千禧广场05-05,05-07B地块05-07B9层2号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沈亚九、陈民、***及任宁燕三方现场签字盖章,《三方合作协议》的订立,系鸿宸公司、长城建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协议签订后长城建业公司及***即向鸿宸公司提供了双方应当提供的企业及个人基本信息和资料,并配合办理了新建筑公司的注册等手续,鸿宸公司自始至终均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代办事项逐项办理各项委托事务,***也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时将各阶段的代办费用足额支付给了鸿宸公司。3.长城建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吕永华与***系亲属关系的证据,吕永华和***并无任何亲属关系,长城建业公司称《三方合作协议》是由三方串通伪造的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鸿宸公司与长城建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处理部门明确是贵阳仲裁委员会,《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系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长城建业公司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当事人围绕申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申请人长城建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三方合作协议》,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据《三方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第5点的争议解决机制约定,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质证称,对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三方合作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申请人鸿宸公司质证称,对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三方合作协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公章遗失声明,拟证明申请人的公章于2020年5月13日登报遗失。被申请人***质证称,对遗失声明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并不知情,认为长城建业公司有故意遗失并作废公章之嫌疑。被申请人鸿宸公司质证称,对公章遗失声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三方合作协议》是在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该遗失证明是在2020年5月13日登报,明显长城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三方协议的印章是真实有效的。
第三组证据:印章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印章于2020年5月19日补办,新印章编码为5201029068191。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该印章备案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并不知情,认为长城建业公司有故意遗失并作废公章之嫌疑。被申请人鸿宸公司质证称,对印章备案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备案也是在三方协议盖章后补办。
第四组证据:贵州民润工程有限公司档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已挂失的旧印章被沈亚九盗用来成立贵州民润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质证称,贵州民润公司档案资料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签协议时沈亚九作为当时长城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长城建业公司,后续签订的相关材料***均有理由相信沈亚九享有代表权。被申请人鸿宸公司质证称,长城建业提交的贵州民润公司的档案资料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证据: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三方合作协议》上长城建业公司公章印章的形成时间。被申请人***、鸿宸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对该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已按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内容约定支付完毕全部代办费用。申请人长城建业公司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裁定,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任宁燕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投资3家企业,担任2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即便***与其存在转账往来,也不能表明是***按《三方合作协议》履行合同。如果是真实合作关系,应当是***向鸿宸公司转账而不是向任宁燕私人转账。据悉***与鸿宸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吕永华是兄弟,长城建业公司认为《三方合作协议》上的金额是根据***与任宁燕之间的转账记录在事后量身定做的,目的是为了迫使长城建业公司要么拿钱出来,要么放弃股权。被申请人鸿宸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民润公司与深圳市卓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悠然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悠然居钢结构雨棚更换玻璃和钢柱加固维修施工合同》,民润公司社保、医保缴纳证明,拟证明贵州民润工程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申请人长城建业公司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贵州民润公司是***与沈亚九串通,利用长城建业公司的作废公章成立的,期间贵州民润公司所有决策和经营活动完全无通知过长城建业公司,因此即使贵州民润公司成立后存在经营活动,长城建业公司也是毫不知情。长城建业公司提出本次申请的目的之一也是要确认《三方合作协议》无效,纠正贵州民润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情况。被申请人鸿宸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EMS回单、长城建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委托代理人信息,拟证明申请人长城建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12日都还在使用案涉公章,其提起本案诉讼及申请鉴定实属为了逃避义务、拖延时间,且浪费司法资源。特别说明该证据来源于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系申请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时自行向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人长城建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4月23日的长城建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上的长城建业公司的印章,姜锦汝召开并通过股东会议后,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前,当面找沈亚九要求盖印的,所以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资料(包括快递单、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上的盖印时间实际上是在4月底。其后姜锦汝、庞蔼生再次找沈亚九要求进行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职务交接,沈亚九百般拒绝,才无奈在2020年5月13日挂失公章,以便重新掌控公司公章。被申请人鸿宸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作为申请人,以长城建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长城建业公司向***转让其所持有贵州民润工程有限公司51%的股份,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了该案。
2020年5月12日的《三方合作协议》(甲方:***,乙方:长城建业公司,丙方:鸿宸公司),约定:甲方与乙方拟在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共同成立一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共同委托丙方协助办理目标公司的相关业务……八、其他约定……5.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贵州省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协议尾部乙方(盖章)处有长城建业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沈亚九的印章。
2020年5月13日,长城建业公司登报声明,遗失长城建业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法定代表人由沈亚九变更为庞蔼生。2020年5月19日,长城建业公司补办了新的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了《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第八条第5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长城建业公司要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应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该条之情形,长城建业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长城建业公司主张《三方合作协议》上盖的章为作废的公章、《三方合作协议》系长城建业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沈亚九的行为、协议对长城建业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等问题,均系仲裁庭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实体审查之事项,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审查的范畴,因此,本院对长城建业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确认2020年5月12日的《三方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王 晨
审判员 田由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