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

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2民初19664号
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
法定代表人:秦有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张迪芯,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第**楼****房
法定代表人:庞蔼生。
第三人:姜锦汝,女,198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第三人:深圳市九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梁厚英。
第三人: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区聚和六街**-1184
法定代表人:秦有喜。
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姜锦汝、深圳市九慧投资有限公司、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股东,并享有登记在第三人姜锦汝名下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86.5%股权的所有权(价值约人民币20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将登记在第三人姜锦汝名下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86.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设立被告建设公司(原名贵州冠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更为现用名),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万元,认缴期限2026年4月3日,被告建设公司成立时的开办资金、日常经营费用均由原告工程公司投入。2017年12月6日,因原告工程公司的投资人拟对公司战略方向进行调整,为组建神州集团公司以及巩固战略伙伴关系,便授意原告工程公司将持有的被告86.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神州公司代原告持有,其余13.5%股权实际转让给第三人九慧公司。2018年,原告与第三人姜锦汝达成口头代持股合意,约定由第三人姜锦汝代原告持有被告建设公司86.5%的股权。为此,第三人神州公司与姜锦汝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神州公司代持的被告86.5%股权形式上转让给第三人姜锦汝代为持有,并办理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了上述股权代持合意。现原告要求第三人姜锦汝返还代持被告股权,第三人姜锦汝却否认双方之间股权代持关系,拒不返还,还拟对外转让获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本案中所涉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86.5%股权,按注册资本算价值为25950万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的诉讼标的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的诉讼标的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邓红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