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83民初1282号
原告:***(又名沈亚景),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济光,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由吴川市振文镇三江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4171186,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去岩区螺丝山73号。
法定代表人:黄召斌,经理。
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L1E223,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第B北11号楼11层26号房[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庞蔼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毅,广东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萧俊辉,广东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亚九,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代管户)。
原告***诉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沈亚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晓、戴子乔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云桃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济光、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萧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沈亚九参加诉讼,同时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续借协议书》的“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并由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云桃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济光、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第三人沈亚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利息为人民币112.5万元,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2.50万元);二、判令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因投资建筑工程紧缺资金,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根据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转入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75×××03的银行账户,完全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2017年8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续借协议书》。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续借给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率仍按月利率2%计,借款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止。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续借协议书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毫无还款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转账款项人民币150万元性质成疑,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属于借款。鉴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曾为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第三人沈亚九持续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股东在受让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股权时,曾向第三人沈亚九再三确认,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有对外提供担保,第三人沈亚九一再确认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过担保,而且历年的财务报告中,也未曾提及过涉及本案的担保一事,因此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现时的股东对本案担保一事并不知情,无法确认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一事和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一事的真实性。而原告用以证明已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是《交易明细清单》,清单显示2017年4月20日,原告分别将人民币100万元和人民币50万元两笔款项转付至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中人民币50万元款项摘要/附言注明“货款”。同日,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收据》。既然原告能在摘要中对款项性质进行备注注明,为何不注明是“借款”,而要选择“货款”作为附言?显然,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并不必然属于借款,也存在原告支付货款或偿还其他款项的可能,《借据》和《收据》也可能是为了配合该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而虚构出来的。同时清单也显示,该账户在转款前,账户资金仅7万元,即使该人民币150万元同为原告账户转出,但该资金是否为原告自有资金尤未可知。鉴于以上疑点,原告应就该笔资金的来源、转款性质、借款联系人等加以举证说明。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提及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周转,为此,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对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75×××03”的账户交易情况进行调查,以查明该笔资金的真实使用情况,以界定借款的真实性。二、原告串通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亚九,签订虚假的《续借协议书》,该《续借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1、《续借协议书》上:“丙方(盖章)”处所盖的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是当时担任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亚九在未通过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因此,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还款担保的行为并没有经过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即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程序,第三人沈亚九私盖公章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虚假担保承诺。2、原告***与第三人沈亚九之间存在串通行为。原告***(又名沈亚景),从原告和沈亚九之间的身份号码对比,同属吴川市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沈亚九之间极有可能存在亲属关系,由此推定原告是知道两家公司的情况及第三人沈亚九的任职状况的。也就是说,当第三人沈亚九代表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承诺担保时,按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要求第三人沈亚九同时出具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会的同意决议。然而事实却是,由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原告为了顺利拿回款项,便于串通第三人沈亚九,利用第三人沈亚九便利同时担任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续借协议书》上私盖了两家公司的公章,双方的共同目的,是为了让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续借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沈亚九串通,由第三人沈亚九超越职权签订的,损害了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为维护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亚九述称:第三人沈亚九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影响本案的利害关系,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沈亚九与原告故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第三人沈亚九实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符合作为第三人之要件,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理由:1、身份证号码归属地在同一地方的人数不胜数,相互认识的人并非都存在法律上影响案件结果的利害关系。纵使第三人沈亚九的名字与涉案原告名字相仿,身份证号码归属地与涉案原告身份证号码归属地相同,哪怕是相互认识,但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未提供其他确切而且有力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仅以第三人沈亚九与涉案原告出自同一地方或相互认识就认定第三人沈亚九与原告存在影响本案的利害关系及故意串通的行为。2、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称第三人沈亚九在未通过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故意提供虚假担保损害其利益,子公司为母公司担心保系无效担保,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公司法有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相关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该条款设立的初衷系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并非禁止或限制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在本案中,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设董事会,而且只有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一个股东。同时,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没有限制或禁止其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特殊约定。所以,作为全资子公司的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为母公司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现实可能性。相反,将案涉借款用于弥补投资建筑工程资金缺口,系从考虑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第三人沈亚九虽曾分别担任过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借据》及《续借协议书》系两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违法担保,而且其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3、姜锦汝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原股东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获取股权”(原股东认为双方系股权代持关系,且就返还股权提起相关诉讼),但在第三人沈亚九担任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姜锦汝一直担任该公司监事,不论现时股东系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姜锦汝,以及股东深圳九慧投资有限公司,他们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一事和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担保一事。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表明第三人沈亚九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所述系单方陈述,且故意扭曲事实。4、如前所述,第三人沈亚九既非涉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也非借款担保人,现在更不是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依法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更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完全履行资金出借义务;4、《续借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沈亚九的身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沈亚九与原告可能存在亲戚关系;2、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第三人沈亚九在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担任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第三人沈亚九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担任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并使用公章。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6242号案件资料,以证明第三人沈亚九妻子梁厚英诉本案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金额、利息与本案一致,《借据》、《续借协议书》格式也是高度一致,两案的《续借协议书》更是同一天签订。由此证明第三人沈亚九实际参与本案和该案两起“借款”的过程。结合本案本案《借据》、《续借协议书》上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司法鉴定结果可以得出《续借协议书》上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盖章是第三人沈亚九未经两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盖印的。
第三人沈亚九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附案的证据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于中国农业银行的62×××79的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50万元至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75×××03的银行账户,完成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裁明:“兹本公司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今自***借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1500000.00),借款期限:3个月,截止日期2017年07月20日,利息:按月息2%支付该借款利息”,该借款《借据》落款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所盖公章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另外,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当天亦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收款单位所盖公章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2017年8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续借协议书》。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续借给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率仍按月利率2%计,借款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止。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时间至2021年8月1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借款《借据》、《续借协议书》上的“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公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编号为“穗司鉴214401000614900067”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认《借据》、《续借协议书》上的“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另查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人民币150万元后,于当天通过其公司的75×××03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给案外人廖标的银行账户,摘要为“代付贵阳二期劳务二队廖标”;再于当天通过其公司的75×××03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给案外人帅宗玲的银行账户,摘要为“代付贵阳一期钢筋款帅宗玲”。再查明,第三人***在本案发生借款关系并出具借款《借据》及签订《续借协议书》时,是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借款关系并出具借款《借据》及签订《续借协议书》时,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占有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立有借款《借据》、《续借协议书》并盖有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且原告***亦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实际交付,并有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盖有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收据》确认借款已交付。虽然经鉴定案涉《借据》、《续借协议书》中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偶有存在,而且时任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亦确认该公司实际使用不止一枚印章,故本案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该借款行为及其效力。况且,第三人沈亚九作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持有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借款《借据》、《续借协议书》,足以令作为出借人的原告***相信其行为代表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而且本案涉案借款亦是原告***因为认识第三人沈亚九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借据》上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公章为伪造,该《借据》、《续借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沈亚九串通,由第三人沈亚九超越职权所签订,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的主张,结合本案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第41条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意见,对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是时任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沈亚九在未通过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公章作借款担保人的,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时任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沈亚九超越职权的虚假担保承诺。因此,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及借款《借据》、《续借协议书》签订时,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设董事会,而且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只有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一个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是为了防止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表决权以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并非为了限制或禁止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对于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而言,涉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只有唯一的股东即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时,法律并未禁止全资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另外,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没有限制或禁止其为母公司或股东提供担保的特殊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本院确认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合法的债务应该清偿,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7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又名沈亚景)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又名沈亚景)经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又名沈亚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2740元,由原告***(又名沈亚景)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2740元、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人民币27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健
人民陪审员 林 晓
人民陪审员 戴子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云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