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6242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广东宝城(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桂,广东宝城(宝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召斌。
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蔼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广东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俊辉,广东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亚九,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工程公司”)、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第三人沈亚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长城工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城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和萧俊辉、第三人沈亚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沈亚九向长城工程公司转入150万元,并出具《划款说明》称款项是根据***的委托转至长城工程公司账号的。同日,长城工程公司向***出具《借据》及《收据》各1份,《借据》载明长城工程公司向***借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截止日期2017年7月26日、利息按月息2%支付,《借据》上加盖了长城工程公司的公章;《收据》载明收到***(沈亚九汇入)交来借款150万元,《收据》上加盖了长城工程公司的财务章。2017年8月2日,***、长城工程公司、长城建设公司签订《续借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三方一致确认2017年5月26日乙方(即借款人,长城工程公司)向甲方(即出借人,***)借款15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2%,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计付。该150万元借款甲方已委托沈亚九于2017年5月26日划入乙方账户。该150万元借款已于2017年7月26日到期,但乙方还未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甲乙双方同意续借上述150万元借款,续借期限至2019年7月26日止,月息2%,自2017年5月26日计付,直至乙方还清借款之日止。丙方同意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时间至2021年8月1日止。***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长城工程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长城建设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称截至庭审之日止,两被告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长城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沈亚九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的主张予以确认。长城建设公司确认其未向***支付款项,并称本案存在沈亚九与***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向本院申请对《借据》及《续借协议书》中长城工程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借据》及《续借协议书》中长城工程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检材与所提供样本(电子印章)不具备可比性”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与沈亚九曾为夫妻关系,具体情况如下:双方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4日离婚;于2017年1月6日再次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18日离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沈亚九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曾担任长城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曾担任长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城建设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7日,系长城工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12月7日该公司的股东由长城工程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九慧投资有限公司和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确认签订《续借协议书》时长城工程公司系长城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电汇凭证、《收据》、《借据》、《划款说明》、《续借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长城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委托沈亚九向长城工程公司转账150万元,长城工程公司向***出具了《收据》、《借据》、《续借协议书》等确认款项的交付及归还情况予以确认。长城建设公司虽称认为本案的《借据》及《续借协议书》系***与沈亚九串通以损害两被告的利益,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长城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长城工程公司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截至庭审之日止,长城工程公司未向***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需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外,还需承担违约责任。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违约责任为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城建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长城建设公司在《续借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章,表明其对担保一事是知悉且同意的。长城建设公司虽称该公司印章是沈亚九利用担任长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便利私自加盖的,属于虚假担保承诺,从而主张长城建设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及《续借协议书》签订期间,长城建设公司均是长城工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未设立董事会,且长城工程公司系长城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全资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长城建设公司为长城工程公司提供担保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要求长城建设公司对长城工程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城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32,920元,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2,9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小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雅莹(兼)
书记员 边  秋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