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422民初75号
原告:胡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城关镇韩楼村东风岗,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仙居乡余庙村余楼,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丁公司支付胡某工程款2,136,485.13元及利息,利息以2,136,485.1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某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审理中,胡某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依法判令某丁公司支付胡某工程款1,156,807.98元及利息,利息以1,156,807.9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某丁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平顶山广诚美林府项目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平顶山广诚美林府项目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平顶山广诚美林府项目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工程二标段5#、6#、7#、8#、9#、11#、16#、17#、18#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叶县迎宾大道西侧、昆北横六路南侧。某丁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转包给胡某,胡某于2022年7月11日施工完毕,现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某丁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结算,某丁公司尚欠胡某工程款2,136,485.13元未支付,某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胡某催要,某丁公司推诿拒绝支付,某丁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胡某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胡某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某丁公司辩称:1、某丁公司不确认胡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挂靠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包的,某丁公司与胡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签署的承诺书,某丁公司只能确认胡某作为***的签字代表,代***签署案涉工程的相关文件,对于***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丁公司无法确认,胡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因此对胡某起诉状所述某丁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转包胡某不予认可,不是事实;2、没有证据证明某丁公司拖欠胡某一百多万工程款,某丁公司与胡某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工程合同与结算文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某丁公司以案涉工程与胡某进行结算,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丁公司与胡某存在合同关系,结算方式、结算金额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某丁公司拖欠胡某一百多万工程款;3、***挂靠某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丁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只需要在发包人已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挂靠人承担转支付的义务,***不是某丁公司的员工,某丁公司也没有派人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包括从一开始的招投标,合同磋商,订立,工程施工,以及最终的结算,都是由***与某乙公司进行对接,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丁公司在***与某乙公司之间,仅仅是按照***指示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和收付款,某丁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某乙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作为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某乙公司订立、履行施工合同中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这份合同因为***与某丁公司之间是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效情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合同无效。根据建工司法解释1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是本案中某丁公司是被挂靠人,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不能依据建工司法解释1第43条的规定,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仅仅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没有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挂靠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中已经明确。既然某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对挂靠人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换言之某丁公司更加没有对不是实际施工人并且与某丁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胡某存在工程款支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综上,某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胡某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从某丁公司接受案涉项目后,并没有实际施工,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事务,而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胡某,案涉工程的施工、支付均有胡某与某丁公司对接,且案涉工程的工程费用也是支付给胡某,该工程的权利义务都由胡某享有,***在案涉工程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享有任何权利,胡某起诉的工程费用应由某丁公司支付,***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甲方某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乙方某丁公司与签订《平顶山广诚美林府项目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平顶山广诚美林府项目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叶县迎宾大道西侧、昆北横六路南侧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结构建设单位: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二、合同承包范围:1.合同承包范围:平顶山广诚美林府项目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工程二标段5#、6#、7#、8#、9#、11#、16#、17#、18#楼水电安装工程;......;三、承包方实际合同价格1、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辅材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方式承包;2、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含税价)暂定为人民币7,347,000元(大写:柒佰叁拾肆万柒仟元整),增值税税率为9%。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人民币6,740,366.97元(大写:陆某甲拾肆万零叁佰陆拾陆元玖角柒分),增值税税款为人民币606,633.03元(大写:陆拾万零陆仟陆佰叁拾叁元零叁分);......;五、合同工期1.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03月10日2.暂定竣工日期:2021年09月10日3.本合同总工期暂定日历天数为556天(具体工期安排以招标人通知为准,具体进场时间、开工、竣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六、工程结算与工程款的支付......;5、付款条件:本工程无预付款,每年10至12月份不予支付进度款,本工程在所有主体完成6层以前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从6层主体施工完工后,每月支付比例不高于当年已结算金额的60%;乙方单位所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完毕付至结算金额的80%;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等资料齐全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退还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待建设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起算时间同本合同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并移交给建设单位之日)届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保证金于1个月内无息全额退还。......;十四、甲乙双方工地指定代理人1、甲方:刘某同志作为项目经理是甲方指定合法代理人,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联络、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该同志作出的承诺甲方负责全面履行。作为甲方唯一合法指定代理人,除非项目经理本人的书面认可,项目经理部其他任何人员签发、签认的任何书面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临时签证、经济费用、变更洽商、索赔费用等)均无法律及经济效力。2、乙方:***同志为乙方指定合法代理人,全权负责工地的一切事务,该同志作出的决定,乙方负责全面履行施工,并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该合同附件1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为我公司真实合法的被授权人,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关于平顶山广诚美林府项目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工程二标段合同所有事宜,被授权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本授权书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此授权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均已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某有限公司(盖章)***(盖章)”。
***2022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某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XXX)是兰考县某建设项目、宁晋县津泽佳苑建设项目通风工程二标段、广诚美林府、济南2010工程、中科洛阳信息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消防通风工程等项目(不限于上述项目)的挂靠合同签订人,项目经营由本人自负盈亏,就项目承包经营一事,本人对贵司作出如下承诺:合作期间,除了本人签字的文件外,授权胡某(身份证号:XXX)代签以上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等与材料款、劳务款相关的经济文件,本人均予以承认。如对贵司造成损失,产生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也有本人承担,与贵司无关。特此承诺***签名(印指模)”。
2020年8月1日,某乙公司作出的建华中人[2020]176号某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关于等18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李某同志任某戊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大项目部经理。
2022年3月30日,某乙公司作出的建华中发展[2022]46号关于平顶山市广诚·美林府工程项目经理部更改项目编号的通知载明,平顶山市广诚·美林府工程的项目编号改为:某甲公司第十六项目经理部。
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丁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载明:第一条甲、乙双方就平顶山广诚美林府工程,签订了平顶山广诚美林府项目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工程二标段合同,合同编号为华中-平顶山2020038FB2020005,含税合同金额共计7,347,000元。根据乙方申报的结算金额、实际施工内容、签证、变更、洽商、交底、索赔、工程实际情况等,结合合同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计价原则、合同清单、市场实际情况等,经过友好协商,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确定乙方的含税结算价共计4,819,887.88元(大写:肆佰捌拾壹万玖仟捌佰捌拾柒元捌角捌分),其中进项税为397,972.39元。
李某与***签字的分包劳务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平顶山广诚美林府工程分包工程名称: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工程二标段分包单位名称:某有限公司结算起止时间:2023年1月16日-2024年2月5日金额4,819,887.88元。
2022年1月2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某有限公司(简称“贵司”):本人***(身份证:XXX)是广诚美林府的项目负责人,本人委托贵司将该项目工程款金额¥172,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元整)付给郑州某有限公司。
2022年1月29日,某丁公司向胡某三次银行转账金额分别为28,206.67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28,206.67元。
2022年1月2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某有限公司(简称“贵司”):本人***(身份证:XXX)是广诚美林府的项目负责人,本人委托贵司将该项目工程款金额¥6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某乙)付给郑州市某有限公司;同日,某丁公司向郑州市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600,000.00元。
2022年6月30日,某丁公司向胡某银行转账151,000元。
2024年6月24日,胡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某有限公司(简称“贵司”):本人胡某(身份证号:XXX)是广诚美林府的项目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本人委托贵司将该项目工程款金额¥801,920.00元(捌拾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支付材料款给某南昌辉线缆有限公司用以支付本项目的材料款;同日,某丁公司向某南昌辉线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801,920.00元。
2024年6月24日,某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330,000.00元。
2025年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平顶山广诚美林府工程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均由胡某进场施工管理,某丁公司未对该项目投入资金及人员,胡某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该项目工程款支配权。
某甲某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显示,姜某系某丁公司股东。
2024年6月26日胡某与姜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美女你还得帮我在问一下,不是说先给我转两笔怎么还没有转过来...”;2024年8月1日胡某与姜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美女,***这边有消息了吗?”2024年8月7日晚胡某与姜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姐你好,我知道给您最近为***的事情忙得不可开交,发自内心我也不想给麻烦您,希望你能理解一下我,我这边马上到农忙确实压力也大,希望你能理解...***那边有啥我这边能帮上忙的地方姐您只管说,我这边全力以赴;姐我这边马上都面临工人材料商各种起诉,希望你能理解,感谢...”。2024年8月8日上午姜某微信回复:“没事啊,你那个钱你不用担心啊,这边公司都是正常运营的,我这几天是特别忙,你那个你那个钱肯定会付给你们,你不用担心,还有一个啊,我现在查到下面人告诉我之前的时候。嗯,你***,还有他那个***,你们那边的***,他们因为那个什么惠州贵州那边的项目,是不是法院划走了我们200多万元,我们之前都没有问他们要钱,是不是?这个这个钱,你这个钱先压到我这边吧,我等着后面的时候稍微有时间了,我把那个***那个之前他们和他们那个两百多万处理完以后再说。而且我现在这边公司周转金比较紧张,我先压在我这里,我先用你那个,你你你先等等一等吧,我这边最近最近周转有点紧张,过一阵给你。”“你放心好了,你那个钱肯定会给你的。而且,我后续还有一个几千万的一个项目,青岛那边的项目还没有结算完呢。你放心好了,那钱肯定会给你的”。
审理中,胡某自认某丁公司向三方公司及胡某转账数额共计3,663,079.90元(包含未支付款项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付款义务主体,案涉工程承包方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平顶山广诚美林府项目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劳务分包合同,***作为某丁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附件1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就案涉工程授权***以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合同所有事宜;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胡某进场施工管理,***认可胡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案涉项目工程款支配权;胡某方在审理中陈述其认为***就代表某丁公司,就案涉项目不知道某丁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对此,某丁公司就胡某明知应承担举证责任。再者,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中载明的纳税人基本信息联系人为胡某;胡某2024年6月24日向某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胡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委托某丁公司支付某南昌辉线缆有限公司801,920.00元材料款,结合***2022年1月24日向某丁公司作的承诺书显示授权胡某权限的情况、胡某与某丁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情况,应视为某丁公司对胡某施工的事实知情。综上,胡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某丁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丁公司负有向胡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案涉工程款,合同总价(含税价)为7,347,000元,不含增值税价款为6,740,366.97元;某乙公司代表人李某与某丁公司代表人***签订的分包劳务结算单、最终结算协议载明,案涉工程确定某丁公司的含税结算价共计4,819,887.88元。庭审中胡某陈述某乙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某丁公司,并自认某丁公司已支付3,663,079.90元(含未支付款项的管理费);某丁公司当庭辩称无法确认某乙公司是否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某丁公司,不清楚某丁公司已经支付费用,但在限定期限内,某丁公司就上述问题未书面回复本院,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胡某请求某丁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58,807.98元,本院予以支持。
某丁公司最后向胡某付款时间为2024年6月24日,胡某请求支付利息,可自2024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胡某请求超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工程款1,158,807.98元;同时,以1,158,807.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5.64元(原告胡某已预交11,94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庭笔录】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
主审法官:***,联系方式:0375-286****
司法释明中心电话:0375-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