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阳光名家物业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亮,经理。
上诉人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11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一审裁定书中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也是由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引发的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的是工程所在地法院便于查明案情事实,便于鉴定、现场勘查等工作,便于当事人诉讼,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同级案由,均不是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故本案属专属管辖,依法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即新疆阿勒泰地区的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认定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疆阿勒泰地区,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亦应当由阿勒泰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证据之一为《劳务合作委托书》,其诉称接受异议人委托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最终是向建设工程业主即新疆阿勒泰地区相关部门提交设计成果,工作内容包括勘察和设计工作,勘察外业工作全部是在工程所在地实地完成,设计部分只是在长春进行出图,后续的成果验收及施工指导等工作也必须是在阿勒泰地区,故涉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新疆阿勒泰地区,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亦无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原则上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新疆阿勒泰地区或宁夏银川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孙 妍
审 判 员 刘 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向超
书 记 员 方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