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然,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阳光名家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然,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雨,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洪霞,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欠款本金5,000,000.00元;2.判令***向***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欠本金的全部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高洪霞对***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高洪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起***陆续向***个人或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及个人转款。2017年3月1日,***与***就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宜进行协商,经双方一致确认***累计转款本金405.9万元加上利息共计500万元,同时***向***出具借条。2018年1月29日,***向***出具《借款及还款说明》,约定截至2017年12月31日,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高洪霞欠***利息5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月利率为2.1%。2018年2月5日,***偿还了《借款及还款说明》中约定的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0万元,但本金至今没有支付。***多次向***索要欠款,但***拒不履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偿还义务。***称其原是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1日虽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的借条,但所借款项均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高洪霞与***于1997年1月6日结婚,***向***借款期间至今均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作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高洪霞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高洪霞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义务,给***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审时辩称,一、***从未收到现金借款500万元,故借条未生效。***提交借条内容显示***收到***以现金借出的500万元,借期两个月。自始至终,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从未收到***的现金借款5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因***未以现金形式收到500万元借款。因此***出具的借条是不生效的。二、***曾以王哲名义入股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故***转账系投资宏程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与王哲共同经营工程建设生意,***人承诺每年可以带来可观收益并且能解决公司员工工资问题,因此***同意***与王哲共同投资。因宏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加上租赁房屋及办公设备等器材等公司资产共计作价320万元,故***与王哲以320万元投资,占50%股权份额,因***不便作为显名股东在工商登记,故均是以王哲名义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3月1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前后,王哲已经与***一起开展公司经营活动,并且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在财务报告签字等权利。直至2017年3月1日,因***未为宏程公司带来任何项目及收益,王哲与***签订股东更名协议,当天王哲出具***提交的借条,要求***在借条签字。***在未收到借款情形下在借条上签字,故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三、***个人从未向***借款,***转款均用于宏程公司经营,因此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审时辩称,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收到的转款均系投资款,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同意返还剩余投资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曾以王哲名义入股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公司,故***转账的款项系投资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与王哲共同设立了工程建设公司,已经办理了吉林省东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因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工程设计项目,为了共赢,***决定投资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宏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加上租赁房屋及办公设备等公司资产共计作价320万元,故***以320万元投资入股,为了行使相关权利,***以王哲名义持有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50%股权份额,并于2011年3月1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前后,王哲已经与***一起开展公司经营活动,为此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2010年-2016年为王哲发放工资共计93万余元,因***组织其公司员工与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一起办公,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扩大了租赁场地,花费租赁费用及***公司的工作人员餐费共计15万元,并且多次承担王哲机票费用。2011年1月,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合作,因需要交保证金,***又投资了759,000元。直至2017年3月,因***未为宏程公司带来任何项目及收益,2017年3月1日,王哲与***签订股东更名协议,约定王哲将宏程公司股份转让给***并在签订协议一周内办理股东更名手续,当天王哲出具***提交的借条,要求***在借条签字。虽然***在借条签字,但并未收到借条约定的借歉金额,故***转款并不属于借款而属于投资款。二、***的转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与***、高洪霞个人无关。从转款明细可以看出,***指派财务王义军的转款均用于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公司经营。在2012年12月12日,***及王哲同意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其中100,000元借款返还至其朋友账户内;合作期间,又以现金形式返还王哲20,000元;受***、王哲指示,转至一女性账户30,000元;2018年2月,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故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经返还投资款65万元。因所有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故***、高洪霞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因在投资时王哲代***持有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权,故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虽然2017年3月1日***签订了借条,但是该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与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收到的金额不一致,不能认为是同一笔款项,故该借条约定的利率不应当适用于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收到的款项。
高洪霞原审时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要求高洪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要求高洪霞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虽然高洪霞与***系夫妻关系,但是高洪霞并未在借条签字,对于***与***及宏程公司之间的关系自始至终均不知情,***的转款均用于工程公司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此笔款项与高洪霞无关,高洪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底起,***分12笔向***指定的账户汇款或提供现金,总计405.9万元,投资入股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了行使相关权利,***以王哲名义持有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50%股权份额,并于2011年3月1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前后,王哲与***一起开展公司经营活动。后双方因故无法合作,王哲退出公司。2017年3月1日,经***、***核算***为***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因个人资金需求,现收到***以现金借出的¥5,000,000元(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期贰个月,贰零壹柒年伍月壹日到期还本(不计息),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25%(百分之壹点贰伍)计付利息,贰零壹柒年壹拾贰月三十壹日仍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1%(百分之贰点壹)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2018年2月2日,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通过姚佳向***还款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系股权转让,但清算系***对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投资而产生,通过双方核算,以王哲(***)退出公司经营为前提,***、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退还***500万元,并为其出具500万元的借条,符合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审理,故***、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对***、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以现金形式向王哲返还5万元,无相关转款凭证及收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3日向武玉辉支付10万元,因该笔款项是在2017年3月1日双方清算之前,应视为在清算时清算完毕,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支持。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息1.25%计算为50万元。2018年2月5日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转款50万元,应视为该笔利息已经付清。***主张按年利24%计算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主张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高洪霞对***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借条》签订时,***为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该借条是因为清算***对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投资而产生,借款均用于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日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主张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虽发生于***、高洪霞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而高洪霞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亦无证据证实高洪霞对该借款予以追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的个人债务,高洪霞无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供的500万元的借条不是对投资的清算。首先,***从未与二上诉人就王哲投资入股事宜进行清算。二上诉人收到的405.9万元是王哲作为投资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不是***的转款。因王哲已经作为股东受让了股权并且变更了工商登记也行使了股东权利,所以即使是清算也是王哲作为股权出让方进行清算而不是***;其次,在一审的庭审中***提交的借条上并没有“清算”字样,所以一审法院仅依据***的陈述即认定为双方的清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在***提供的借条中已经写明“收到***的借款现金500万元”,可以证实***与上诉人之间欲形成借贷关系,原审法院直接将欲形成的借贷关系转化为投资事宜的清算没有依据;第四,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股权出让方系王哲而不是***,并且王哲将股权转让给***及高洪艳,如果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应当是王哲与***、高洪艳的股权转让纠纷,即使清算也应当是王哲与***、高洪艳的清算,而不是***与宏程公司及***的清算,因此***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均未收到借款现金500万元,故该借条未生效。该笔款项与***个人无关,***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认定二上诉人与***已经达成清算和解协议,故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前面已经陈述二上诉人与***并未达成清算协议,因为***与二被上诉人均不是清算的主体,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与***已经由投资合作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审被告高洪霞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2010年底起***通过转款或现金给付方式向***支付405.9万元,***主张其中340.6万元为投资款,65万元为借款。***认可收到了405.9万元,但认为全部为向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2017年3月1日***以个人的名义为***出具借条,载明收到***的借款500万元,由此能够证明对于支付给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双方之间就此已经达成合意。因借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且借条中明确表明借款人为***本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亦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2018年1月29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借款及还款说明》,并且2018年2月2日按照《借款及还款说明》的承诺向***还款50万元。虽然***主张该50万元系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转款,但这不能推翻***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说明的证明内容,应认定案涉借款由***与长春市宏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诉主张其收到的405.9万元系王哲向长春市宏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原审中,王哲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代表***参与工资管理进行投资,且***亦知晓实际出资人为***,同时根据***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的出借人为***,故本案认定***与***之间对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一事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当,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出具的借条内容,其与***约定了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1%,故原审法院判决***和长春市宏程设计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婧明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