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行终1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升,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建华,厅长。

委托代理人贾莹莹,该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浩,该厅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谢崇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6日,第三人中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有关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原中石油华东设计院职工,1981年8月参加工作,2001年3月因犯罪入狱,2017年7月27日出狱。我单位于1996年1月开始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同时为职工统一建立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自1996年1月至2001年3月,***共缴纳养老保险费5年3个月。目前,***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现在,其个人向我院申请办理退休,请省社保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2018年9月10日,中共中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同志:你于2018年4月2日反映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州东路孙家岭村288号楼西头副房***投诉内容:……投诉人称其1994年至2001年交纳过养老保险,原单位应该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我们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根据鲁劳社发[1999]36号文件,养老保险须缴纳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时方能领取养老金,目前你的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建议处理意见如下:(一)续缴费至满15年止,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二)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三)一次性取出个人账户储存额,但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建议你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办理本人的养老保险事宜,如需协助,公司可予以协助……”

原告***认为其自1981年8月参加工作至1995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龄应当视为缴费年限,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退休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记载,原告***自1996年1月至2001年3月共缴纳养老保险5年3个月,其不符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法定条件。

针对原告***提出的自1981年8月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以下简称国发6号文)附件载明: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第十一条规定:“城市(含城镇)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教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或恢复失业保险待遇。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41号、以下简称鲁劳发141号文)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本案中,原告***服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依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承认,并可以与重新就业后的保险费缴纳进行接续,但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应结合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予以确认。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以下简称740号文)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后工龄是否连续计算的复函》(鲁劳社发[1999]36号)载明,企业职工因犯罪被判刑,其工龄均从刑满释放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因其受过刑罚处罚,其工龄应自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其所称连续工龄也仅为之前的工作年限,而不应视同缴费年限。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发6号文中《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截至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时工龄已经达14年,完全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保险的条件。一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完全忽视了国发6号文,该文补充规定了1995年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10年的也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情形。综上,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满足两个条件即可: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5年或1995年3月17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10年。上诉人完全符合上述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发放养老金。二、国家有关部门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先后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其中对被判刑或劳教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工龄的规定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有意帮助刑满释放人员积极融入社会,并为他们出狱后的生活提供保障。上诉人因故意伤害被判刑时,法院并未同时剥夺上诉人养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仅是针对因反革命罪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才抹去其判刑之前的工龄,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判刑前后的工龄应当合并计算。2004年发布的《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也明确提出在帮助和引导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的同时也要使他们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障或者临时社会救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事宜;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中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人社部门核定能否退休及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纳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国发6号文的规定,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根据740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根据上述法律、政策规定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上诉人于1996年1月以企业单位在职人员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建立了职工养老保险账户,虽然其于2001年3月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以职工身份参保并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未发生变化。鲁劳发141号文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上诉人被判刑后应当按照上述相关政策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即上诉人服刑期间(2001年3月至2017年7月)不计入缴费年限,服刑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1996年1月至2001年3月)予以承认。2018年,上诉人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未满十五年,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明

审 判 员 张启胜

审 判 员 曹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璐璐

书 记 员 韩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