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行申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升,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梅建华,厅长。
原审第三人中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华严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谢崇亮,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行终1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从《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后工龄是否连续计算的复函》(鲁劳社发〔1999〕36号)等政策性规定来看,职工受刑事处罚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用人单位在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因再审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累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满十五年,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峰
审判员 郝万莹
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