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南京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2914号
原告南京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829-4),住所地在南京市**区科学园竹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江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南京天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0362-6),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东山苗圃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付生宁,天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2402-1),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东山街道骆村。
法定代表人**,城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山公司诉被告天嘉公司、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天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嘉公司承包**区竹山路17号A楼的土建、水电、附属工程。该工程工期实际延误448天;2003年6月1日,其与天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嘉公司承包**区竹山路17号B楼的土建、水电、桩基工程。该工程工期实际延误190天。上述工程一直由被告城南公司承揽施工。2003年9月28日,其与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南公司承包17号C楼土建、水电、桩基工程。该工程工期实际延误132天。2004年5月26日,其与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南公司承包31号Ι期土建、水电、桩基等工程。该工程工期实际延误416天,并因工期延误向业主赔偿980756元,因办证赔偿业主117615元。上述4幢楼的实际开工竣工时间已经由(2012)**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7号A、B、C楼工期共延误770天,被告应按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计算向其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770000元;31号Ι期因工期延误向业主赔偿总计1098371元。上述损失合计1868371元,两被告应赔偿其违约金及损失。故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嘉公司和城南公司连带支付17号A、B楼延误工期违约金638000元;2、被告城南公司支付17号C楼工期延误违约金13200元和31号Ι期赔偿金1098371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嘉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其和被告城南公司连带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3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原告虽与其签订了17号A、B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未将工程交由其施工,事实上该合同在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2、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城南公司施工的行为对其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其与被告城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2012)**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表明,诉争工程的主体、实体均与其无关,故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城南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天嘉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天嘉公司签订了17号A、B楼的施工合同,但是由其施工,原告与其均认可该事实,且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原告江山公司与被告天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竹山路17号A楼,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583.39万元,可调价格合同,按实决算,定额套用《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江苏省建筑单位估价表》计算,单项工程2000元内不调整;工期延误1天罚款10000元。
2003年6月1日,原告江山公司与被告天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竹山路17号B楼,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桩基,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955.74万元,固定价格合同,在施工期间正常价格上升与下降,国家作各项政策性文件费率调增减的风险,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另行协商,设计变更根据甲方书面认可的工程签证调整价格;工期延误1天罚款1000元,最高不超过工程总价的2%。
2003年9月28日,原告江山公司与被告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竹山路17号C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桩基,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合同价款505.39万元,固定价格合同,地方材料在施工期间正常价格上升与下降,国家作各项政策性文件费率调增减的风险,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另行协商,设计变更根据甲方书面认可的工程签证调整价格;工期延误1天罚款1000元,最高不超过工程总价的2%,工程竣工验收达不到优良罚3%。
2004年5月26日,原告江山公司与被告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竹山31号楼Ⅰ期、Ⅱ期工程,工程内容为Ⅰ期框架十一层、地下一层,面积10046.87平方米,Ⅱ期框架十一层,面积12915.9平方米,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桩基、消防、通风、幕墙、报警等,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12日;合同价款2173.26万元,固定价格合同,地方材料在施工期间正常价格上升与下降,国家作各项政策性文件费率调增减的风险,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另行协商,单项工程大于2000元的设计变更经甲方书面认可的工程签证调整价格;工期延误1天罚款1000元,最高不超过工程总价的2%。
上述工程中,31号楼Ⅱ期工程未实际建设,其余工程均已完工交付,完成备案。备案表记载:17号A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17号B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17号C楼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2日;31号楼Ⅰ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
另查明,城南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起诉要求江山公司支付29号楼、17号A、B、C楼、31号楼Ⅰ期、16号楼、18号楼工程款3014387.77元、赔偿损失1481329.80元,本院已经做出(2012)**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565号判决书),判决江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城南公司工程款1856682.65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江山公司主张2565号判决书载明“被告江山公司辩称:…2、原告(城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施工给其造成的巨大损失,其已另案提起诉讼;…”,其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天嘉公司认为2565号判决书中的被告辩称不能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被告城南公司认为原告应在涉案工程竣工满两年内向其主张违约责任,2565号判决书中载明江山公司辩称其已另案起诉,江山公司当时确已就16号和18号楼工期延误损失提起了(2011)**民初字第3056号诉讼(2011年6月23日立案),但未涉及本案工程的工期延误问题。江山公司认为其在2565号判决书中的答辩意见中陈述的“另案起诉”不是单只3056号诉讼中的16号和18号楼工程,是指所有的工程。
关于17号A、B楼施工是否存在违约及责任主体问题。原告江山公司提交:1、17号A、B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书,许可证和证明书中均载明天嘉公司履行工程施工责任;2、照片17张、函件20份复印件,证明城南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其多次发函告知被告。被告天嘉公司质证:对许可证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是其实际施工,对照片和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江山公司未将竹山路17号A、B楼工程交由其施工,17号A、B楼工程均由城南公司实际建设,工程款由城南公司收取,与其无关。城南公司质证:对许可证和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其进行17号A、B楼的土建和水电施工,其他工程均由原告发包给其他人施工,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外的其他项目按期完工,2565号判决书中也载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的责任;其从未收到过函件,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且均只能证明维修问题,函件上载明的日期是2007年,均是竣工后的日期,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的事实。被告天嘉公司和城南公司均认为即使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
关于31号楼Ⅰ期施工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原告江山公司提交31号楼延期交房违约金明细表,证明其因31号楼延期向业主赔付延期交房违约金980756元、赔付业主延期办证违约金117615元。被告天嘉公司和城南公司质证:证据上没有盖章和签字,对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城南公司认为即使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亦过高,要求调整。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书、31号楼延期交房违约金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涉案的17号A楼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17号B楼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17号C楼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2日;31号楼Ⅰ期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原告江山公司在工程竣工时已知晓工程工期延误期限,其应于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2565号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城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施工给其造成的巨大损失,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江山公司当时是仅就16号和18楼的工期延误损失提起(2011)**民初字第3056号诉讼。且即使江山公司在2565号案提出了要求城南公司承担本案涉案工程违约责任的抗辩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江山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主张过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江山公司要求被告天嘉公司和城南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68元,由原告江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申慧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