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5执恢34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2402-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
法定代表人**,城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829-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科学园竹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江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城南公司工程款1856682.65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766元,由原告城南公司负担21256元,被告江山公司负担215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款的给付,经协商自行已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款的给付经协商自行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尹之荣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