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3038号
原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艺博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9541-2),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东山双龙大道315号。
法定代表人*前进,艺博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燕、***,江苏苏南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南京市**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2402-1)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东山街道骆村。
法定代表人**,城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艺博南京分公司诉被告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燕、***、被告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博南京分公司诉称:2008年3月26日其与被告的直属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的直属项目部将承建的东山街道竹新路的天琪福苑15#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一月内按照工程总价付款70%,一年内再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保修5年期满后付清。2008年4月底工程结束。2008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54294.6元。结算后至今被告共给付其38000元,尚欠16292.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6292.6元,并要求以13578元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南公司辩称:其认可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和数额认可,但其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艺博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城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琪福苑15#楼,工程地点东山街道竹新路,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单价聚氨脂22元/m2,JS防水24元/m2,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工程竣工后一月内,双方按乙方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最终造价,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付款70%,一年内再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保修五年期满后付清。原告的项目经理**、被告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7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城南公司项目经理**、预算员***在决算单上签字,决算的工程款总额为54292.6元。城南公司已支付38000元,尚欠付艺博南京分公司16292.6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决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艺博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城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清工程款期限已至,且被告城南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艺博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城南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16292.6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竣工验收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则原告艺博南京分公司要求按照95%内的余款1357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城南公司应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艺博南京分公司工程款16292.6元及其中13578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艺博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城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