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754号
原告: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5-1幢1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李乾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彦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咨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锦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彦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锦咨询公司请求判令:1.中锦咨询公司不应向**支付坐班工资4000元;2.中锦咨询公司不应向**支付计件工资17072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1日与中锦咨询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且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并未在中锦咨询公司严格坐班,其无权要求支付坐班工资。中锦咨询公司已在2018年4月底及5月初将相应计件工资支付给了**,**离职后,已结清全部计件工资。综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中锦咨询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请法院驳回中锦咨询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中锦咨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乙方在建筑专业施工图审查岗位工作,每周5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实行月工资+计件工资,乙方注册证书费用另计;注册证书费用为7万/年,四川省建设厅注册成功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每月坐班工资4000元,审查的施工图纸按件计取5万平米以下0.07元/㎡,5万平米-10万平米0.057元/㎡,10万平米以上0.046元/㎡,单个项目最低审查工资不得低于100元/个;计件工资每月预付一万六千元,半年结算一次,多退少补。
2018年5月23日,**向中锦咨询公司提交《离职报告》,载明**2017年4月1日入职中锦咨询公司担任建筑专业施工图审查工作,因劳动合同已到期,**于5月16日提出离职,望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交接手续。
2018年5月31日,中锦咨询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载明**为中锦咨询公司一级注册建筑师,2018年5月1日与中锦咨询公司解除劳动聘用关系,该同志在公司注册期间始终保持敬业爱岗、良好的工作态度和工作热情,无任何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及举动。
**在职期间,中锦咨询公司向**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工资共375190.77元,其中包括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的坐班工资每月4000元、计件工资262826.35元及证书注册费70000元。
中锦咨询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
2018年8月22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中锦咨询公司支付工资174724元(2018年5月基本工资4000元和自用工之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所有未结算及未正确结算的计件工资);2.中锦咨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935元;3.中锦咨询公司支付注册证书费11666元。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中锦咨询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拖欠的坐班工资4000元;二、中锦咨询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计件工资170724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中锦咨询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中锦咨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1.中锦专家费用结算清单(**仲裁时提交)、中锦专家费用结算清单(2017年9-10月)、省厅及市建委相应项目备案信息、邮件截图,证明**向仲裁委提交的结算费用清单存在部分项目重复计算、虚增面积、虚增项目,中锦咨询公司已据实支付了**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陈述其是按照中锦咨询公司发送的图纸分类进行审查,不存在重复计算。
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工作邮件、工作群聊天记录、项目清单汇总表,证明**完成了公司通过邮件和QQ工具安排的工作,公司已支付计件工资262827.02元,未结算计件工资为170724元,**离职后多次催促公司支付2018年5月坐班工资及未付计件工资,均未果。中锦咨询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注册证社保缴费信息、银行流水、工作邮件、聊天记录、费用结算清单、项目清单汇总表、离职报告、解聘证明、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系中锦咨询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主张其上班至2018年5月31日,中锦咨询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1日解除。根据《离职报告》**于2018年5月23日提出离职,并希望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办理交接手续,且中锦咨询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5月的社保。中锦咨询公司以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解聘证明》证明其于2018年5月1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与中锦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
一、关于欠付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
解除,中锦咨询公司应支付**坐班工资至2018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仲裁委裁决中锦咨询公司支付**2018年5月坐班工资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锦咨询公司主张**未正常坐班,不应支付坐班工资,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计件工资。**主张其在职期间还有170724
元计件工资未支付,中锦咨询公司主张**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存在虚报,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锦咨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委员会裁决中锦咨询公司支付**计件工资1707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锦咨询公司主张已支付**全部计件工资,不应再支付计件工资170724元,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坐班工资4000元;
二、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计件工资170724元;
三、驳回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何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