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物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5-1幢1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遂宁市广华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X。
法定代表人:冯英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简称广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锦公司)、原审被告遂宁市广华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华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洛荣,被上诉人中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益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90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经一审开庭审理,更进一步证实如下不可规避,不可掩盖的事实:其一、***既是被上诉人在遂宁的代理人,又是本案所涉工程勘察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勘察设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违反了建设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房屋建筑施工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合同》,才建立了委托与受托法律关系,然而,被上诉人的该勘察文件审查报告所谓的委托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作出报告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所谓的委托时间为2015年4月2日,作出该报告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委托授权关系。此所谓的委托,所谓的报告,纯属被上诉人为其勘察设计单位编造。其三、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勘察、设计文件资料。无论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还是相关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审查的该文件资料必须由上诉人提供。然而,上诉人还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审查合同,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勘察、设计文件资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背着上诉人作出了该勘察文件审查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这种极为不正常的行为,难道真实合法有效?其四、上诉人的勘察文件资料并未形成。上诉人未与该勘察设计单位达成协议、签订勘察合同的前提下,该勘察设计单位将只要20多万元的勘察费,编造成100多万元。为了该虚假的勘察文件资料变成真实合法有效,该勘察设计单位与被上诉人串通,在没有解决该勘察争议的前提下,先提起了本案诉讼。这是本案要害所在,是本案要达到的根本目的。其五、被上诉人的该审查报告未能通过主管部门的备案,未能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审查合同的目的。审查报告向主管部门备案,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义务,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是被上诉人必须要完成的任务。审查报告未能通过主管部门备案,被上诉人的审查义务就没有完成,上诉人就不应当支付其审查费用。其六、被上诉人的审查报告未通过备案,与该项目调整规划设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审查报告无异议,被上诉人的该审查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按照行业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审查报告5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应向主管部门备案。就按被上诉人的审查报告时间,与上诉人签订审查合同时应当己经通过备案。备案后对上诉人具有管控约束力,要调整规划设计必须申请撤销备案方能进行。事实胜与雄辩,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按照该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而且恶意与其勘察设计单位串通,违反了建设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买单。一审该判决书,推定上诉人对其审查报告无异议是不当的,推定被上诉人未违法违约是不当的,认定审查报告备案是上诉人的责任义务是不当的。所以,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其审查费用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
中锦公司辨称,1.***是本公司在遂宁地区的业务信息中介人,仅仅帮助公司联系业务,既不参与任何业务审查,也从未在勘察、设计及审查报告上签字、盖章,这并不违反建设法规相关规定。***参与诉讼时本公司考虑其对本案情况了解,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2.上诉人与本公司事先约定好了审查费用、材料获取方式及审查内容,为了给上诉人节省时间,本公司即刻开展了审查服务。本公司按照口头约定及技术咨询业务标准做好了勘察文件审查报告及施工图文件审查报告,等待上诉人签订了技术文件审查合同后再取报告,审查合同签订时间延后是因为上诉人对合同的内部审查耽误了时间,并非本公司责任。3.勘察、设计单位向本公司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用于审查事先获得了上诉人同意,这也是行业内普遍做法,是技术服务单位提供全方位服务的一种体现。4.上诉人2015年1月29日即在勘察单位领取了各4份勘察报告,有勘察单位的签收单为证,是否有勘察合同不影响本工程技术审查结果,本公司只需事后存档即可。勘察、设计单位实际上先于本公司提交立案材料却后于本公司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这是一审法院的工作安排,不存在本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5.本公司的审查报告未向主管部门备案不是本公司的责任,而是上诉人至今未按审查合同向本公司提交备案所需相关资料,如项目立项文件、勘察合同、设计合同、选址意见书、规委会纪要、规划红线图、规划许可证等。6.遂宁市建设主管部门截止2017年底都没有要求审查报告单独备案,只是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向建设主管部门与其他材料一起提交审查报告即可。2017年开始省建设厅建立了审查网上备案系统,所有相关资料必须先上传网上系统才能在网上打印出审查报告,资料不全不能出报告。7.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因为本项目出现重大变故,项目相关勘察报告、设计施工图、审查报告及已进行施工部分工程全部报废。项目新的规划与原方案完全不同,上诉人不需要原审查报告才拒不履行合同。上诉人已委托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7#交易区、4#临街铺面、3#交易区基础工程于2015年1月27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8月31日出场,执法部门也未加以阻止,说明上诉人及相关执法部门认为本公司审查通过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施工图是合格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广华公司述称,广华公司不是审查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
中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益公司、广华公司共同向中锦公司给付咨询费70905.1元;2.广益公司、广华公司共同给付违约金18000元;3.诉讼费由广益公司、广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中锦公司与广益公司没有争议的双方签订了审查合同、广益公司向中锦公司交付了审查报告、交易中心的建筑面积发生了变化及审查费用金额为70905.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中锦公司与广益公司争议的中锦公司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审查合同约定、审查结论是否有效及广华公司是否系适格被告的问题,查明:1.审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委托方(广益公司)应向受托方(中锦公司)提供勘查合同等文件资料,委托方负责项目备案相关事宜,受托方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审查合同未对审查结论应通过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违约金。审查合同签订后,广益公司未向中锦公司提交审查所需的部分资料,中锦公司通过审查第三方转交的审查资料,作出了审查报告。2.广华公司未在审查合同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中锦公司与广益公司签订的审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审查资料,中锦公司称其从勘查和设计单位取得了审查所需材料,确与合同约定由委托方提供审查资料不符,但提交审查资料是广益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虽审查合同未对广益公司提交审查资料的时限进行约定,但为保障审查合同的顺利履行,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广益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向中锦公司提交审查资料,广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迄今为止都未向中锦公司提交审查资料,中锦公司在此前提下,从其他渠道取得审查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了审查报告并向广益公司提交了该份报告。广益公司辩称其是以不给付审查费用作为异议方式,但给付审查费用系广益公司的合同义务,不给付审查费用除了可能是广益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形式之外,也可能是广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表现形式,因此,不给付审查费用并不能唯一得出系广益公司行使了异议权的结论。故此,广益公司辩称其以不给付费用的方式行使了异议权,理由不能成立。广益公司辩称中锦公司与设计、勘查单位混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广益公司辩称中锦公司提供的审查结论不合格致使未能通过建设部门审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中锦公司完成了审查合同义务,向广益公司提交了审查报告,广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审查费用给付义务,故对中锦公司要求广益公司给付审查费用7090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锦公司要求广益公司给付违约金,但审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中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中锦公司要求广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审查费用70905.1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广益公司提交的(2018)川0903民初240号勘察合同纠纷和(2018)川0903民初241号设计合同纠纷的起诉状、开庭传票以及四川省源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景公司)资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中锦公司提交的排号单因不能证明排号的具体案件、基础管桩施工合同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勘察文件签收单因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广益公司与中锦公司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合同》,合同对审查依据、审查内容、委托方应向审查咨询方提供的资料、审查咨询方应向委托方交付的文件及时间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五条审查咨询费用及付款方式中5.3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总价30%预付款,乙方交付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时一次付清余款。经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益公司与中锦公司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广益公司主张合同违法建设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广益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向中锦公司提交相关资料,但中锦公司在合同签订前通过第三方获取相关资料并作出的审查咨询报告,在合同签订后提交给广益公司,广益公司接收后未向中锦公司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中锦公司完成合同任务的受领,广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锦公司支付审查咨询费用。合同约定由广益公司负责项目审查备案相关事宜,中锦公司只是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合同未约定通过审查备案为支付审查咨询费用的前提条件,且未能审查备案的责任不能归结于中锦公司,广益公司不能以此拒付审查咨询费用。
综上所述,广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