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4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物流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5-1幢1楼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遂宁市广华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内。
法定代表人:冯英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一审被告遂宁市广华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益公司申请再审称:1.广益公司虽与中锦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审查咨询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广益公司并未向中锦公司提供审查所需的资料,中锦公司也未向广益公司出具《广益再生资源集散交易中心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以下简称《审查报告》)。2.虽然中锦公司曾于2015年7月27日向广益公司出具了一份《审查报告》,但双方在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技术审查咨询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该《技术审查咨询合同》对前述《审查报告》不具有溯及力和法律约束力。3.中锦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审查报告》为虚假的审查合格书,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审查报告。(1)广益公司在2015年7月19日前从未委托中锦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2)广益公司未与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四川省源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景公司)签订勘察合同。(3)中锦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审查报告》时,明知源景公司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已失效,中锦公司系在明知源景公司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法被采用的情况下,违法出具《审查报告》。(4)中锦公司与源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广益公司利益。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广益公司向中锦公司支付审查费用70905.1元错误,广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锦公司提交意见称:1.广益公司否认中锦公司履行了《技术审查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与事实不符。虽然提供审查资料是广益公司的合同义务,但中锦公司为提高工作效率,经广益公司口头同意,对源景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不影响审查结果。2.广益公司主张中锦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了一份《审查报告》,该报告是中锦公司出具的非正式报告,系笔误造成,广益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领取的才是正式报告。3.中锦公司审查的材料均系源景公司在其资质有效期内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4.中锦公司与源景公司属于业务协作关系,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亦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广益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广益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9月17日在中锦公司领取了《审查报告》,亦认可若广益公司按《技术审查咨询合同》的约定向中锦公司提供审查资料,其资料将来源于源景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益公司与中锦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技术审查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广益公司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向中锦公司提交审查资料,但中锦公司从源景公司获取了相关资料并作出《审查报告》,其获取审查资料的渠道与广益公司相同。中锦公司在前述《技术审查咨询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广益公司提交了《审查报告》,广益公司接收后未向中锦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中锦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广益公司主张中锦公司审查的资料系源景公司在资质证书失效的情况下出具、广益公司与中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广益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源景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工程勘察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是源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源景公司勘察、设计资质的有效期,并不能证明广益公司与中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以及源景公司在出具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文件时其勘察、设计资质已经失效,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由于广益公司已经按照《技术审查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广益公司接收中锦公司提供的《审查报告》后亦未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广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锦公司支付审查咨询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广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