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心,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提交的“中锦专家费用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中部分项目存在重复计算面积、部分项目面积计算存在重大错误、虚增项目范围等问题,一审中中锦公司提交了相应项目的备案信息、邮件截图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仍采信结算清单,导致基本事实不清。(二)因结算清单不能予以采信,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锦公司已经履行相应工资的给付义务,无需再行向**支付任何费用。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中锦公司主张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装饰和建筑属于分类单独审查并出具专家意见书,不属于重复计算。(二)**与中锦公司计算工资的面积应以中锦公司提供给**的审查图纸为准,不应以第三方签订合同或报备确定的面积计算。(三)中锦公司提出的邮件无原件予以证实的问题,仲裁中,发邮件的系本案中锦公司代理人**,在仲裁中已经认可双方工作的方式是发送邮件,也认可了邮件的真实性。
*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锦公司不应向**支付坐班工资4000元;2.中锦公司不应向**支付计件工资170724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中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乙方在建筑专业施工图审查岗位工作,每周5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实行月工资+计件工资,乙方注册证书费用另计;注册证书费用为7万/年,四川省建设厅注册成功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每月坐班工资4000元,审查的施工图纸按件计取5万平米以下0.07元/㎡,5万平米-10万平米0.057元/㎡,10万平米以上0.046元/㎡,单个项目最低审查工资不得低于100元/个;计件工资每月预付一万六千元,半年结算一次,多退少补。
2018年5月23日,**向中锦公司提交《离职报告》,载明**2017年4月1日入职中锦公司担任建筑专业施工图审查工作,因劳动合同已到期,**于5月16日提出离职,望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交接手续。
2018年5月31日,中锦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载明**为中锦公司一级注册建筑师,2018年5月1日与中锦公司解除劳动聘用关系,该同志在公司注册期间始终保持敬业爱岗、良好的工作态度和工作热情,无任何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及举动。
**在职期间,中锦公司向**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工资共375190.77元,其中包括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的坐班工资每月4000元、计件工资262826.35元及证书注册费70000元。中锦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
2018年8月22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中锦公司支付工资174724元(2018年5月基本工资4000元和自用工之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所有未结算及未正确结算的计件工资);2.中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935元;3.中锦公司支付注册证书费11666元。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中锦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拖欠的坐班工资4000元;二、中锦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计件工资170724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中锦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中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中锦专家费用结算清单(**仲裁时提交)、中锦专家费用结算清单(2017年9-10月)、省厅及市建委相应项目备案信息、邮件截图,证明**向仲裁委提交的结算费用清单存在部分项目重复计算、虚增面积、虚增项目,中锦公司已据实支付了**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陈述其是按照中锦公司发送的图纸分类进行审查,不存在重复计算。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工作邮件、工作群聊天记录、项目清单汇总表,证明**完成了公司通过邮件和QQ工具安排的工作,公司已支付计件工资262827.02元,未结算计件工资为170724元,**离职后多次催促公司支付2018年5月坐班工资及未付计件工资,均未果。中锦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合同书、注册证社保缴费信息、银行流水、工作邮件、聊天记录、费用结算清单、项目清单汇总表、离职报告、解聘证明、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法庭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系中锦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主张其上班至2018年5月31日,中锦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1日解除。根据《离职报告》**于2018年5月23日提出离职,并希望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办理交接手续,且中锦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5月的社保。中锦公司以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解聘证明》证明其于2018年5月1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与中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
关于欠付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中锦公司应支付**坐班工资至2018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仲裁委裁决中锦公司支付**2018年5月坐班工资4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锦公司主张**未正常坐班,不应支付坐班工资,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件工资。**主张其在职期间还有170724元计件工资未支付,中锦公司主张**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存在虚报,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委员会裁决中锦公司支付**计件工资170724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锦公司主张已支付**全部计件工资,不应再支付计件工资170724元,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坐班工资4000元;二、中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计件工资170724元;三、驳回中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锦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锦公司提交了存在异议的未结算清单并附相应的证明及合同,拟证明**主张的未结算项目中存在建筑面积计算错误、未按照幕墙实际面积计算、部分项目计提标准错误、节能项目不应按照面积计算、部分项目并非**审查以及**修改的自己审查的项目不应收费。**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审查的是中锦公司提供的审查图纸并非最终报备的图纸,合同中载明的面积是暂定的面积,会在经过不同专业部门修改后有所调整,不能以其他部门审查后的面积作为**工作量的依据,计提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中锦公司提交的合同、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与其提交给**审查的图纸系产生于不同阶段,客观上可能存在面积上的差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提交了与中锦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及附件,拟证明专家费用是按照双方惯常的结算方式计算的,并不存在重复计算。中锦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是按照双方往来的邮件上的数据。**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及附件与中锦公司实际与**结算的项目的费用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对于双方争议的**在仲裁中提交的结算清单,本院审查认为,该清单中**主张已结算部分与中锦公司和**实际结算的款项能够相互对应,应作为双方实际结算的依据。
根据上述QQ聊天记录及附件、结算清单,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米的同一大项目拆分为多个小项目后,有按0.3计提标准的项目,如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乘用车三期RDC库(配送中心);
(二)同一项目的建筑及装饰是分类审查计费,如恒大未来城四期的建筑和装饰;
(三)幕墙的计费既有按照包干价计算的,也有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且载明的审查面积与建筑面积一致,如兴隆安置房二期石材幕墙、海伦春天(幕墙+景观);
(四)由**修改的审查项目结算标准有按照包干价计算的,也存在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情形,如碧水云天地下室修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锦公司应向**支付的计件工资应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双方对于计件工资如何确定的争议,主要围绕审查面积的依据,部分项目计提标准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结算惯例,幕墙审查是按照幕墙实际面积还是建筑面积,节能项目应如何计算计件工资、部分项目并非**审查以及**修改的自己审查的项目是否应当收费。
关于审查面积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中锦公司为**计算计件工资依据的应当是其提供给**实际审查的图纸载明的面积,而非合同面积或最终验收确定的面积。在一审中,**已经针对案涉项目实际审查的面积提交了邮件予以证明,中锦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中锦公司主张应以合同载明的面积或最终验收确定的面积计算计件工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项目计提标准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结算惯例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拆分的项目应按照总面积计提还是分项计提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锦公司与**已经实际结算的项目中,两种情形均存在,**提交的结算清单按照分项计提符合双方结算的惯例,并无不当。中锦公司上诉对于**计提标准存在错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幕墙的审查面积问题。中锦公司主张应按照幕墙的实际面积计算,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中锦公司已经实际计算的项目中,存在按照建筑面积审查的情形,**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计件工资符合双方结算惯例,并无不当。中锦公司上诉对于幕墙审查面积存在错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节能项目应如何计算计件工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并未专门就节能项目如何计算计件工资进行约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以面积计算计件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中锦公司上诉节能项目应按项目计算计件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部分项目不是由**审查的问题。中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龙泉驿“东山小学”建筑及装修项目,但**在仲裁及本案中主张的是龙泉驿“东山中学”建筑及装修项目,且**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进行了龙泉驿“东山中学”建筑及装修项目的审查,对于中锦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上述两个项目计件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改项目是否应该支付计件工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中锦公司已经实际计算的修改项目中,存在按照建筑面积支付计件工资的情形,且中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自身的原因导致修改,中锦公司上诉不支付该项目计件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中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冯燕
审判员*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