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411号

原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招商大楼538-539室。

法定代表人:陈湘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召飞,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升家,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科技工业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步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康,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五岭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187769206X,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西路101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陶旭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445432498W,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46号办公楼B座。

法定代表人:何淑兰

第三人: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563529178Y,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阳光时代3-901号。

法定代表人:钟星星,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正,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苏仙区行政中心大楼12楼郴县路177号。

负责人:罗健为。

原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与被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第三人湖南五岭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岭公司),第三人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能公司),第三人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苏仙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召飞,被告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李治康,第三人福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五岭公司、雁能公司、苏仙住房保障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边坡支护费2787859.2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安公司答辩要点:第一我们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明确,被告也并非发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为郴州市苏仙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纰漏了这一重要信息,将导致原2018湘1002民初1902号民事案件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及实施认定错误,其认定的相关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第四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并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原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第五目前原告能够明确建设单位为郴州市苏仙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相关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应当向其主张。

第三人福地公司述称:这个项目勘察是我们做的,作为验收表上盖章也是我们单位盖的,根据验收签到表显示我公司没有人员参加2019年8月30日的工程验收会。

第三人五岭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就郴州玛瑙山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A-D段、D-E段、A-J段工程(以下简称边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事作如下说明:我公司对郴州玛瑙山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及边坡工程的施工阶段进行了现场监理,并于2019年8月30日参加了由建设单位组织的边坡工程验收会议,根据《到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该项目验收意见合格,并在验收报告中进行了签字盖章,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第三人雁能公司、苏仙住房保障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因本案事实与(2018)湘1002民初1902号案件事实一致,且该案件判决已生效,本院直接引用(2018)湘10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

2012年12月6日,长信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的“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2013年3月4日,郴州市安祥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祥生公司)摘牌取得相邻土地,并于2014年进行土方施工。由于两宗地块高度落差大,为了项目安全,长信公司与安祥生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安祥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内部协议》,约定安祥生公司对边坡支护的出资比率为工程总造价的55%,长信公司的出资比率为45%。

2014年1月8日,长信公司、安祥生公司共同与案外人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包干价为16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需变更部分边坡支护设计方案,案外人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完成部分施工项目,边坡在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9号楼区域滑坡,出现险情。2014年9月16日,郴州市政府为此召开会议,明确长信公司和安祥生公司共同负责险情治理,聘请设计单位编制护坡设计方案,费用由双方按原协议分摊。2014年9月18日,安祥公司与同安公司、郴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郴州和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安祥生公司将本案边坡涉及的土地使用转让给了同安公司。同时,设立安祥生公司的郴州市友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同安公司、郴州市和生贸易有限公司举行清账会议,明确原来以安祥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费用由友祥机电、同安公司、和生贸易三方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自行承担。2015年3月11日,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致函长信公司、安祥生公司、同安公司,要求长信公司与同安公司立即组织施工消除安全隐患。

2015年4月15日,郴州市北湖区政府在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主持召开“湘南国际物流园范围内各企业边坡治理消除安全隐患专题会议”,会议明确关于玛瑙山安置房与同安公司之间边坡治理问题,由长信公司及时拿出治理方案并尽快对边坡进行治理,消除隐患,治理资金由长信公司和同安公司按协议比例分担。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致函长信公司、安祥生公司、同安公司,要求长信公司与同安公司立即组织施工消除安全隐患。同日,长信公司回函给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要求管委会督促安祥生公司和同安公司落实施工经费到位,指定具有资质的公司作预算,与长信公司和施工单位共同签订施工合同。管委会指定郴州金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预算,郴州金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预算书,工程预算造价5779067.75元。

为了消除安全隐患,长信公司委托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对边坡支护工程进行设计,分别于2015年1月出具了《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该份图纸经过图审中心图审)、2015年5月出具了《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A-E段修改图》,对边坡的原设计方案作了重大修改。长信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开始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16年12月12日长信公司对工程做了决算,工程总造价6207589.3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长信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华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边坡支护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了《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边坡支护工程造价为5068835.04元。由于湖南华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未向当事人各方征求意见,被告同安公司提出异议后,该公司重新向当事人征求意见并宣布鉴定意见书作废,于2019年6月14日另行出具了《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边坡支护工程造价为5068835.04元。

201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湘10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以长信公司在边坡支护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予支持长信公司要求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判决说理部分释明,长信公司可待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

长信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30日与同安公司、棚改指挥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召开玛瑙山棚户区改造(玛瑙新苑)项目边坡A-D、D-E、A-J段工程验收会议,确认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认为付款条件成就,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湘10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同安公司在受让安祥生公司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安祥生公司与长信公司的约定承担边坡支护的费用,即同安公司承担边坡支护费用的55%。《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边坡支护工程造价为5068835.0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边坡支护)单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问题;本案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

一、《(边坡支护)单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长信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30日与同安公司、棚改指挥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召开玛瑙山棚户区改造(玛瑙新苑)项目边坡A-D、D-E、A-J段工程验收会议,确认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经验收合格,其提供签到表与《(边坡支护)单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其主张。同安公司认可签到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同安公司到会人员明确表示了案涉工程不符合验收的条件。签到表中有11人签到,代表9-10个单位,显然该涉案工程相关利益方并不清晰,并非长信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同安公司对验收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和签到表可以发现勘察单位前后不一致,签到表中的勘察单位是郴州三0二勘察队,报告中盖章的是第三人福地公司,勘察主体前后不一致。根据此前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是长信公司,此报告中又出现了新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如果有业主单位的情况下,长信公司不可能凭借造价鉴定进行结算,而且应该提供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就验收报告本身来讲,验收报告形成后,应当到质监部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否则该工程验收报告单有效期仅有6个月,过期无效。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同安公司出席“玛瑙山棚户区改造(玛瑙新苑)项目边坡A-D段、D-E段、A-J段工程验收会议”并在签到表中注明“不符合验收交付条件且我方并非验收主体”,该意见为同安公司单方面意见,可印证案涉工程项目确实组织了验收,同安公司亦有参与现场验收。第三人福地公司庭审中表明,福地公司为勘察单位并实际完成了勘察工作,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郴州三0二勘察队并未作为勘察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签到表中出现郴州三0二勘察队人员的签字并不能反推出勘察工作实际由郴州三0二勘察队完成。此外,本案边坡支护工程为郴州市北湖区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在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主持召开“湘南国际物流园范围内各企业边坡治理消除安全隐患专题会议”而修建的抢险项目,苏仙区住房保障中心作为棚改指挥部的日常办事联络机构,其作为验收的建设单位在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边坡支护)单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合法有效。

二、本案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

长信公司在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垫资单位,有权要求同安公司按比例分担工程款。故,本院对长信公司主张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859.27元(5068835.04元×55%)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边坡支护工程款2787859.27元。

案件受理费29103元,由被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宇明

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

人民陪审员  曹**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姗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