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科技工业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招商大楼538-539室。
法定代表人:陈湘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召飞,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五岭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陶旭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46号办公楼B座。
法定代表人:何淑兰。
原审第三人: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阳光时代3-901号。
法定代表人:钟星星,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行政中心大楼12楼郴县路177号。
负责人:罗健为,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五岭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岭公司)、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能公司)、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郴州市苏仙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苏仙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李治康,被上诉人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召飞,原审第三人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辉,苏仙住房保障中心的负责人罗健为到庭参加询问调查,原审第三人五岭公司、雁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长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安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建设方,一审支持长信公司向同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毫无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边坡支护)单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该验收报告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代表涉案项目正式完成竣工验收标准。且从《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的内容看,该文件的验收范围是A-D、D-E、A-J段,但该检测范围只在A-D段,不能得出另外两端D-E、A-J段合格。《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列有第一款却没有第二款,行文上存在不合理。鉴定报告的第五条第一项中明确部分箍筋间距偏大,保护层厚度偏厚,不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梁标高位置设置有排水沟,但实际位置与原设计不符;坡脚由于尚未开挖到设计标高,未设置排水沟,且该鉴定报告缺少直接的鉴定结论。(2)长信公司在2015年6-7月进行施工时,尚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3.一审法院直接引用(2018)湘1002民初1902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1)在(2018)湘1002民初1902号案中,同安公司曾多次要求追加涉案边坡支护工程的设计、监理、勘察、建设单位参加诉讼,但均被无视,正因为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主体,因此该案所查明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2)湖南华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所作的(2019)第1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其一,因(2018)湘1002民初1902号案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因此该委托鉴定的程序和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均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其二,华维公司事前完全不听取同安公司的相关意见,在出具报告后,同安公司指出鉴定报告的违法之处后,又妄图弥补其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其三,华维公司根本未按照程序启动现场勘验,未通知同安公司。其四,该鉴定的实际鉴定人为两人,但只有一人有签字权。4.郴州市安祥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祥生公司)与长信公司之间达成的出资协议所约定的范围只是对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该次施工。
长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地公司述称,涉案项目的勘察是福地公司做的,验收报告中的章也是福地公司盖的,但是参加验收的人员不是福地公司的人员。
雁能公司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称,雁能公司根据有关规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设计,施工质量以检测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为准。
苏仙住房保障中心述称,涉案工程已经符合质量要求,苏仙住房保障中心是履行职能而盖章。
五岭公司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安公司支付长信公司边坡支护费2,787,859.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同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长信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的“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2013年3月4日,安祥生公司摘牌取得相邻土地,并于2014年进行土方施工。由于两宗地块高度落差大,为了项目安全,长信公司与安祥生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安祥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内部协议》,约定安祥生公司对边坡支护的出资比率为工程总造价的55%,长信公司的出资比率为45%。2014年1月8日,长信公司、安祥生公司共同与案外人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包干价为16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需变更部分边坡支护设计方案,案外人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完成部分施工项目,边坡在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9号楼区域滑坡,出现险情。2014年9月16日,郴州市政府为此召开会议,明确长信公司和安祥生公司共同负责险情治理,聘请设计单位编制护坡设计方案,费用由双方按原协议分摊。2014年9月18日,安祥公司与同安公司、郴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郴州和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安祥生公司将本案边坡涉及的土地使用转让给了同安公司。同时,设立安祥生公司的郴州市友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同安公司、郴州市和生贸易有限公司举行清账会议,明确原来以安祥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费用由友祥机电、同安公司、和生贸易三方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自行承担。2015年3月11日,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致函长信公司、安祥生公司、同安公司,要求长信公司与同安公司立即组织施工消除安全隐患。2015年4月15日,郴州市北湖区政府在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主持召开“湘南国际物流园范围内各企业边坡治理消除安全隐患专题会议”,会议明确关于玛瑙山安置房与同安公司之间边坡治理问题,由长信公司及时拿出治理方案并尽快对边坡进行治理,消除隐患,治理资金由长信公司和同安公司按协议比例分担。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致函长信公司、安祥生公司、同安公司,要求长信公司与同安公司立即组织施工消除安全隐患。同日,长信公司回函给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要求管委会督促安祥生公司和同安公司落实施工经费到位,指定具有资质的公司作预算,与长信公司和施工单位共同签订施工合同。管委会指定郴州金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预算,郴州金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预算书,工程预算造价5779067.75元。为了消除安全隐患,长信公司委托雁能公司对边坡支护工程进行设计,分别于2015年1月出具了《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该份图纸经过图审中心图审)、2015年5月出具了《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A-E段修改图》,对边坡的原设计方案作了重大修改。长信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开始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16年12月12日长信公司对工程做了决算,工程总造价6207589.3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长信公司的申请,委托华维公司对边坡支护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了《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边坡支护工程造价为5068835.04元。由于湖南华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未向当事人各方征求意见,同安公司提出异议后,该公司重新向当事人征求意见并宣布鉴定意见书作废,于2019年6月14日另行出具了《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边坡支护工程造价为5068835.04元。2019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10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以长信公司在边坡支护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予支持长信公司要求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判决说理部分释明,长信公司可待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长信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30日与同安公司、棚改指挥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召开玛瑙山棚户区改造(玛瑙新苑)项目边坡A-D、D-E、A-J段工程验收会议,确认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认为付款条件成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湘10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同安公司在受让安祥生公司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安祥生公司与长信公司的约定承担边坡支护的费用,即同安公司承担边坡支护费用的55%。《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边坡支护工程造价为5,068,835.0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边坡支护)单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问题;本案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一、《(边坡支护)单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长信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30日与同安公司、棚改指挥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召开玛瑙山棚户区改造(玛瑙新苑)项目边坡A-D、D-E、A-J段工程验收会议,确认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经验收合格,其提供签到表与《(边坡支护)单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其主张。同安公司认可签到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同安公司到会人员明确表示了涉案工程不符合验收的条件。签到表中有11人签到,代表9-10个单位,显然该涉案工程相关利益方并不清晰,并非长信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同安公司对验收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和签到表可以发现勘察单位前后不一致,签到表中的勘察单位是郴州三0二勘察队,报告中盖章的是第三人福地公司,勘察主体前后不一致。根据此前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是长信公司,此报告中又出现了新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如果有业主单位的情况下,长信公司不可能凭借造价鉴定进行结算,而且应该提供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就验收报告本身来讲,验收报告形成后,应当到质监部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否则该工程验收报告单有效期仅有6个月,过期无效。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同安公司出席“玛瑙山棚户区改造(玛瑙新苑)项目边坡A-D段、D-E段、A-J段工程验收会议”并在签到表中注明“不符合验收交付条件且我方并非验收主体”,该意见为同安公司单方面意见,可印证涉案工程项目确实组织了验收,同安公司亦有参与现场验收。福地公司庭审中表明,福地公司为勘察单位并实际完成了勘察工作,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郴州三0二勘察队并未作为勘察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签到表中出现郴州三0二勘察队人员的签字并不能反推出勘察工作实际由郴州三0二勘察队完成。此外,本案边坡支护工程为郴州市北湖区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在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主持召开“湘南国际物流园范围内各企业边坡治理消除安全隐患专题会议”而修建的抢险项目,苏仙区住房保障中心作为棚改指挥部的日常办事联络机构,其作为验收的建设单位在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边坡支护)单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合法有效。二、本案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长信公司在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垫资单位,有权要求同安公司按比例分担工程款。故,对长信公司主张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859.27元(5,068,835.04元×55%)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边坡支护工程款2,787,859.27元。案件受理费29,103元,由被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同安公司是否应向长信公司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款2,787,859.27元。2014年1月15日,长信公司与安祥生公司签订《安祥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内部协议》,约定安祥生公司对边坡支护的出资比率为工程总造价的55%,长信公司的出资比率为45%。2014年9月18日,安祥生公司将本案边坡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同安公司,并明确原来以安祥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费用,本着谁收益谁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2015年4月15日,郴州市北湖区政府就边坡治理问题又组织长信公司与同安公司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明确治理资金由长信公司和同安公司按协议比例分担。因此,同安公司受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后,应按照安祥生公司与长信公司的约定承担边坡支护费用。已经生效的(2018)湘10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认定长信公司在边坡支护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长信公司可待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现长信公司提交了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签署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已经符合边坡支护工程工程款的主张条件,同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一审判决同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55%的比例向长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859.27元,并无不当。同安公司上诉主张,《(边坡支护)单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玛瑙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支护工程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但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安公司主张,华维公司所作的(2019)第1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华维公司对鉴定过程中的程序问题进行纠正后,重新出具了鉴定意见,且同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故一审将该鉴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同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3元,由上诉人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