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因与某某及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郴州市北湖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星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在本案中承担50%的责任,另扣减已付款,合计赔偿29660元(179320.7元×50%-60000元);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单方面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做司法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其单方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与本案存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得知和确认,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中存在估算数值,具有不确定性。后续治疗费用应在法院的组织下重新鉴定或者待***的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2.***、***、***此前垫付给***的其他费用约五、六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相应核减。二、一审法院判决经济损失承担问题,显失公允。***对钻机操作使用不当致使撞击倒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在经济损失方面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只知道***是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老钻机师傅,对其技术水平非常放心,却忽视其没有相应资质,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愿意为此承担50%的过错责任。

***辩称,***是农民工,是在给***等人做事的时候受伤的,***等人就应该负责***的治疗。***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地公司述称,1.***受伤后的治疗没有提供票据;2.关于后续治疗的鉴定书也称需要发生以后按发生的费用认定,但现在***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票据;3.案涉事故中的机器在几十年的操作中,这是造成的第一起人员伤害,机器是比较稳定的,操作人员没有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地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8620.7元、伙食费2704元、后续治疗费16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7716元(5388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0129元(61227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1400元,合计224169.7元的90%即20175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在工作过程中,因钻机意外倒塌被烫伤,先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嘉禾县肖贤海诊所(共两次住院)、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二医院(共两次住院)治疗,以上共计住院治疗98天。***等人已支付***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二医院和嘉禾县肖贤海诊所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曾就其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福地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9482元。该案经由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后,全部款项均已赔付到位。受***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6万元。***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据一审法院(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福地公司于2018年5月9日与案外人桂阳泰森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地公司承包桂阳泰森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桂阳县家居产业园内的桂阳家居智造产业园泰森一期用地的用地勘察任务。2018年5月12日,福地公司与该司聘用人员***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而***承包后又将其中的勘察打桩工程分包给***、***,***系由***、***雇佣的劳务人员,其系在从事涉案工程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嘉禾县肖贤海诊所与***等人就***在该所第二次住院治疗(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7日)的医疗费等费用产生纠纷,后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湘100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向嘉禾县肖贤海诊所支付医疗费18620.7元、伙食费2704元,两项合计2132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是否应支持;二、***、***、***、福地公司的责任划分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因伤多次住院,其中第二次在嘉禾县肖贤海诊所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经另案生效判决确定为18620.7元,系***因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虽产生在一审法院(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案前,但争议发生在后,故***再主张该笔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等人辩称***的上述医疗费用系嘉禾县肖贤海诊所的不当治疗扩大损失,应由嘉禾县肖贤海诊所承担,但***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诉请的伙食费、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审法院(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进行了判决,***在本案中提交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评估认定,但该鉴定意见与一审法院在(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案件中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院病历资料基本一致,鉴定内容亦基本一致,故***的此次鉴定应属重复鉴定,该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存在后续治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况且***的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是否存在后续治疗的“三期”亦难以确定。综上,对***主张的上述四项费用,均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诉请的16万元后续治疗费,***提交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6万元,该鉴定意见明确上述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结合***的身体近况以及鉴定意见上记载的相关医疗机构的治疗处理与建议,予以支持。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无证据证明原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亦或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关于鉴定费,***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对***的损失共计179320.7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于***的经济损失承担问题,首先,由作为雇主的***、***基于雇佣关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其次,福地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又将工程的勘察打桩工程再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福地公司均存在过错,故福地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作为建设工程勘察人员,其无相应执业资格以及工作中未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酌情核定由***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由福地公司、***、***、***连带赔偿余下90%的部分,即161388.63元(179320.7元×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1388.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原告***负担433元,被告***、***、***、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向***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6万元;二、***、***、***此前已垫付的部分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核减;三、本案一审对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是否应向***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提交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0元,该鉴定意见明确上述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的身体近况以及鉴定意见上记载的相关医疗机构的治疗处理与建议,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6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亦或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此前已垫付的部分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核减。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第一次起诉即(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案件前已支付给***部分费用。***收到该费用后,在(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案件中未再就医疗费提出诉请,且在该案审理中,***与***、***、***均认可上述费用系***、***、***支付给***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在(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案件审结前,各方当事人对***、***、***支付给***医疗费的事宜,已无争议。本案涉及的***在嘉禾县肖贤海诊所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8620.7元,虽费用产生于一审法院(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案审结前,但争议发生在该案之后,***、***、***要求在本案中再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进行核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一审对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对事故发生承担10%的责任,***、***、***、福地公司承担9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且该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本案一审对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与前述生效判决一致,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一审认定的***对事故发生承担10%的责任,***、***、***、福地公司承担9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文杰

审 判 员 廖志刚

审 判 员 李惠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艺

书 记 员 谢 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