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1民初3081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男,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经商,现住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贺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男,郴州市北湖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阳光时代**。
法定代表人:钟星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贺某某、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被告贺某某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被告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0.7元、伙食费2704元、后续治疗费16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7716元(5388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0129元(61227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1400元,合计224169.7元的90%即20175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桂阳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已作出(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法院对原告到嘉禾县肖贤海诊所治疗的医疗费18620.7元、伙食费2704元(当时是欠账,两项费用经北湖区法院判决确定,案号为(2020)湘1002民初2378号)、后续治疗费没有作出处理。后经原告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96号、497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96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壹拾陆万元(¥160000元);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嘉禾县肖贤海诊所治疗的费用在第一次诉讼时未处理,依法可另行起诉。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系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故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有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2、该案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早已支付给原告,原告现起诉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系经北湖区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而非被告,且这两笔笔费用原告到现在也没有向第三人嘉禾县肖贤海诊所支付,故原告要被告承担这两笔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符,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可得知,主要系嘉禾县肖贤海诊所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受伤之前已得到了治疗,其现在的伤害系在嘉禾县肖贤海诊所不当治疗而造成的扩大损失,该部分应由肖贤海诊所来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所诉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鉴定均是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做的鉴定意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贺某某辩称,除给付医疗费用外,还私下赔偿了原告***约五六万元的费用。
被告福地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嘉禾县肖贤海诊所治疗并发生相关费用,在被答辩人起诉的(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案前已发生,但其起诉时并未主张,视为放弃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要求赔偿在该诊所的治疗费18620.7元及伙食费2704元不应支持;2、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其单方申请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也仅是一个估算值。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建议办案机关要参照医院临床治疗方案酌情浮动或以实际支付的治疗费用核算,故在没有医院临床治疗方案的情况下,就只能在实际发生后才能另行主张,且***、***及贺某某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共计116580元,本案应就对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查实,并进行相应的核减;3、[2020]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就是后期治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作的鉴定,而是根据被答辩人的原始伤情的“三期”所作的鉴定。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花费的鉴定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全部承担;4、被答辩人的损失程度已作伤残等级鉴定,且法院已判决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被答辩人不能再主张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如后期需住院治疗,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且应按相应的伤残系数计算,而不能全额计算;5、被答辩人以完全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护理费也无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其未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也没有提供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依据,且计算基数也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019)湘1021民初1880号已经明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00元/天);6、本案若被告存在部分赔偿责任,应当就四被告责任进行划分,并确认相应的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湖南正宏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96、497号司法鉴定书,本院对496号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对497号司法鉴定书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11***伤残照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贺某某垫付款明细以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地公司提交的证据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在工作过程中,因钻机意外倒塌被烫伤,先后被送往郴州市××人民医院、嘉禾县肖贤海诊所(共两次住院)、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二医院(共两次住院)治疗,以上共计住院治疗98天。被告贺某某等人已支付***在郴州市××人民医院、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二医院和嘉禾县肖贤海诊所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贺某某、福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9482元。该案经由本院强制执行后,全部款项均已赔付到位。受原告***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6万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据本院(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福地公司于2018年5月9日与案外人桂阳泰森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地公司承包桂阳泰森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桂阳县家居产业园内的桂阳家居智造产业园泰森一期用地的用地勘察任务。2018年5月12日,福地公司与该司聘用人员贺某某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贺某某,而贺某某承包后又将其中的勘察打桩工程分包给***、***,***系由***、***雇佣的劳务人员,其系在从事涉案工程的雇佣活动中受伤。
嘉禾县肖贤海诊所与***等人就***在该所第二次住院治疗(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7日)的医疗费等费用产生纠纷,后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湘100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向嘉禾县肖贤海诊所支付医疗费18620.7元、伙食费2704元,两项合计2132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是否应支持;二、四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原告***因伤多次住院,其中第二次在嘉禾县肖贤海诊所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经另案生效判决确定为18620.7元,系***因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虽产生在本院(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案前,但争议发生在后,故***再主张该笔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等人辩称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系嘉禾县肖贤海诊所的不当治疗扩大损失,应由嘉禾县肖贤海诊所承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费、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本院(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进行了判决,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评估认定,但该鉴定意见与本院在(2019)湘1021民初1880号案件中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院病历资料基本一致,鉴定内容亦基本一致,故原告的此次鉴定应属重复鉴定,该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后续治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况且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是否存在后续治疗的“三期”亦难以确定。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四项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诉请的16万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6万元,该鉴定意见明确上述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结合原告***的身体近况以及鉴定意见上记载的相关医疗机构的治疗处理与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贺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无证据证明原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亦或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鉴定费,原告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的损失共计179320.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于***的经济损失承担问题,首先,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基于雇佣关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福地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某又将工程的勘察打桩工程再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四被告均存在过错,故被告福地公司、贺某某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勘察人员,其无相应执业资格以及工作中未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情核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由福地公司、贺某某、***、***连带赔偿余下90%的部分,即161388.63元(179320.7元×9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1388.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原告***负担433元,被告***、***、贺某某、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洪美丽
书记员雷伟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