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斤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1民初1880号
原告:**斤,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乔,男,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学,男,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湖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男,湖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辉,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汉云,男,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阳光时代3-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563529178Y。
法定代表人:钟星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男,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桂阳泰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家具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1MA4PA5K45W。
法定代表人:廖喜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春,男,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斤,被告***、***、贺某辉、郴州福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桂阳泰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学、李光乔,被告***及其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被告贺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汉云,被告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被告泰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何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贺某辉、福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1676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贺某辉、福地公司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斤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贺某辉、福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20616.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福地公司承包被告泰森公司的勘察设计工程,然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勘察资质的个人被告贺某辉。被告贺某辉又将勘察打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2018年5月份,被告***、***雇请原告**斤从事地质勘察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40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钻机意外倒塌致原告被烫伤。原告先后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7天)、肖家烧伤专科医院(住院29天),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二医院(住院39天)住院。住院期间,被告***、***、贺某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非本案实际分包人,被答辩人工资不是答辩人发放;二、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自己受伤,应承担50%责任;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过高,被答辩人住在农村,虽有水电费,但是费用明显过低不符合生活实际,出具社区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居住在骆仙社区,不能按照城镇人员标准赔偿,被抚养人费用未提交子女信息,无法确认;四、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10220元,***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24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辉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自己受伤,应承担责任,泰森公司未提供合适的施工场所,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过高,被答辩人住在农村,虽有水电费,但是费用明显过低不符合生活实际,出具社区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居住在骆仙社区,不能按照城镇人员标准赔偿;三、被答辩人贺某辉已经为答辩人垫付医疗费82360元。
被告福地公司辩称:一、被告贺某辉为福地公司的合同制聘用人员,其具备自福地公司负责勘察项目施工组织的资格,案涉工程属于内部承包施工管理;二、被告贺某辉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执行,贺某辉工程发包给***、***,***、***雇请**斤工作,这种承包模式合法合规;三、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地公司尽到了相关督促责任;四、根据施工中谁得利、谁管理、谁存在直接过错谁负责的原则,福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泰森公司辩称:泰森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原告**斤提交骆仙社区居委会与水电费缴纳凭条,本院对**斤居住在城市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9日,被告泰森公司与被告福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将桂阳县家居产业园内的桂阳家居智造产业园泰森一期用地的用地勘察任务发包给被告福地公司。2018年5月12日,被告福地公司(甲方)就案涉工程与其聘用人员被告贺某辉(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项目承包人,负责进行项目管理,责任方式为费用总包干,乙方自主管理经营,自担责任,自负盈亏…甲方按公司规定收取一定的项目费用后,工程项目款作为承包费由乙方凭有效凭证支取…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如出现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乙方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的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被告贺某辉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的勘察打桩工程交给被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被告***、***雇佣原告**斤施工。2018年6月21日,原告**斤在工作过程中,因钻机意外倒塌致被烫伤,当天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6月28日出院后当日进入肖家烧伤专科医院治疗(住院30天),7月27日出院;2018年12月11日进入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二医院治疗,12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2019年1月3日进入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二医院治疗,1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2019年2月23日进入肖家烧伤专科医院治疗,3月17日出院(住院22天)。2019年7月13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斤的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10日。被告贺某辉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0月9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斤本次损伤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5%,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1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斤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二、五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分担问题。
焦点一:原告**斤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1.误工费:原告**斤主张被告***给其开出的工资是240元/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斤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工作,本院对其年收入按照2018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716元(53886元÷365天×120天);2.护理费:原告**斤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3.营养费:原告**斤请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核减为30元/日,营养费为3300元(30元/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斤住院时间共计9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100元/天×9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斤在本次事故中,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146792元(36698元×20年×20%);6.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原告**斤请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斤的母亲陈爱英生于1933年,现年龄为86岁且居住在城镇,包括原告**斤在内有4个子女,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064元,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66元(25064元×5年×20%÷4人);8.鉴定费:根据原告**斤提交的诉讼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核定为1550元。以上费用共计199424元。
工伤保险条例焦点二:五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分担问题。(一)被告福地公司与被告贺某辉的关系:根据被告福地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书,福地公司聘用被告贺某辉在工程项目部门承担项目承包管理工作任务,工资的发放实行计件工资,即被告贺某辉在完成勘察项目的生存经营管理工作后,按承包协议计取工资薪酬。在本案《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中,被告福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贺某辉,且约定责任方式为“项目管理实行费用总包干,由贺某辉自助管理经营,自担责任,自负盈亏”,责任范围为“福地公司与泰森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结合其责任方式及责任范围,已经不属于单纯的内部人员承包行为。根据两被告的约定,被告贺某辉在案涉工程独立承担责任,且盈亏自负,本质上属于被告福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贺某辉的行为,而不是内部承包的行为。(二)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被告泰森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福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福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被告贺某辉,被告贺某辉将案涉工程的勘察打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四被告均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四被告之间对于原告**斤的受伤均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斤受雇于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勘察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且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原告**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本身具有过错,本院核定其承担10%的责任。综上,原告**斤对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自身承担19942元(199424元×10%);被告***、***、贺某辉、福地公司对于原告**斤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即179482元(199424元×9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辉、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7948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原告**斤负担391元,被告***、***、贺某辉、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渊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肖佩芸
书记员王培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