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1819号
原告: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阳光时代3-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春***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3号福星**3幢10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第00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岩土勘察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郴州分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地岩土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地岩土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按LPR利率四倍计算即15.4%,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止为92400元,并按LPR年利率四倍计算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资兴市东江木材厂棚户区建设项目桩***工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建设地点为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东江木材厂。合同约定勘察工作于2015年10月28日开工,2016年3月10日完工。工程勘察费用采取综合单价160元/m,单价不含税,资料费24万元由甲方(被告)负责。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提前按质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项目,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2勘察费用支付约定,被告应当在勘察工作作业结束后30天内支付预算勘察费的80%,提交勘察结果资料时一次性付清工程费用。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2020年9月27日,被告负责人***与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就被告未依据合同付款部分进行清算,双方同意按照2020年9月11日《资兴市东江木材厂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尚品华府)二期施工勘察决算书》未付款金额1025107.2元为基数,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为依据,被告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被告负责人***承诺在2020年10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公司没钱拖延。后据原告了解,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被告已向第一工程公司进行了申请拨款且已到被告账上。依法成立的合同理应受法律保护,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了第一工程公司为被告。
被告第一工程郴州分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辩称:1.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根据两被告调取的转账记录,原告还多收了被告的工程款项,按照原告的承诺,还应当返还;2.原、被告协商的工程量补偿金是因为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栋楼勘察工程转给他人做,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0万元。否则所有的工程资料不提交给被告,被告无奈才同意支付这笔工程量补偿金,而且还承担了3万元的税金;3.原告在2020年9月27日写的领款单中将30万元工程量违约补偿金写成赔付逾期违约金(按合同)。被告第一工程郴州分公司负责人***以为是原来谈好的30万元工程量补偿金没有注意这一条,才批注了该30万元在十月底前付清,但报财务跟总公司后,总公司发现了这个问题,所有才没有付款。于是在2021年1月14日付这笔款时,要求原告的代表人**在领款单中写明领款原因是领工程量违约补偿款,并不是逾期违约金,而且**本人也出具了***,表明收到这笔33万元的款后,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工程款都全部付清;4.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对等的。合同在约定了付款进度的违约责任的同时也约定了原告应当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以及逾期提交违约的惩罚条款。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对延迟付款有过任何交涉,被告也从未承诺过要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只是同意补偿其因少做的勘察工程的工程量补偿金。综上,原告不顾事实,滥用诉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乙级,工程管理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6日,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承包了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兴市东江木材厂棚户区改造融资建设项目。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将资兴市东江木材厂棚户区建设项目桩***工程的勘察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勘察工作于2015年10月28日开工,2016年3月10日完工;工程勘察费用采取综合单价160元/m,不含税,资料费24万元由甲方负责;合同生效后3天内,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预算勘察费20%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实际完成工程进度60%时,支付预算勘察费20%;勘查作业结束后30天内,支付预算勘察费80%;提交勘察结果资料时,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若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公司印章、**的签名以及被告第一工程公司资兴市东江木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印章、***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2栋以外的勘察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8月2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授权**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安排其负责案涉项目施工勘察结算联系活动,并指派**负责结算案涉项目勘察资料书费24万元,且同意工程款转入**账户。
2020年9月11日,原告制作了一份资兴市东江木材厂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尚品华府)二期施工勘察决算书,结算书显示案涉项目的钻探工作量18656.92m,工程款2985107.2元;工程量违约补偿费用300000元;工程款合计3285107.2元,已拨款2260000元,未付1025107.2元。
2020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方已收到工程款2747100元,其中2015年12月21日付130000元、2016年1月7日付款115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1730000元、2016年8月27日付款135100元、2016年9月15日付款137000元、2016年11月14日付款500000元,并特别注明以上款项含***归还借款50万元,和与***谈好的30万元补偿款。如果以后查出另有转账付款给我方,我方认可,如有超付,我方退回。(工程总价款2985100元)
2020年9月27日,**填写了一份领款单,内容为领款人:**,领款金额:30万元,领款原因:经双方友好协议赔付逾期违约金(按合同)。领款单下面注明:该叁拾万元在10月底前付清。***,2020.9.27。
2020年9月30日,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又支付738000元至原告账户、2020年11月4日支付垫付税金49811.4万元至**账户。
2021年1月14日,**填写了一张借款单,内容为领款人:**,领款金额33万元,领款原因:经双方友好协商的工程量违约补偿金。**还注明本公司与东江木材厂项目部工程款及补偿款已全部结清,此次拨款所产生的税费叁万元由***春节前支付。为此,**还出具了一份***,并保证一天内提供完整的探岩资料和**合格的探岩报告。次日,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账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资兴市东江木材厂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施工勘察决算书、领款单、验收必付资金表;有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付款明细单、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收到款项及时间表、授权委托书、领款单、银行转账回单、借款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勘察费20%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实际完成工程进度60%时,支付预算勘察费20%;勘查作业结束后30天内,支付预算勘察费80%;提交勘察结果资料时,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根据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85100元,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已支付2747100元(含***归还借款50万元和与***谈好的30万元补偿款)。此时,勘察作业已结束,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0%(不含***归还借款50万元和与***谈好的30万元补偿款),因此,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焦点二,原告主张,2020年9月27日,被告负责人***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在进行工程款清算时,双方协商同意以2020年9月11日《资兴市东江木材厂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尚品华府)二期施工勘察决算书》未付款金额1025107.2元为基数,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由被告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且被告负责人***承诺在2020年10月底付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资兴市东江木材厂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施工勘察决算书、领款单。被告辩称系***误以为该30万元为工程量违约金,才在领款单上批注10月底付清,但报总公司后,总公司发现了这个问题,所有才没有付款,于是在2021年1月14日付款时,要求**在领款单中领款原因写明是领工程量违约补偿款,并不是逾期违约金,而且**本人也出具了***,表明收到这笔33万元的款后,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工程款都全部付清。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明细单、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收到款项及时间表、授权委托书、领款单、银行转账回单、借款单、***。本院认为,2020年9月27日**填写的领款单意思表示清楚,结合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以及被告第一工程公司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批注,可以认定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确认,违约金金额应为30万元。被告第一工程公司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批注字迹清晰,因此,被告辩称***对金额性质存在误解,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后,被告虽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能因此消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有约定,且原告亦未举证有其他损失,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一工程郴州分公司作为第一工程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被告第一工程郴州分公司以自身财产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时,第一工程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在承担付款义务时,先以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的,由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郴州福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6元,减半收取3593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