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7803号
原告:双益立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郴州市长信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益立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诉被告郴州市长信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益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货款1015029.29元;二、被告向原告以应付砂石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长信公司的答辩要点:双方在2022年9月27日对2018年以来的所有交易进行了对账,并且列出了双方的对账明细,确认的欠款金额是473589.68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差异,差异部分,一是答辩人受让的长城公司500000元的承兑汇票没有兑付,产生的纠纷,属于汇票承兑纠纷,不应在本案处理;另外的差额41439.61元,是由于原告在双方对账时,不能提供对账单,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对应的沙石,所以在对账时予以了扣减。双方在2022年9月27日进行了对账,所以在计算利息时,法院依法认定。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8年9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购方、甲方,双方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碎石(46元/吨)、砂子(56元/吨);合同期限暂定一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交货方式为乙方自行提供装车工具,甲方货物由乙方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结算时以甲方实际收货量为准,验收标准为行业统一标准,碎石重量以甲方磅单为结算依据,若乙方有异议,可以要求第三方复磅,过磅单必须由甲方指定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生效;结算与付款方式为乙方前期供货一个月后,双方开始结算,根据供应的材料的实际数量每月底结算一次,每月三日或四日对账,上月货款在次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砂石。
二、2019年9月1日,双方续签《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碎石(45元/吨)、水洗砂(55元/吨)、机制砂(50元/吨);合同期限暂定一年,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2020年9月22日,双方续签《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碎石(46元/吨)、机制砂和水洗砂(56元/吨)、人工砂(50元/吨);合同期限暂定一年,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3日止。这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同2018年9月1日签订的上述合同的内容。
三、原被告对供货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按月进行了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月度结算单,双方在2019年1月-11月结算确认的货款分别为700832.6元、38661.94元、164015.12元、235720.52元、64031.52元、483647.93元、728557.61元、88826.65元、262308.75元、461074.05元、128562.7元,在2020年4月-8月结算确认的货款分别为104306.65元、91901.65元、106194.55元、96601.15元、33772元,在2020年10月结算确认的货款为192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双方在2019年6月进行月度结算时,有部分供货未结算进来,未结算进来的货款合计19400元。
四、2021年3月19日,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0155700152020210319878958122),到期日为2022年3月19日,收票人为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17日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在2021年6月17日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用于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在该张汇票到期后,向对应银行申请兑付,但因出票人对应银行账号资金不足,原告一直未能收到相关款项,遂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一直未予回复,该汇票目前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五、2022年9月27日,原被告对2018年10月以来的应付款、已付款、未付款进行总对账结算,制作了对账明细表,原告所列出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月度结算金额及2019年6月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与其提交的上述月度结算单、收料单载明的金额相同,而被告以少了过磅单为由,核减了2019年5月、6月、7月、10月的应付款金额共计41439.61元,原告列出的未付款金额合计1015029.29元,被告列出的未付款金额合计473589.68元,差额合计541439.61元(包括上述汇票未承兑的500000元及上述应付款差额41439.61元)。双方的财务人员在上述对账明细表上签字,被告的财务人员***还在对账明细表上注明“欠473589.68元未付”。双方在该次对账结算时存在分歧,被告在对账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交易先后签订了三份《砂石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在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按月进行了结算,在2022年9月27日进行了总的对账结算,双方在该次总对账结算时存在分歧,差异金额合计541439.61元,包括未承兑的案涉汇票中的500000元及2019年5月、6月、7月、10月的应付款差额41439.61元。
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案涉汇票中的5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依据该规定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但该规定并没有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被告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目的在于支付案涉货款,属于清偿债务的方式,后因出票人对应银行账号资金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因此在案涉汇票未得到承兑的情况下,案涉汇票并未产生支付案涉货款500000元的效力,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案涉汇票返还给被告。
二、关于2019年5月、6月、7月、10月的应付款差额41439.61元的确定问题。原被告在2019年5月、6月、7月、10月均进行了月度结算,双方在2022年9月27日进行总对账结算时,原告列出的2019年5月、6月、7月、10月的月度结算金额与双方之前的月度结算金额相同,被告以少了过磅单为由核减相应货款,没有依据。对双方在2019年6月结算时漏算的部分货款,原告提交了供货的收料单证明未结算的金额合计19400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中的金额合计不足19400元,没有依据。综上,被告主张核减41439.61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15029.2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诉请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2022年1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申请财产保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长信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益立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15029.29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2022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双益立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被告郴州市长信住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林 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