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长信住工科技有限公司

郴州市长信住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2249号 原告:郴州市长信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辉煌路8号长信住工科技产业园研发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1幢9层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郴州市长信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住工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长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信住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0350.29元,逾期违约金84196元(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从2021年10月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此后产生的逾期违约以此类推直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1014546.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3500元,以上合计1038046.2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长信住工公司与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签订《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原告共提供混凝土11093.5/㎡,总价款为41760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还欠货款930350.29元。根据合同约定月底结算,次月5日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长城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预拌砼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四点明确约定:“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合同对履行地没有做任何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约定,本案诉争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结算单均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主张付款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均不是被告指定人员签字,送货单上签收人员被告均不认识,无法确认送货单上面载明的送货量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对账结算单均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以及合同签订代表***的签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结算单,被告也无法核实具体供货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三、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3456784.35元,被告除支付现金705518元以外,还向原告支付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4922.41元、600000元、646343.94元,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元,合计共支付3456784元,原告计算的已付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有出入。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也不能举证证明具体供货量,被告有理由延期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原告长信住工公司(供方)与被告长城建设公司(需方)就郴州恒大林溪郡二期工程签订《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一、结算方式:每供应完一批次预拌混凝土,供方凭送货凭证编制结算单给需方......;二、付款条件及方式:......每个月的月底对账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所有的商砼货款;三、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每逾期支付货款一个月,混凝土单价在合同单价上上调20元/m3(含调价函单价),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四、违约责任:......需方未按照合同条件支付货款,每逾期壹天,按欠款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利息;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20年10月14日,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商票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现就对郴州市长信住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方式:暂定1000000元承兑商票抵900000元混凝土款”。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金支付和混凝土供应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长城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不少于400000元货款(以商票方式支付),长信公司同步供货;2021年4月3日前支付1000000元货款(以商票方式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需在郴州恒大林溪郡12#栋最后一根桩基完成前全部付清,则原告有权立即停供......商票贴现利息由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长城建设工程尚欠原告货款930350.29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遂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尚欠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能否得到支持。三、商业贴息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结算书、商票付款协议、对账结算单等相佐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明确。本案中,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对欠原告货款930350.29元认可,后经庭审及原告提交的对账结算单查明,原告主张的2021年9月份7134元货款无送货单,亦无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经本院核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923216.2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合同中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均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LPR的4倍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的诉请,系按所欠贷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为18.25%)计算,因原被告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借款利息以本金92321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即2021年10月6日至2022年4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81704.64元(923216.29元×18.25%÷365×177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3000元,律师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金支付和混凝土供应协议书》已有明确约定由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承担,双方均盖章签字确认,故商业承兑汇票贴息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长信住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3216.29元。 2、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长信住工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1704.64元(计算截止2022年4月1日,后段利息以所欠贷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3、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长信住工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3000元。 4、驳回原告郴州市长信住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2.42元,减半收取7071.21元(原告实际预交7071.21元),由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