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精鼎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源雅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2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4260B。
法定代表人:廖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源雅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八号设计大廈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250637。
法定代表人:叶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林,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敏,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鼎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8号设计大廈2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3911XT。
法定代表人:叶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阵,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源雅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雅筑公司)、深圳市精鼎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鼎公司)股权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总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筑总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08年5月6日发生中断。建筑总院公司成立于1982年,系深圳市直属的大型国家综合甲级设计院,长期的发展和完善使得自身具备完善的制度体系,尤其是针对重大会议纪要制度,制定了较严格的重大会议制度的记录方式、编号命名方式、复核方式、保存方式等,以确保每一份会议纪要均记录会议实际情况和事实,因而具备较强的证明力。建筑总院公司补充的深设总院重[2008]11号、深设总院重[2008]12号文件表明以下事实:1.2008年5月5日,建筑总院公司党政联席重大问题会议中特针对关于精鼎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宜作出决议,要求博源雅筑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崔立忠顾问律师通知博源雅筑公司、精鼎公司并发送律师函进行书面告知。2.2008年5月6日,建筑总院公司的法律顾问已根据会议精神拟定律师函并送达博源雅筑公司和精鼎公司,但精鼎公司拒绝签收。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已于建筑总院公司送达律师函之日(即2008年5月6日)起发生中断,结合一审中建筑总院公司提交的公证送达材料,建筑总院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进行催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建筑总院公司持续关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自2007年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建筑总院公司持续关注博源雅筑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情况,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5年、2017年多次在党政联席重大问题会议上提及督促博源雅筑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奈何期间虽多次沟通协调,但均未取得有效进展。三、建筑总院公司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建筑总院公司长期聘请专业资深法律顾问,该法律顾问于1999年取得律师执业证,属于我国资深的法律顾问,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该法律顾问曾多次参加党政联席重大问题会议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建筑总院公司知晓诉讼时效为两年的基本法律常识。基于上述事实,建筑总院公司认定2008年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即便期间建筑总院公司与博源雅筑公司多次沟通协调,但建筑总院公司仍坚持于2010年、2012年、2013年末、2015年末、2017年末通过公证向博源雅筑公司送达相关催促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通知。综上所述,建筑总院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博源雅筑公司、精鼎公司辩称,建筑总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总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源雅筑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将其持有的精鼎公司31%股权变更登记至建筑总院公司名下,精鼎公司将上述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总院公司提交一份2004年11月30日的《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党政联席重大问题会议纪要》,会议研究的重大问题为:关于审图中心实行股份制的问题。纪要内容:赵德占院长在发言中说:审图中心从总师室剥离后,管理是到位的……会议表决结果决定:审图中心实行股份制、买断。总院按20%股投资。建筑总院公司据此主张精鼎公司成立的背景是建筑总院公司下属的审图中心,在2004年进行改制后成立的独立公司。
2007年2月14日,博源雅筑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建筑总院公司(承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精鼎公司设立与发展依托乙方的品牌,本着双赢和共发展的原则,甲、乙双方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占公司80%的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现甲方愿意转让31%的股权作价1元给乙方。甲方就此协议签署前完成如下事宜:甲方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该股权转让收取1元转让价款。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一经生效,各方必须自觉履行,如果一方未按合同规定,适当地、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同日,建筑总院公司(甲方)与博源雅筑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基于公司的设立与发展是依托甲方的品牌的客观事实,为此,特对公司股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并对有关事宜协商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将公司股权比例调整为甲方占51%,乙方占49%。二、乙方转让31%的股权给甲方,甲方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股权转让协议》作价1元,是基于变更工商登记资料而特定,该1元仅有象征意义,而不代表实际货币价值……七、乙方承诺在控股公司期间,公司对外无外债和或有债务。如果有债务,乙方应明确如实书面知会甲方,待处理方案议完之后,方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同日,博源雅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在控股精鼎公司期间,精鼎公司对外无外债和或有债务。如有,则由我司负责清偿。
博源雅筑公司2007年3月16日发出函件,即《关于妥善处理深圳市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相关事宜的紧急报告》,载明:精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总院单方面采取一系列措施多方面施加压力,我司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14日草签的。当日还草签了《备忘录》。我司认为,精鼎公司当初成立、审图资质申报和取得、过往经营活动都是合法的,也符合政策的要求。总院突然要求我司出让控股权,且在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仅以1元为对价取得股权,有损于我司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及即将出台的《物权法》,该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有违法律,显失公平。该股权转让一事,在没有就转让后精鼎公司长期发展面临的问题充分协商和明确的情况下,也肯定不利于精鼎公司将来的长远发展。另,《股权转让协议》和《备忘录》中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与股份转让无关的陈述。此后,我司多次向总院表明,鉴于上述原因,我司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2007年3月19日,建筑总院公司向博源雅筑公司出具《“关于深圳市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紧急报告”的复函》,载明:贵司所提的《关于妥善处理深圳市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相关事宜的紧急报告》收悉,经总院党政班子联席会议研究,认为该报告所提内容与事实不符,所提要求不合理。望在2007年3月21日前启动履行股份转让手续。逾期即视为贵司单方面不履行2007年2月14日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承诺书》的毁约行为。
建筑总院公司提交了五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0年2月10日、2012年2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2日,建筑总院公司委托相关人员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博源雅筑公司寄送函件,《公证书》对上述寄送过程进行了公证。函件名为《关于要求博源雅筑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去办理就贵司转让精鼎公司31%股份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和工商变更工作的通知》,函件内容为“你司与原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于2007年2月14日就转让深圳市精鼎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31%股份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因你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前述协议书的公证书和工商变更登记工作。为此,我司郑重通知如下:一、请贵司委派代理人到坐落于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的深圳市公证处办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待前述手续完成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请贵司书面将深圳市博源雅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函告我司,以便我司支付受让股权对价。”
建筑总院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17日的《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会议议题包括“关于精鼎公司提出办理注册资金变更(增加)申请事宜”,会议决定:由文启兴律师代表我司对精鼎公司就其增资一事拟定复函,表明我司的态度:(一)我公司赞成精鼎公司办理增加注册资金到300万元,将会支持和协助其完成相关工作。(二)敦促精鼎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根据2007年与博源雅筑公司签署的股权变更协议,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应先完善内部股权转让事宜,再办理增加注册资金的工作。(三)如上述股权变更的登记备案未完成,则应与博源雅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暂时搁置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按既有比例分担增加注册资金的金额。
建筑总院公司原名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博源雅筑公司原名深圳市博源雅筑科技有限公司。精鼎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建筑总院公司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博源雅筑公司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80%。2013年7月5日,精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建筑总院公司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20%;博源雅筑公司出资额240万元,出资比例80%。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总院公司与博源雅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筑总院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为赠与合同。关于建筑总院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建筑总院公司与博源雅筑公司在2007年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及《承诺书》,双方没有约定协议的履行期间,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后博源雅筑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向建筑总院公司出具《关于妥善处理深圳市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相关事宜的紧急报告》,明确表示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建筑总院公司在复函中亦明确收到及知悉了博源雅筑公司该《紧急报告》,并表示希望博源雅筑公司在2007年3月21日前启动履行股份转让手续,否则即视为博源雅筑公司单方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即2007年3月22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3月22日起算,至2009年3月21日届满。建筑总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最早是在2010年2月10日对博源雅筑公司进行催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建筑总院公司主张双方一直协商,但未提交诉讼时效届满前双方协商的证据,建筑总院公司的请求,不予采信。由于博源雅筑公司、精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对于建筑总院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建筑总院公司与博源雅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元,并非无偿,且纵观《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及《承诺书》的内容,博源雅筑公司均没有表现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建筑总院公司亦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属于赠与合同。博源雅筑公司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为由主张不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筑总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建筑总院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博源雅筑公司将其持有的精鼎公司31%股权转让给建筑总院公司,转让价款为1元;在《备忘录》中约定,博源雅筑公司向建筑总院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精鼎公司31%股权,建筑总院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股权转让协议》作价1元,是基于变更工商登记资料而特定,该1元仅有象征意义,而不代表实际货币价值。博源雅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精鼎公司对外无外债和或有债务,如有债务,由博源雅筑公司负责清偿。从《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和《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建筑总院公司受让该股权,无需以承接该股权项下的股东义务或承担其他责任为条件。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赠与合同,应以该股权实际交付为成立条件。签约后不久,博源雅筑公司向建筑总院公司发出《关于妥善处理深圳市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相关事宜的紧急报告》,表示不履行该协议。此后,双方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未发生转移,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建筑总院公司要求博源雅筑公司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精鼎公司31%股权过户至建筑总院公司名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建筑总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启  选
审判员 陈  朝  毅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相宜(兼)